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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毓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韓商甜心怪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朴大哲(PARK,Dae Chul)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Sweet MONSTER設計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冰、刨冰、冰棒、冰沙、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雪糕、冰品、冰淇淋蛋糕、爆米花、麵包、蛋糕、巧克力、曲奇餅乾、餅乾、加奶可可飲料、茶、穀製零食」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准列為註冊第0213837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1年3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110042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商標由上至下,係以明顯較小之文字「SWEET」,搭配占整體圖樣比例70%以上且置於圖樣中央之「MONSTER」文字所組成,其主要識別部分「MONSTER」與原判決附表附圖2至4商標(與原判決附表附圖5至7,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再者,基於相同事物為相同對待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有以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引證而駁回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案,亦應肯認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詎原判決竟曲解法條文義,課予上訴人就兩造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舉證責任,亦未細究上訴人所提我國與美國經貿往來頻繁且我國消費者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在我國網路平台討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等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事證,更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加諸須據以異議商標尚未取得註冊之要件,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尚難認為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系爭商標,與指定使用在第30類、第32類商品之據以異議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在我國取得註冊,系爭商標於嗣後再申請註冊,無搶註問題,自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