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淞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志洋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洪清躬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該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在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內之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至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OOO OOOOO OOO。於109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系爭建物進行搜索,並詢問在場之按摩師王○○等人與男客許君、蔡君等人後,認上訴人涉有容任按摩師與客人進行半套或全套性交行為而營利之違規使用系爭建物情事,除將上訴人之代表人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325號不起訴處分),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檢送相關資料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故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北市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1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239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325號偵查卷查明,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告知當事人就上訴人董事李志洋有否該當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之不作為,而違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政法上義務要件為辯論,率以「原告作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既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考量OOO OOOOOOOO消費客層及其特性,建構有效管理制度因應,促使按摩師與客人自律且合度互動之教育訓練、告知義務固為其中要者,卻不能以此即認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在該建物負責打掃之外籍移工00000亦稱若有警方臨檢會收到現場負責人郭○○通知,並把房間反鎖等語,均如前述,此等在遇臨檢時能阻擋或至少遲滯稽查員警直接上樓蒐證之『因應方案』,已足認原告能預見卻仍容任按摩師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其爭執並無故意過失云云,遂不採取」,逕謂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推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受之故意過失推定云云。
則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第10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41條第1項規定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董事李志洋客觀上如何以不作為方式致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政法上義務,逕謂上訴人爭執並無故意過失不採取云云,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系爭建物確有違規供作按摩師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使用
之事實。而系爭建物營運空間為0樓至0樓,共間隔為14個獨立包廂,包廂內有供客人洗澡之浴室,此環境固為尊重客人隱私所必須,然也衍生防免獨處包廂內之按摩師與客人進行逾矩行為的需求。上訴人作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既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考量OOOOOOOO OOO消費客層及其特性,建構有效管理制度因應,促使按摩師與客人自律且合度互動之教育訓練、告知義務固為其中要者,卻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已盡注意之能事。
況系爭建物業經萬華分局稽查發現設有2樓電子鎖暗門控制系統,在該建物負責打掃之外籍移工00000亦稱若有警方臨檢會收到現場負責人郭○○通知,並把房間反鎖等語,此等在遇臨檢時能阻擋或至少遲滯稽查員警直接上樓蒐證之「因應方案」,已足認上訴人能預見卻仍容任按摩師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其爭執並無故意過失云云,遂不採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被告2人即李志洋、郭○○否認犯罪,並參酌證人即按摩師王○○、蔡君證述,認李志洋、郭○○所辯OOO OOOOO OOO並未提供所謂半套或全套服務為可採,無法證明該2人有何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方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系爭建物未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尚難依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OOO OOOOO OOO,為系爭建物使用人
,其有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北市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上訴人為第1階段使用人,裁處罰鍰20萬元,並勒令其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