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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林瑞瑛等31人(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陳俊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參加人為興辦○○市○○區1309-S02國小(即臺北市和平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和平國小)新建工程,以需用土地人名義擬具前開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徵收計畫)報經行政院民國76年5月8日台(76)內地字第500744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市○○區○○段○小段552地號等10筆土地(含552、552-1、558、559地號土地在內,以下分別稱552、552-1、558、559地號土地,合稱時則稱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所屬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改制更名為地政局)以76年5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1915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6年5月15日起至76年6月13日止。

(二)嗣附表編號1-22所示上訴人、附表編號23-25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國守、附表編號26-28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陳壽枝、附表編號29-31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師、陳晴美(於起訴前死亡,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等人於108年5月27日向參加人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徵收之情形,請求參加人依同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中之系爭土地供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下稱大安運動中心)興建使用部分,經參加人以108年9月6日府教工字第1080092868號函復處理結果略以:

本案並未違反原核准徵收使用目的,無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附表編號1-22所示上訴人及林國守、劉陳壽枝、陳文師、陳晴美等人不服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依土徵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廢止徵收申請書(收文日為108年9月26日),以系爭土地在依系爭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已被挪用興建大安運動中心,發生興辦事業變更之情事,依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中之系爭土地供大安運動中心興建使用部分。案經被上訴人提送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9年7月1日第205次會議決議略以:本件興建和平國小運動中心(即大安運動中心)時,興辦事業並未變更,該運動場館屬法定之國小校舍,係依核准計畫開始使用,亦確實作為該校學生運動之場地使用,並於學校使用需求外之空間時段及不影響學校教學品質之前提下,方開放民眾使用。另本工程興建校舍及運動場等主體工程位置配置,雖與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土地使用計畫圖略有差異,惟僅係使用方法不同,仍與原核准徵收之目的及用途並無不合,應認本案土地現況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而無興辦事業改變之情事,不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等語。被上訴人乃據上開決議,以109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886號函(下稱原處分)不准予廢止徵收。附表編號1-22所示上訴人及林國守、劉陳壽枝、陳文師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9月25日申請,作成廢止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中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查:

(一)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上開第2項第2款廢止徵收處分之事由,係指對於已經作成徵收處分之土地,於「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即發生廢止事由,而所稱「興辦之事業改變」,係指依徵收計畫原擬興辦之事業改變,致徵收計畫之目的已不存在而言。

(二)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參加人為和平國小新建工程,以須使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52地號等10筆土地為徵收土地原因,興辦事業計畫目的是為興辦教育學術事業,增建校舍及教學活動設施等多目標使用,計畫進度預定76年7月開工,78年7月完工。參加人於93年11月3日經由「臺北市大安區和平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分期施工期程討論會議」討論後,決議將系爭徵收計畫中之和平國小工程採取分二期興建,第一期工程為和平國小市民運動中心(即大安運動中心),第二期工程則為學校操場(含地下停車場)及校舍。和平國小工程雖採二期興建,然各期所興建者均屬興辦事業之主體之一,無從認何者非屬主體而得割裂。和平國小籌備處是在87年間奉核定成立,93年間正式成立,大安運動中心係於96年間開工,98年9月16日完工,再於99年4月啟用;和平國小校舍及籃球運動館於106年5月完工,和平國小則於106年8月1日正式成立。而第一期工程雖先以大安運動中心為主,惟係以參加人所屬教育局為起造人,並以教育設施用途進行興建動工,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仍屬和平國小校舍之一,且該中心完成後之各項運動設施,實質內涵上亦屬結合運動場、球場、活動中心及游泳池等運動設施在內,顯仍合於計畫目的意涵內,縱其工程位置配置有所變更,僅係為達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方法變更,而非徵收土地使用之目的及用途的變更。於和平國小成立後,該中心之管理者亦已移轉登記由和平國小管理,權利金收入亦歸在和平國小預算科目項下,也開放該中心之運動設施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雖有委由財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經營予其他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及收取費用,然此僅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並無違徵收土地使用之目的及用途的變更,救國團依約仍提供和平國小依其教學需求所需教育課程而使用。從而,大安運動中心之興建、各項運動設施之設置及使用,仍當符合系爭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計畫目的所示之興辦教育事業,增建校舍及教學活動設施等多目標使用,要無上訴人所主張興辦事業已有改變之情形,本件並不該當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之規定,原處分不准予廢止徵收,並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各節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