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福爾摩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美玲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依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專案審查要點)第4點規定,擬具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就坐落○○縣○○鄉○○段1807-1、1808、1808-1地號3筆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5,187平方公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現已改為農業部)申請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用以作為犬隻繁殖、買賣及寄養場所,經農委會以109年2月7日農牧字第1080736792號函(下稱農委會109年2月7日函)核定在案。嗣上訴人以109年2月10日福沙李宜字第109021001號函(被上訴人收文日為109年2月13日),並檢具上開農委會109年2月7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犬隻繁殖、買賣及寄養場所)使用(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事業計畫之畜牧事業設施設置使用農業用地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實有不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4款、專案審查要點第7點第1項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6款規定,以110年9月29日府農防字第10900026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系爭土地變更做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犬隻繁殖、買賣及寄養場所)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各審查單位並未依專案審查要點、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所定之審查準則為審查,復略未逐一審酌系爭事業計畫業已符合上揭審查準則表列各項要件,即率然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顯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二)特定農業區位並非不可申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為非農業使用之前,係作為種植蓮藕、蔬菜之用,本已無作為生產糧食之用,今轉作為畜牧事業設施設置使用,並無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及糧食安全之處。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口附近,且緊臨河邊,對於系爭事業計畫有足夠之外部因素,具選用此區位之無可替代性及適合性,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悖離臺灣農業發展之實況,忽略行政實務上確實存在多次農業用地變更之前例與事實,亦忽略系爭事業計畫所欲達成之「狗醫生計畫」即培育扶植陪伴犬、心輔犬制度之於我國之重要性、可行性與必要性情事。(三)系爭事業計畫之畜牧事業設施設置並非嫌惡設施,況民眾反應環境生態、髒亂臭味汙染等問題,業經上訴人完善系爭事業計畫,經被上訴人轄下之各審查單位審認並無疑義,原判決未盡調查義務,遽認本件設置土地區位之無可替代性及事業設置性存有不足,顯屬率斷。又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有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專案審查要點第7點第1項等規定,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送農委會審查核定,申請人取得農委會核定處分後,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委會核定之證明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書等文件,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由地方政府農業主管單位主辦,會同建設、工務、地政、環保、水利、水保等有關單位實地會勘,並由地方政府就其土地區位之無可替代性及事業設置之必要性加以審查。本件上訴人擬具系爭事業計畫,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先經農委會109年2月7日函核定後,持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酌系爭事業計畫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屬優良農地,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完整及農地需求總量,且犬隻繁殖、買賣及寄養場所事業設置可選擇於優良農地外之農業用地或其他土地使用,亦可達本計畫所需,無僅能使用優良農地之必要性;另亦無其他外部因素,致本案無法避免須選用本區位農地變更使用之無可替代性,加以民眾亦多次反應有影響環境生態、髒亂臭味污染、犬吠造成周邊環境噪音及影響水源造成農業生產排水問題發生,影響公眾利益,其土地區位之無可替代性及事業設置之必要性仍有不足等情,因認系爭事業計畫之畜牧事業設施設置使用農業用地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實有不足,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於法要無不合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