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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吳昱儒

余佩儒被 上訴 人 方玉妹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又上訴人代表人已由徐國勇變更為林右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與我國人民周福星(下稱周君)結婚,經上訴人許可來臺長期居留,發給第09733012945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10年8月25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下稱系爭申請),上訴人以其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多次電訪、110年6月23日實地訪查、110年7月26日面談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與周君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作成110年8月25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00912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被上訴人系爭申請,並廢止被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97330129450號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許可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與周君之婚姻是否真實?衡以證人簡素貞、廖欽銅

與被上訴人及周君皆無親屬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偏頗被上訴人證詞之理;至證人周柏宏固與被上訴人及周君間有親屬關係,然其所述亦未見有何故為閃避迴護之情,其也無須令己身陷偽證罪責之虞而刻意為偏頗被上訴人證詞之理,且證人3人所述情節,亦與被上訴人提出取得之照顧服務員緊急應變及急救教育訓練結業證明、失智症照顧服務訓練課程結業證明、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身心障礙支持服務核心課程訓練研習證明,及99年間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單及97年間投保之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單等件所示被上訴人確係長期從事看護工作及97年間起即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證人3人以上所述,皆可採信。復觀以前述2份保險單所示,被上訴人所填載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周君及法定繼承人。衡情以論,若被上訴人並無與周君結婚之真意,被上訴人實無以其法定繼承人周君為受益人而有取得此等利益之必要。再觀以被上訴人所提生命服務契約書、銷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件所示,被上訴人確有為周君購買並繳納身後塔位所需分期款項之情,是依生活經驗法則及人倫常理,也殊難想像無與他方結婚真意之人願意處理此等至關家庭人倫習俗之生前規劃事項之理。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在從事看護工作以外之餘力所及,亦盡其扶持照料周君以維繫正常圓滿婚姻及家庭關係之責,當可認其2人之婚姻應屬真實。要難逕以其2人就婚姻關係生活點滴之記憶或有枝微末節不一,或一方對他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所生之說詞不一,即認其2人婚姻非屬真實。

㈡依北市專勤隊所詢「請問你們平日如何聯繫彼此?多久聯繫

一次?上次互相聯繫是何時?談了什麼內容?」周君回答「我們平日有事就用手機打電話聯絡彼此,多久聯繫一次不一定,上次聯繫是上個月我向她要生活費。」被上訴人則回答「我們平日有事就用手機打電話聯絡彼此,多久聯繫一次不一定,上次聯繫應該是昨天晚上,講了什麼我不清楚,他沒有用打電話的方式跟我要生活費。」周君與被上訴人固就上次互相聯繫是何時所陳有所出入,然此屬生活點滴記憶容有出入之枝微末節,無礙於其2人就有關平時有事係以電話聯絡對方之一致陳述而得採認之主要內容;又2人固就周君是否用電話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要生活費所陳有出入,然進一步比對被上訴人及周君之陳述與周柏宏之證述,可知周君生活費皆是由被上訴人所給予,此亦屬生活點滴記憶容有出入之枝微末節,無礙於2人就周君生活費皆是由被上訴人給予之一致陳述而得採認之主要內容。至上訴人所稱2人就家中裝設幾支市內電話、被上訴人如何支付手機費用、被上訴人有無兌紙本發票習慣、被上訴人就寢時穿著何款式睡衣、周君有無因手抖就醫、周君母親病故原因等共見聞事項說詞雖不一致,及2人互動淺薄、周君不知被上訴人最近1次赴大陸、鮮見彼此相互扶持云云,然核該等情節無非係因被上訴人十餘年間以來長期從事醫療或居家看護,致無法經常在家與周君朝夕相處或每日共同居住,以致彼此間對於日常生活細節、工作時間、薪資收支及運用、互動、他方或親人身體狀況未能有更深層掌握,或其2人就生活點滴記憶容有出入之枝微末節,或一方對他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等情所致。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與周君之說詞、證據不符,縱令非虛,仍均不足以此逕認其2人婚姻非屬真實,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該當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㈢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檢附文件不足,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

及第36條之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前令被上訴人限期補正提供其與周君共同生活或出遊旅行之照片或通聯紀錄等文件,然依卷附事證所示上訴人進行之程序,均未見及此。周君及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皆是第1次至該隊接受面談,面談人員於面談中本可進一步對其2人詢問有無證明其2人婚姻真實性之相關資料可再提出,然依其2人面談紀錄所示面談人員所進行之詢問,均未見及此。又被上訴人就面談人員未特定欲檢視其手機內容範圍及資訊為何之要求不予同意,核屬維護其個人合法權益之意思表示,要難認有何不法或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更無從執此逕謂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證明其與周君婚姻真實性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見就有利被上訴人之事證一併注意,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且未再予調查,遽認其2人的部分說詞、證據不相符,已達足以懷疑其2人婚姻真實性之程度,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有違。

㈣綜上,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未一併就前揭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情

形予以注意及調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誤,且被上訴人亦難認有原處分所指該當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本件是否另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所指第27條第1項第3款外之其餘各款及第2項各款所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上訴人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

第1、3、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㈡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

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第2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四、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五、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七、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二、曾有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1次達3個月以上。 三、申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四、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五、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第3項)經依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有……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㈢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有關被上訴人與周君之婚姻是否真實?經原審通知證人周柏宏、簡素貞、廖欽銅等人到庭作證,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已論明依證人周柏宏所見,被上訴人與周君結婚後,2人在臺係與周柏宏及妻與孫同住一戶已達10年;家中電話有2支,1支在客廳,另1支則在周柏宏房間內;又周君母親生前頭上長瘤,於跌倒後約1年死亡,周君生活費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周君有手抖,有糖尿病,被上訴人會陪同周君去臺大醫院;周君在和興路的土地公廟擔任義工,三餐已有4、5年在那邊吃,沒在家吃;被上訴人在醫院擔任看護很忙,沒有常回大陸,後來有做居家看護,是24小時,偶爾會回家等情。復依證人簡素貞所見,被上訴人於97年間起即向簡素貞購買保險,保單係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周君為受益人,簡素貞曾至其2人和興路住處,觀察到被上訴人會照顧周君,會煮飯給周君吃,也會買營養品給周君等節。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住所地之里長廖欽銅所見,周君母親於101年間跌倒受傷臥病在床時,時任警察之廖欽銅曾至周君家中探望,當時被上訴人與周君均在家;周君母親去世公祭時,被上訴人亦站在喪家直系親屬位置答禮;廖欽銅至公廟走動時,有時還會叫被上訴人及周君靠近點照相,因被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如至公廟未見被上訴人而詢問周君,周君會回答因被上訴人沒有放假;被上訴人與周君有同居,前陣子還說彈簧床更新等情;證人3人以上所述情節,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照顧服務員緊急應變及急救教育訓練結業證明、失智症照顧服務訓練課程結業證明、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身心障礙支持服務核心課程訓練研習證明,及99年間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單及97年間投保之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單等件所示被上訴人確係長期從事看護工作及97年間起即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證人3人以上所述,皆可採信;復觀以前述2份保險單所示,被上訴人所填載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周君及法定繼承人,衡情以論,若被上訴人並無與周君結婚之真意,被上訴人實無以其法定繼承人周君為受益人而有取得此等利益之必要。再觀以被上訴人所提生命服務契約書、銷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件所示,被上訴人確有為周君購買並繳納身後塔位所需分期款項之情,是依生活經驗法則及人倫常理,也殊難想像無與他方結婚真意之人願意處理此等至關家庭人倫習俗之生前規劃事項之理。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在從事看護工作以外之餘力所及,亦盡其扶持照料周君以維繫正常圓滿婚姻及家庭關係之責,當可認其2人之婚姻應屬真實;被上訴人雖因十餘年間以來長期從事醫療或居家看護,致無法經常在家與周君朝夕相處或每日共同居住,因而致彼此間對於日常生活細節、工作時間、薪資收支及運用、互動、他方或親人身體等狀況未能有更深層掌握,然此核屬被上訴人長期從事看護此一工作特性所致,亦符合社會一般人生活經驗認知及理解,要難逕以其2人就婚姻關係生活點滴之記憶或有枝微末節不一,或一方對他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所生之說詞不一,即認其2人婚姻非屬真實等情。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認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原處分所指該當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本件是否另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所指第27條第1項第3款外之其餘各款及第2項各款所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上訴人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賦予主管機關是否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權利之裁決權限,婚姻生活乃夫妻兩人長期、頻繁且緊密互動之生活連結,縱令雙方因工作之故鮮少相處,亦不致因此而產生記憶落差,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與周君面談不一致之處之論述,顯然悖於一般夫妻日常生活相處常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與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立法意旨有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周柏宏所述未見有何故為閃避迴護之情形,也無須令己身陷偽證罪責之虞而刻意為偏頗被上訴人證詞之理,而推翻被上訴人與周君面談說詞相異處之證明力,其論斷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至行政院陳述意見時,稱95年至105年間在臺北市溫州街的爺爺家當看護時,較少回家,除婆婆生病外,約1年返家1次,惟證人周柏宏卻稱近10年被上訴人沒有長期或短期離開同住地,原判決未對前揭雙方說詞矛盾之處予以釋明,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簡素貞及廖欽銅之證詞,僅就被上訴人與周君在外表現出的情形為敘述,對被上訴人與周君日常生活相處或在家情形皆不瞭解,原判決以其等證詞認定被上訴人與周君之婚姻為真實,而置被上訴人與周君就其間生活相處及共見聞事實之說詞相異不論,其證據取捨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以周君為受益人,及被上訴人為周君訂定生命禮儀契約,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周君之婚姻真實性,構成因果錯置,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或執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

㈣至於原判決雖另贅論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本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就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調查以為判斷,詎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見就有利被上訴人之事證一併注意,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且未再予調查,遽認其2人的部分說詞、證據不相符,已達足以懷疑其2人婚姻真實性之程度,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有違等詞,不論當否,尚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在臺居留許可或定居許可,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本件係涉及兩岸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依兩岸條例第95條之3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周君之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合理懷疑,上訴人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對被上訴人及周君有利不利之情,均已一併審酌,行使合義務裁量,原判決以原處分未一併就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及調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誤,顯已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核係上訴人以一己主觀之見解或執與原判決基礎無關之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