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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廖福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高寶華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7條分別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及「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而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及第263條亦分別明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因認所適用的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於是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