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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吳金瑗琯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柯晨晧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的配偶即訴外人吳啟文(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下稱「吳啟文」)生前曾服役擔任軍職(00年00月00日退伍),但被上訴人查無吳啟文或上訴人的眷舍配住資料。上訴人主張吳啟文原為○○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原○○房屋」)的○○新村眷戶,後來因60年間○○新村配合○○○○橋工程拆除,經輔導改配住眷舍位於○○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房屋」),應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的原眷戶資格。上訴人的女兒即訴外人吳小蘋先於106年、107年間陳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後來於108年、110年間陳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釐清,均獲回復稱不符規定或無從證明符合原眷戶資格。上訴人不服,於110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吳啟文及上訴人於眷改條例的原眷戶資格存在。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吳啟文及上訴人於眷改條例的原眷戶資格存在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上訴人提出60年9月7日「陸軍軍眷管理處准予臨時進住通知單」(下稱「系爭准予臨時進住通知單」)是記載「臨時進住」,且發給機關為陸軍軍眷管理處,並非配住眷舍權責機關,難認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意旨的公文書;吳啟文的陸軍工兵學校令僅是吳啟文曾任軍職的證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7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83069198號函(下稱「北市新工處108年7月17日函」)最多只是吳啟文曾居住原○○房屋並領有臺北市搬遷費的資料;而系爭桃園房屋坐落的土地即○○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手抄本,則完全沒有吳啟文曾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的記載,以上文書均無法作為認定吳啟文具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的依據。㈡上訴人及吳啟文的戶籍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及吳啟文歷年的戶籍地址均在臺北市內湖或南港地區,從未有設籍在系爭桃園房屋地址的情形,上訴人也陳稱其與吳啟文的5名子女於60年間各是就讀育達商職、建國高中、方濟中學、內湖國小等臺北市區學校,亦難認其等有實際居住系爭桃園房屋的事實,故無法認定吳啟文生前受配住在系爭桃園房屋而具有原眷戶的資格。㈢○○段000號土地是於60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中華民國取得,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系爭桃園房屋未經建物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證明書則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國有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可見上訴人稱○○段000號土地及系爭桃園房屋是由吳啟文購入、興建,本件屬撥地自建等語,不足採信。㈣縱使吳啟文具有原眷戶資格,然吳啟文於00年0月00日死亡,眷改條例於85年2月7日公布施行,當時上訴人應已知悉其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原眷戶權益,即可向被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是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的15年時效期間,但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時效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的5年時效期間為長,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的規定,亦即上訴人前述請求權的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從而,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前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吳啟文及其於眷改條例的原眷戶資格存在,已無確認利益,自無權利保護的必要,且事實上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原審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並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的必要: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限於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必須因為法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公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存在。

2.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可知,依85年2月5日公布的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的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的權益,是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的公法上權益。因此,得依該規定主張此項公法上權益者,以具該條項所稱的「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依上訴人在原審的主張,其配偶吳啟文具有眷改條例所賦予的原眷戶資格,吳啟文死亡後,由其優先承受該原眷戶資格,但是為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否認,導致其無法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的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的公法上權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眷改條例所賦予的原眷戶資格,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據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吳啟文及上訴人於眷改條例的原眷戶資格(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的必要。至於吳啟文是否確實具有原眷戶資格,上訴人得否於吳啟文死亡後承受其原眷戶資格,以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爭執,則屬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理由的問題。原審以上訴人未於95年1月2日前向被上訴人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的必要等語,有混淆確認訴訟的訴訟要件與實體有無理由之嫌,惟因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並無違誤(如後述),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持理由,均為確認訴訟中當事人請求標的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的判斷,對於「確認上訴人於眷改條例的原眷戶資格」所為確認利益的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㈡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的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的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的住戶:

依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制定眷改條例的主要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的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眷改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的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的必要性。而依前述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謂「原眷戶」的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的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同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的住戶,此為法律的當然解釋。如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的住戶,或因自行遷離或將該眷舍出租、頂讓他人而無居住的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的必要性,自不能認為其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的原眷戶,亦無法享有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的原眷戶權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49號、101年度判字第473號、103年度判字第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眷戶資格的認定,得以其領有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有分配眷

戶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關於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上開情事的公文書,作為證據方法:

1.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可知,眷改條例所稱的國軍老舊眷村,是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的軍眷住宅,或其他經被上訴人認定的軍眷住宅。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第2項明定原眷戶之定義;『其所屬權責機關』,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總司令部。」及被上訴人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的地位,為辦理眷改條例相關業務而訂定的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也就是說,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的認定,得以其領有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關於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上開情事的公文書,作為證據方法。

2.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提出的系爭准予臨時進住通知單,是記載「臨時進住」,且發給機關為陸軍軍眷管理處,並非配住眷舍權責機關,難認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意旨的公文書;而吳啟文的陸軍工兵學校令,僅是吳啟文曾任軍職的證明;又北市新工處108年7月17日函,最多只是吳啟文曾居住原○○房屋並領有臺北市搬遷費的資料;另系爭桃園房屋坐落的○○段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手抄本,則完全沒有吳啟文曾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的記載,以上文書均無法作為認定吳啟文具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的依據;此外,上訴人及吳啟文的戶籍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及吳啟文歷年的戶籍地址均在○○市○○區或南港地區,從未有設籍在系爭桃園房屋地址的情形,上訴人也陳稱其與吳啟文的5名子女於60年間各是就讀育達商職、建國高中、方濟中學、內湖國小等臺北市區學校,亦難認其等有實際居住系爭桃園房屋的事實,故無法認定吳啟文生前受配住在系爭桃園房屋而具有原眷戶的資格;而且○○段000號土地是於60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中華民國取得,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系爭桃園房屋則未經建物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證明書則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國有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可見上訴人稱○○段000號土地及系爭桃園房屋是由吳啟文購入、興建,本件屬撥地自建等語,不足採信等情,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就認定結果及理由詳為論證說明,對於上訴人所提的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其的認定理由,亦予詳述,經審核與附於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誤。從而,原審以其所認定的上述事實為基礎,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吳啟文具有眷改條例所定的原眷戶資格,不足採信等語,參酌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自無違誤。

3.依上所述可知,原審是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以及依職權調查所得的證據,逐一檢視並評價其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力,而不是僅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吳啟文獲配眷舍的「居住憑證」作為認定事實的唯一證據方法。上訴意旨主張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關於原眷戶之認定包含「提出證明上訴人獲配眷舍之公文書」,而不限於居住憑證,上訴人提出諸多公文書證明吳啟文獲配○○新村眷戶而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的原眷戶,原判決卻漏未適用上述行政命令,並誤以為認定原眷戶的依據僅限於「眷舍居住憑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法等語,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又因吳啟文原所居住位於○○新村的原○○房屋,已於60年間配合○○○○橋工程拆除而已滅失,故無論吳啟文與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間就原○○房屋有無配住的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都已經因為借用標的物滅失而消滅,自然無法作為吳啟文嗣後曾經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配住於系爭桃園房屋,而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的佐證。上訴意旨一再以其所提出吳啟文於44年9月至60年間經配住於原○○房屋的相關書證,主張吳啟文已具有○○新村的原眷戶資格,並據以指摘原審對於其所提出上述證據的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的違法等語,亦不足採。又依上訴人所述,訴外人張道剛、蕭雲廷有設籍於系爭桃園房屋,而與吳啟文及上訴人的情形顯不相同,則上訴意旨主張張道剛、蕭雲廷僅因設籍在系爭桃園房屋,即獲被上訴人准許行使原眷戶權益,依北市新工處108年7月17日函,吳啟文屬於原眷戶,更應獲被上訴人准許行使原眷戶權益,原審卻漏未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為不利上訴人的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㈣配偶或子女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承受原眷戶權益,是以該已死亡之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為前提:

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眷改條例雖是賦予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的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的公法上權益,惟為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配偶或子女的居住問題,因此明定原眷戶權益的承受、優先順序、子女承受人數的限制及承受期限。至於配偶或子女得否依該條承受原眷戶權益,則是以該已死亡之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為前提(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吳啟文具有自費興建系爭桃園房屋的原眷戶資格等情,既不足採,則上訴人即無何原眷戶權益可資承受之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當然繼承的法制,於吳啟文死亡後即承受其原眷戶權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的適用等語,自無庸再予審究。

上訴意旨以其承受吳啟文的原眷戶權益,並未罹於時效,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也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確認吳啟文及上訴人於眷改條例的原眷戶資格存在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