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許承基即和眾綜合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高寶華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經勞動部認可為辦理勞工一般體
格及健康檢查(下稱勞工健檢)醫療機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被上訴人依職安法第20條第5項授權訂定行為時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鑑於疫情緊張,現場查核改為書面查核。被上訴人先以110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85125號函(下稱110年7月19日函)請上訴人提供110年3月、4月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含流程紀錄)10份、辦理勞工健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及所聘醫師、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暨護理人員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以110年7月28日和眾行政字第2021100070703號函(下稱110年7月28日函)檢附110年3、4月已遮罩個資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含流程單)10份、醫師暨護理師辦理勞工健檢訓練之結業證書及相關時數資料,及醫師、護理師、醫事放射師、醫事檢驗師聘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有缺漏,以110年8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42369號函(下稱110年8月4日函)請上訴人補正檢附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相關醫事人員之「勞動契約」或「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以110年8月10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部分醫師離職無法檢附執業登記,得補正目前仍在職醫師核章之報告書,未有醫師之勞動契約及勞保資料,請檢附聘書或其他足證醫師受聘於診所之資料。上訴人以110年8月12日和眾行政字第2021100080602號函(下稱110年8月12日函)表示於110年7月28日函所檢附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其中核章醫師仍在職,無補正「目前仍在職醫師核章之報告書」之必要,另檢送負責醫師及2位仍在職醫師之執業執照及其他醫事人員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43194號函(下
稱110年8月25日函)說明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相關紀錄應屬病歷資料,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未遮罩之勞工健檢紀錄、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屆期未提供或未完整提供資料,將依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職安法第48條規定,以拒絕、規避被上訴人查核論處。上訴人旋以110年9月2日和眾行政字第2021100091014號函(下稱110年9月2日函)表示已於110年7月28日函檢附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絕無拒絕或規避,並檢附未遮罩個資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被上訴人審認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時,各類醫事人員執行健檢各項檢查、製作檢驗報告暨所為紀錄等均屬病歷資料,且上訴人拒絕提供「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被上訴人無從查核其執行健檢業務是否由聘僱且執業登記於其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違反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爰依職安法第48條第3款、第49條第2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第57項等規定,以110年10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840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綜觀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4條、第17條、醫療法
第57條第2項、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護理人員法第13條等規定,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之醫事人員,不但應由具合格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尚需符合健檢在職訓練與教育訓練之要求,且除血中鉛等檢驗項目外,應由該機構所聘僱並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人員方得執行健檢業務,避免機構為降低成本或人力不足等因素,藉由短期委外人力支應,或發生轉委任之情形,難以擔保並控管健檢品質,甚發生利用租借牌照執業之不法情事,以使健檢專業之醫事人員,尤其是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人員等,得以專任而穩定地執行健檢業務,熟稔各項檢查或檢驗流程,妥適操作所設置之檢查或檢驗儀器與設備,俾健檢醫療機構之管理制度完善,可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而確保健檢之品質。佐以醫療法第68條、醫師法第12條、醫事檢驗師法第14條、第15條、醫事放射師法第14條、護理人員法第25條對於醫事人員有嚴格之親自執行業務及親自記載執行過程與結果等義務要求,則不論勞工健檢涉及醫師問診、檢查,或是醫事檢驗師(生)之檢驗,抑或是醫事放射師(士)之檢查,又或是護理人員之執行業務,均應親自執行、記載及署名,而該等醫事人員所製作之紀錄,自屬醫療法第67條所稱病歷之一部,俾該醫療機構管理、主管機關監督及受檢查人知悉健檢過程與結果,甚於日後發生醫療糾紛時,始得查知執行人員為何,以利管理上檢討或責任上釐清。否則,如執行健檢業務之各醫事人員未為清晰、詳實、完整之紀錄,甚未署名於該紀錄上,不但違反前揭醫療法、醫師法、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誡命,更形同規避前揭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要求法定義務,尤其是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人員專任於該機構執行業務之要求。詳言之,若執行健檢業務之醫事人員未署名記載於健檢紀錄上,無從得知是否由具合格健檢在職及教育訓練、抑或是否係該機構所聘僱並執業登記於該機構、甚或是否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實易發生名實不符之不法情事,致無法達到確保勞工健檢品質、增進勞工健康、健全健檢醫療管理制度之公益目的。
㈡被上訴人為查核上訴人辦理勞工健檢業務,以110年7月19日
函請上訴人提供110年3、4月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含流程紀錄)10份、辦理勞工健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及所聘醫師、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暨護理人員之勞動契約。上訴人雖以110年7月28日函檢附110年3、4月已遮罩個資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含流程單)10份、醫師暨護理師辦理勞工健檢訓練之結業證書及相關時數資料,及醫師、護理師、醫事放射師、醫事檢驗師聘書等資料;惟被上訴人無從查核該等報告書之檢查項目是否係由符合上開法規要求之醫事人員執行,且上訴人未提出部分醫事人員接受在職及教育訓練資料暨勞動契約,自有再查核其執行勞工健檢業務是否由經登錄具健檢資格之醫事人員辦理之必要。被上訴人遂以110年8月4日函請上訴人補正檢附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相關醫事人員之「勞動契約」或「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部分醫師離職無法檢附執業登記,得補正目前仍在職醫師核章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未有醫師之勞動契約及勞保資料,請檢附聘書或其他足證醫師受聘於診所之資料。然上訴人以110年8月12日函檢送之資料,被上訴人仍無從查核該等檢查是否由具健檢在職及教育訓練、由上訴人聘僱並執業登記於上訴人、為合格醫事人員所執行,被上訴人再以110年8月25日函請依限補正,否則以拒絕、規避查核論處。上訴人110年9月2日函重申有提供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未拒絕或規避,惟僅補送未遮罩個資之健檢紀錄。上訴人對於所屬辦理健檢醫事人員,應符合並具備前揭認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由具合格健檢在職及教育訓練、其診所所聘僱並執業登記於診所之醫事人員執行,當有所認知。經被上訴人數度函請上訴人補正無果,致無從查核上訴人所為勞工健檢是否由合格健檢在職及教育訓練、由上訴人聘僱並執業登記於上訴人之醫事人員所執行,應認其有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之違章事實,且可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背本意,而屬故意違反甚明。被上訴人依職安法第48條第3款、第49條第2款規定,認屬行為時裁罰基準第4點第57項第1次違反情節,以原處分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不合,無違反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㈢上訴人屬醫療機構,其經勞工及雇主要求依行為時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第14、15條規定附表八及十之項目、規格與內容實施健檢,係為達成受檢勞工及雇主欲進行法定健檢項目、規格與內容之要求,應按醫療法等規範之誡命,於各醫事人員實施各項問診、檢查及檢驗等醫療健檢業務過程時,依醫療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督導各醫事人員盡其等親自執行、記載並署名等為清晰、詳實、完整紀錄之責任,自無以業符合私人要求即可免除其自身來自醫療法令實施醫療行為時所應負之法定義務。又被上訴人每年查核60場次勞工健檢業務,轄內其他醫療機構皆有提出經各項目檢查人員核章之健檢紀錄供參,益徵屬醫療機構之上訴人非無法理解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之文件為何。況此次上訴人確有違反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屬第1次違反情節裁處,要與前次查核是否亦有違法而為裁處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復陳明前於108年有現場查核上訴人,其也有規避致查核未果,當時查核同仁較無經驗也未報告,現裁罰權恐已逾期等語,並非認上訴人前無違法情事。另現行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係基於行為時同辦法第2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經認可醫療機構之品質實施訪查,並分級評鑑,評分等級結果作為雇主及勞工選擇由何機構進行健檢及加強認可醫療機構管理之參考,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查核認可醫療機構有無依法令辦理勞工健檢業務無涉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職安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
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第2項)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第3項)前2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第2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三、醫療機構違反第20條第4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0條第5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第3項)第1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第19條規定:「(第1項)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第2項)認可醫療機構就前項主管機關令其改正之事項,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面報告。(第3項)勞工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第22條第3款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48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據上,勞工主管機關為確保經認可辦理勞工健檢之醫療機構,遵守認可及管理辦法或前開醫療相關法規所定義務,以達職安法第1條所定保障工作者健康之立法目的,得依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查核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而認可醫療機構則負有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之作為義務,蓋醫療機構究由哪些醫事人員負責執行勞工健檢的各個項目,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及醫事人員是否符合法令的資格等等,均屬醫療機構所掌控之範圍。若經認可醫療機構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之查核,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除得依職安法第48條規定,處以該機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同時依該法第49條規定公布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㈡又經認可醫療機構須依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3、4
項規定,將辦理勞工健檢之醫事人員異動或新增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系統,未依規定登錄前,異動或新增之醫事人員,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且醫療機構醫師及護理人員仍應依同辦法第14條之規定繼續接受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以確保所提供勞工健檢之品質。另依醫療法第57條、第67條、第70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第15條、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第14條、護理人員法第13條及第25條等規定,醫療業務應由具合格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且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及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原則上僅得於一處所執業;而不論係醫師之檢查、診斷、治療或處置,抑或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人員執行業務,都應親自為之,並應就過程與結果製作紀錄,並於該紀錄上親自簽名、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凡此均屬病歷之一部分,醫療機構有建立病歷並至少保存7年之義務。
㈢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經勞動部認可為辦理勞工健檢
醫療機構,應適用職安法,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查核上訴人辦理勞工健檢業務,先後以110年7月19日函、110年8月4日函及110年8月25日函,請上訴人提供110年3、4月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含流程紀錄)、醫師及護理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聘有醫師2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員之勞動契約等資料,其間並於110年8月10日以電郵向上訴人補充說明;上訴人雖陸續以110年7月28日函檢附110年3、4月已遮罩個資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含流程單)10份、醫師暨護理師辦理勞工健檢訓練之結業證書及相關時數資料、醫師(護理人員、醫事放射師、醫事檢驗師)聘書,又以110年8月12日函檢附負責醫師及2位仍在職醫師之執業執照、4位護理人員、3位醫事檢驗師及1位醫事放射師之勞動契約書,再以110年9月2日函檢附未遮罩個資之健檢紀錄等資料,惟因未有「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被上訴人仍無從查核其是否係由具合格健檢在職訓練及教育訓練、抑或上訴人所聘僱並執業登記於該機構、甚或合格醫事人員執行勞工健檢業務,經被上訴人認定有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拒絕、規避主管機關查核之違章事實,且屬故意違反行為,依職安法第48條第3款、第49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4點第57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核無不合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勞工健檢紀錄非屬病歷,且其自107年起,在未製作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健檢紀錄之情況下,均未受罰,並無故意拒絕、規避或阻撓查核等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遍查認可及管理辦法暨其他法規,均無明文
規範醫療機構有製作及提出「具完整記錄各檢查流程執行人員之健檢報告」之義務,且健康檢查流程單僅係針對各項檢查結果予以確實之紀錄,非具診斷意義,不屬病歷之一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所屬醫事人員有製作、保有相關紀錄而拒絕提供,復不察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7條規定,即逕以上訴人係故意拒絕、規避、阻撓主管機關查核,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查:⒈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60108427號函載明
:「三、所詢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相關紀錄(含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等);依上開醫療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屬病歷資料,應依同法第70條保存。」又醫療法第68條、醫師法第12條、醫事檢驗師法第14條、第15條、醫事放射師法第14條、護理人員法第25條等對於醫事人員有嚴格之親自執行業務及親自記載執行過程與結果等義務要求,則不論勞工健檢涉及醫師之問診、檢查,或是醫事檢驗師(生)之檢驗,抑或是醫事放射師(士)之檢查,又或是護理人員之執行業務,均應親自執行、記載及署名,而該等醫事人員所製作之紀錄,自均屬病歷之一部分,執行業務之合格醫事人員自無可能不知。上訴人為醫師,其診所為經認可的勞工健檢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於辦理各項健檢所屬醫事人員,有督導其等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之義務,且上訴人對於所屬辦理勞工健檢之醫事人員,應符合前揭認可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包括執業登記於其診所、具合格健檢在職及教育訓練等等,亦當知之甚詳。
⒉上訴人屬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健檢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
7條、第70條第1項與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負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病歷並至少保存7年之義務,且於主管機關依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查核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時,負有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之作為義務。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4日函暨同年月10日電郵補充說明,明確表示應提供完整記錄各檢查流程執行人員之健檢報告,再以110年8月25日函清楚表示應提供勞工健檢紀錄、各項檢查、檢查報告資料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詎上訴人並未提供「具完整記錄各檢查流程執行人員之健檢報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供據以判斷是否由上訴人所聘僱、執業登記並登錄之醫事人員作成勞工健檢之任何資料,致被上訴人無從查核其所為之勞工健檢是否由合格健檢在職及教育訓練、由上訴人聘僱並執業登記於上訴人之醫事人員所執行,顯有違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之作為義務,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拒絕、規避查核之事實,且屬故意違反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反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⒊原處分雖僅以上訴人誤解法規因過失而拒絕提供「具完整
記錄各檢查流程執行人員之健檢報告」作為裁處理由,被上訴人嗣於原審提出答辯狀及準備程序時,已追加主張上訴人係故意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之查核,此部分追補理由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並無影響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亦不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權,是原審併予審酌被上訴人的追補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故意拒絕、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並無不合。㈤上訴意旨又主張:上訴人辦理勞工健檢業務並未違反上開醫
療法、醫師法及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護理人員法等規定,縱其未督促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製作紀錄,亦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裁罰,被上訴人逕以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相繩,無疑係逾越權限,且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作出決定,原判決混淆前開二類法令立法目的,逕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顯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該當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3款之違章事實,即違反配合主管機關查核辦理勞工健檢業務之作為義務,予以處罰。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從未製作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工健檢紀錄,則上訴人及所屬醫事人員是否有親自執行醫療健檢各項業務,有無違反未依法記載病歷或紀錄情事,以及部分醫事人員係透過派遣至診所服務,是否有違反醫療法、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及護理人員法規定執業處所專任情事,上訴人是否也有違反認可及管理辦法未以其機構所聘僱並執業登記於其機構之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等其他規定,均尚待衛生主管機關及被上訴人另行查處,與本件係屬二事且不影響本件之結果。㈥上訴意旨另主張:112年3月1日施行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
始明文規範辦理勞工健檢時,醫療機構需有執行程序、檢查結果之處理程序、檢查報告及紀錄之管理,原判決率認該條文與本案無涉,理由顯有不備乙節。經查,現行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係為強化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並提升其檢查品質,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15條,及現行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作業要點對於訪查事項之要求而增訂;參照現行同辦法第21條(行為時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開第18條係基於行為時同辦法第20條(現行第2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經認可醫療機構之品質實施訪查,並分級評鑑,評分等級結果作為雇主及勞工選擇由何機構進行健檢及加強認可醫療機構管理之參考,核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9條規定查核認可醫療機構有無依法令辦理勞工健檢義務,係不同之規範目的。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可採。
㈦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閱112年7月10日查核上訴人有無違反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病歷製作一事之相關卷宗資料,核屬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故無調閱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