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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陳舒捷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代 表 人 張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科員,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7年3月19日證期(人)字第1070307124號(即106年考績,下稱106年考績處分)、108年2月20日證期人字第1080304388號(即107年考績,下稱107年考績處分),以及109年2月18日證期(人)字第1090332261號考績(成)通知書(即108年考績,下稱原處分),分別核布其106年、107年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乃提起訴願、復審及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

分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6日金管訴字第109019158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8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以及保訓會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1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審決定、駁回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有關原處分(即108年考績)之規制效力與原處分部分及㈡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106年考績處分及107年考績處分暨訴訟費用均廢棄,並將廢棄㈠部分(即108年考績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原審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互核被上訴人之108年度上訴人公務人員考績表及108年第1季、第2季平時考核紀錄之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8年度之年終考績,乃依據上訴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參酌平時考核內容而為評定甚明。而觀諸上訴人108年第1季及第2季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均為B級或C級;上訴人單位主管(組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上訴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對上訴人之考績綜合評分79分;遞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初核、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覆核,均維持79分。則從該等平時考核(含附記)及考績表(含附記)之記載內容,無論是上訴人所辦理之業務內容(即重大優劣事項之記載)或其平日承辦公文狀況之紀錄,均屬可資對照並互為勾稽甚明,其辦理專案名稱及內容均核相符而無齟齬之處。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並無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㈡上訴人主張其辦理之統一投信公司稽核室部門主管利用他人名義帳戶買賣股票案、廢止益高環球投顧公司營業許可、命該公司解除行為時董事張某及董事長李某董事職務案(下稱益高投顧案)均屬專案績效,被上訴人漏未列入年終考評而有事實認定錯誤情形云云。惟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108年度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及考績表之內容,均有將之列入考評事項,要無上訴人所稱之漏未列入之情。㈢上訴人就108年度第1季平時考核紀錄表主張:⒈益高投顧案查核異常公文係由稽核「黃珮蓉」承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經科長指導益高投顧案有疏失,顯非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確實有承辦益高投顧案,縱該案中之查核異常公文非上訴人製作,惟上訴人承辦益高投顧案乃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108年度第1季平時考核紀錄表附記事項記載上訴人承辦益高投顧案件公文時之工作態度,要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⒉關於配合都市更新條例廢止相關規範案件係科長不熟悉法規及函示,上訴人乃向局長進行政風通報,豈能反謂上訴人工作態度尚待改進云云。然該第1季平時考核紀錄表記載內容已明確記載科長請上訴人就相關事項洽詢法務科,上訴人卻表示為何由他問?並要求科長可以自己問等語,此等事項經列為工作態度範疇,要無違反事理法則之情形甚明。⒊上訴人就其辦理就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全球暖化基金信託契約暨配合修正公開說明書時,已詳列修正條文內容,並審閱相關書類後認申請書符合法令規定始上簽呈云云。惟查,該第1季平時考核紀錄表之附記就此部分已載明上訴人承辦案件未依審查案件程序逐一核對,因諸多疏漏,經科長洽公司說明及補充後調整甚明;顯然該等事項業經上訴人之主管核實評價並附記說明理由,要無由上訴人逕以個人主觀意見予以否認之餘地。⒋上訴人承辦匯豐中華投信申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案件,有逐項審查並提出17則補正事項命該公司限期補正云云。然查,此部分係涉及上訴人辦理公文品質之精進問題,容有由主管長官予以判斷之空間,且此部分業經於平時考核表內予以敘明理由,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㈣上訴人就108年度第2季平時考核紀錄表主張: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辦匯豐中國高收益債券基金公開說明書缺失案、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提供資料案之公文品質有待加強,並非屬實,蓋該等案件實係誤通報及誤轉知之案件,故上訴人釐清後即以尚未發現重大異常而陳後存查予以簽結,要無違誤云云。然查,依據上訴人簽呈原稿可知,該簽呈原稿內容經科長以手寫添註意見之方式為大幅度之格式補充及文字增補,核與附記所載尚無不合,上訴人此處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⒉關於上訴人辦理他組洽請填報108年國發計畫KPI執行檢討及訂定109年機關別KPI一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就他組會辦案件詳予瞭解需求之內容為何之評語乃屬語焉不詳且與實情不符。然查,觀諸卷附之該上訴人原擬簽呈內容,出現「依本會指示辦理下列事項」、「如需電子檔請洽承辦人楊○……」等字樣,且均未有相關內容及格式說明,顯然係複製他人來文且未加以瞭解分析說明甚明。㈤上訴人又主張依其108年第1、2季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項目有B級,即表示其工作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蹟云云。惟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項目多列B級及C級資料,顯難認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得考列甲等之具體事蹟。㈥又依上訴人108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上訴人固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然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應考甲等情形,顯屬對法規之誤解。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新進人員前3年考績全數考列乙等,考績淪為職場霸凌之工具,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依卷附之被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情形所示,並無上訴人所指新進人員前3年考績全數考列乙等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臆測,並不足採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3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準此,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須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各目特殊條件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二)法令政策之執行是行政機關之核心權力領域。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無人即無行政,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人事權之核心事項包括公務員之任免。又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邊碼23、26)。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投信投顧組科員期間,其工作項目包括投信與投顧事業業務暨財務之監督及管理、投信基金募集與發行、境外基金在臺募集銷售之審理等業務,其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亦無獎、懲紀錄。依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其「品德操守」及「年度工作計畫」均評為B級,其餘考核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均為C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工作態度及思慮周全程度均尚待加強」,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操守良好,工作態度及承辦業務仍需加強與精進(詳後說明)」。後附說明載「……該員在處理業務之工作態度及公文品質,尚待加強與精進,期間輔導情形如下:⒈處理業務之工作態度,尚待加強:例如:108.02.19科長指導益高投顧案件之公文品質(包括架構內容,公文分析意見及附件標示完整等),該員卻回答:公文不應放入感情,只會修正文字全形及半形等語;10

8.03.05科長指導辦理匯豐基金繼承與贖回流程案件,請其評估是否簽稿並陳,該員卻回答:只會將(原來)以稿代簽之文字內容照貼等語;108.03.13科長指導其配合都更條例廢止相關規範案件,除稍早已請資深同仁提供案例參考外,因考量該案較為單純,故請其可洽詢法務科,刊登公報之預告期間是否仍需一定要有60日?該員卻表示:

為何要他問?並反要求科長可以自己問。這案子科長有幫甚麼忙?等不理性用語。⒉承辦公文品質,尚待精進:例如:108.03.06該員辦理日盛首選基金及日盛全球抗暖化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案件,僅列印相關法規及簡要簽辦公文,並未如審查案件程序,仔細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內容之合理性,因尚有諸多疏漏,經科長洽公司說明及補充後調整;108.04.01該員辦理匯豐中華投信申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案件,該員填寫基金審查表,多僅是將該基金送件相關文字內容直接貼入,並未了解相關內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諸多疏漏;108.04.03該員辦理日盛上選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案件,仍未仔細逐一核對及瞭解相關修正內容之合理性,諸多疏漏等事項。」依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除「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評為C級外,其餘考核項目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年度工作計畫則均為B級;又語文能力項目則未勾選。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工作態度及與同仁相處均有改善」,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認真負責,代理同仁期間提供協助」。而依108年考績表所載,上訴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79分」,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79分」,直屬長官評語「善於蒐集資料,但綜整能力待加強,表現較上半年進展」。附件記載除前半部內容同上訴人108年第1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附之直屬主管說明外,由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另就上訴人工作態度及公文品質輔導情形說明如下:「該員辦理公會查核益高投顧案,經多次本組小財審會議討論,會議中長官指示調整補充事項,該員並未完全遵照指示內容調整,另其多以表格整理查核異常內容,惟因在報告時未能有效使人完全理解,以致該案討論時與會長官花費一段時間釐清,經科長調整文字說明、刪除其所製表格,該員抱怨表示:承辦案件要往後看,或許該案不會提起行政救濟,惟案件若到行政訴訟,法官對於不清楚部分都會要求製表說明。該員對承辦案件會蒐集相當多資料,並對其提交之公文具相當自信,惟經審查其公文簽辦內容,敘事能力及整合分析較未周延,公文品質尚有待加強空間。(例如後附匯豐中國高收益債券基金公開說明書缺失案、調查局函詢提供資料案等)。辦理他組會辦案件,需洽會各科意見,竟將他組內容一字不漏複製簽會各科,未詳予瞭解需辦理之內容為何。(例如後附期貨管理組洽請本組填報108年國發計畫KPI執行檢討及訂定109年機關別KPI一案)。綜上,該員下半年就科長指導公文修改調整之態度,使用不理性用語較上半年有減緩,惟公文處理仍有分析考量未周延情事,將持續注意該員之工作狀況。」組長批註之「綜合評論」載「科員陳舒捷(即上訴人)1至5月間與前任科長有零星在公文及工作上之言語衝突;其後因生子及現任科長相處後,有較大的心境調整,雖公文處理狀況仍有部分延續過去習性外,整體而言在待人處事上有進步。」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考核結果及上訴人並無曾記2大功未經抵銷,認上訴人尚不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情形,而評定上訴人108年考績乙等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項雖規定:「依第1項第1款第4目至第8目、第2款第3目至第5目及第7目至第12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3項第6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要求如有符合評擬甲等者,應將其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但得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之事實,本不以考列甲等之具體事蹟為限,尚包括不得評擬甲等或其他影響考績評分之具體事實在內。且實務上亦曾見行政機關要求受考人先就自認為優良之事蹟列入該欄以為長官評定考績之參考,是上訴人之108年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雖有填載「⑴廢止『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⑵統一投信部門主管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一案,核處該公司糾正;及命令該公司停止前稽核部門主管1年業務之執行。⑶承接107.11.07公會對益高投顧實地查核發現異常事項舊案,擬廢止益高投顧營業許可;並命令益高投顧解除行為時董事長/董事張○○及董事長李○○之董事職務。」等語,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該部分記載係上訴人自行依其所承作案件予以填列(見更一審卷第95頁),且經核考績表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得列甲等之適用條款,自難僅因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有文字註記,即認為上訴人符合考列甲等之要件。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具備考列甲等之資格,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108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得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具體事蹟;又其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而其108年平時成績考核多為B級、C級,公務人員考績表中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甲等之適用條款,核被上訴人關於該考績分數之評定及評等,確係以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據,並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8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自屬合法,已於判決內詳載得心證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且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主張考績之基礎事實有誤一節,何以不足採,於判決中詳敘其理由。且經核:

⒈關於益高投顧案,上訴人直屬長官係附記108年2月19日科

長指導益高投顧案件之公文品質(包括架構內容,公文分析意見及附件標示完整等),上訴人態度不佳,原判決亦已說明,由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書、復審書、起訴書均在在敘明上訴人確實有承辦益高投顧案。至於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黃珮蓉108年3月5日簽辦益高投顧案經營違規先函詢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合法疑義一案,日期既在事件之後,自不足以據此認定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有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既認公文為訴外人黃珮蓉所承辦,則該公文與上訴人毫無關涉,上訴人又怎有可能就該他人之公文向科長表達不滿而構成所謂工作態度不佳,原判決此處論斷,不僅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更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⒉關於配合都市更新條例廢止相關規範案件,原處分據為參

考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直屬長官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註記「108.03.13科長指導其配合都更條例廢止相關規範案件,除稍早已請資深同仁提供案例參考外,因考量該案較為單純,故請其可洽詢法務科,刊登公報之預告期間是否仍需一定要有60日?該員卻表示:為何要他問?並反要求科長可以自己問。」參諸上訴人於自述其因該案向政風通報遭科長不公平對待,上訴人通報之電子郵件內容自行記載科長當日之言語為「……叫你去問法務科,你也不願意,我忍耐你很久了,人的忍耐是有極限的。這件案件你不用辦了,我自己來,什麼事情都要我科長自己來,今天要你做什麼?……」(見甲證19,前審卷第168頁),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不否認有考績表註記所載,科長請其洽詢法務科,上訴人卻表示為何由他問?並要求科長可以自己問一事,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⒊至於其餘附記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已提出上訴人經辦

之相關公文函稿,經核或係原稿內容經科長以手寫添註意見之方式為大幅度之格式補充及文字增補;或係承辦他組會辦意見,上訴人分送各科之便箋內容,出現「依本會指示辦理下列事項」、「如需電子檔請洽承辦人楊○……」等字樣,且未有相關內容及格式說明,顯然係複製他人來文而未加修改,足見上訴人直屬長官認為上訴人承辦公文品質尚待加強,並非無據。原判決就此已於判決中論述甚詳,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上訴人提出之甲證34、35其承辦公文簽稿,亦有多處文字增補修改之處,承辦人(上訴人)簽章註記之日期至少2個,亦可見其首次簽陳之公文,經長官認為不妥而退件,甚至數次退件補正再簽,難認原處分之基礎即上訴人直屬長官認為其公文品質尚待加強一節有何錯誤,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於理由中論駁,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背法令,無非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殊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