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代 表 人 王俊欽訴訟代理人 曾立成
蘇明鎮巫佾凌被 上訴 人 洪國庭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就讀國防大學管理學院,並於109年7月1日任官,復於同年7月27日進入同學院分科班就讀。依105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5年招生簡章),被上訴人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被上訴人於其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0年12月29日提出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人事評審會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206911號令核定被上訴人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自冊列日期(111年3月16日)零時生效(下稱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14日令)。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99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核算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820,391元。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簽立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賠償切結書)、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書)。嗣被上訴人認依105年招生簡章所載,其賠償金額應適用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金額1,820,391元逾910,196元部分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報考就讀軍事學校正期班,其同意招生簡章內容並報名參加考試,即係對上訴人之要約(招生簡章)所為之承諾,而與之成立行政契約,並以招生簡章為該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依105年招生簡章總則約明:「拾肆、一般規定:……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其後並附有保證書,約明保證人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並連帶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及附有志願書,約明就學期間如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招生簡章、「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費生賠償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而被上訴人先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有: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093,475元、分科教育訓練指揮部(中心)賠償費用9,792元,合計1,103,267元,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99/120計算之數額為910,195元。又上開賠償金既未特別約定倍數,依前揭招生簡章總則第拾肆項第10款約定係援引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解釋上應為1倍,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費用為910,195元。
(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依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等費用2倍金額計算後,再依其未服滿役期之比率賠償,明顯改變軍事學校畢業任官者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之賠償額度。而被上訴人入學時之000年招生簡章就此等賠償金計算方式已有明文規範,迄今均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約款,縱使上訴人基於退賠辦法第3條訂定理由認定提高賠償倍數,具有追求重大公益之目的需求,但上訴人不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前,本不得單方調整雙方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違約賠償倍數,且上訴人亦不曾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法規命令變更之際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限,則被上訴人於入學時所議定之行政契約約款自不因退賠辦法之事後訂定而有所改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申請提前退伍,即應有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原招生簡章約定賠償金額之2倍即1,820,391元云云,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
(二)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其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三)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就讀國防大學管理學院,並於109年7月1日任官,同年7月27日進入同學院分科班就讀,依105年招生簡章應服役滿月數為120月,嗣被上訴人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0年12月29日提出申請提前退伍,經人事評審會審定通過,並由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14日令核定被上訴人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自111年3月16日零時生效,致被上訴人尚有99個月之現役尚未服滿;暨被上訴人先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等合計1,103,267元,以2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99/120計為1,820,391元,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簽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故依上揭說明,雖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惟被上訴人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亦即,依105年招生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本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嗣被上訴人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5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屬於被上訴人入學時之105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於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軍士官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以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1,820,391元,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被上訴人既已簽立賠償切結書,同意上訴人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自非上訴人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賠償金額之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侵害其平等權之問題。原審未察,以被上訴人入學時之105年招生簡章,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之賠償金計算方式,已有明文規範,迄今均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上訴人亦不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辦理,自不得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違約賠償倍數,仍應適用105年入學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倍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