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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張含淳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其現居住○○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的軍眷住宅,申請補建原眷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主張:上訴人的父親張行蘭雖非系爭房屋的原建戶,但於54年申請自徐昌俊合法轉讓,經當時主管機關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核准,並於58年向情報局申請自費增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亦得到核可。張行蘭增建系爭房屋時,情報局正與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辦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的續借契約,情報局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由張行蘭承接,而繼續與臺大協商,其後由臺大出具公文同意續借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亦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的規定。請將系爭房屋核定為軍眷住宅,並給予日後參與軍眷住宅分配資格與權利等語。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3985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所附資料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的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另系爭房屋所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是臺大管有,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於是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的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承受張行蘭依眷改條例第5條享有的權益。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關於上訴人不服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張葉元妹為原告而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父親張行蘭向徐昌俊買受,徐昌俊當時為情報局所屬職員,因眷屬無屋居住,於是懇請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供其自建克難宿舍,系爭房屋也沒有申請列管,非屬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後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眷舍。㈡基於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徐昌俊於興建系爭房屋後,仍參與○○新村40戶的抽籤,於未抽中後,再參與○○新村國民住宅的核配而獲配,足見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的軍眷住宅。徐昌俊不因興建系爭房屋而成為原眷戶,張行蘭亦不因向徐昌俊買受系爭房屋而具原眷戶資格。㈢軍眷補給證為軍眷領取軍眷補給的憑證,非配住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的公文書,上訴人以徐昌俊的軍眷補給證證明徐昌俊為原眷戶,自無可取。又張行蘭並非由權責單位配住系爭房屋,而是向徐昌俊買受;系爭房屋既非屬軍眷住宅,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補建列管為原眷戶,為無理由。㈣張行蘭增建系爭房屋部分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的軍眷住宅,張行蘭不因增建系爭房屋而具原眷戶資格,上訴人主張基於張行蘭獨子的地位具原眷戶資格,為不足採。㈤上訴人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所規定「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的要件,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㈥張行蘭並非原眷戶,張行蘭的配偶及子女自無可能基於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眷改條例第5條的權益。又縱然張行蘭為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必須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才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但上訴人是提出補建「張含淳」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的申請,並稱其母張葉元妹目前申請監護宣告中,亦難認上訴人得承受眷改條例第5條的權益。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補建列管原眷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符,上訴人訴請原審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眷改條例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的軍眷住宅

,是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政府提供公有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並提供相關資料申請列為公產管理的軍眷住宅:

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可知,眷改條例所稱的國軍老舊眷村,是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的軍眷住宅,或其他經被上訴人認定的軍眷住宅。又依國防部45年1月11日發布施行的「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章眷舍第21條規定:「軍眷住宅,以分區集中管理為原則。」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後來更名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廢止前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第29條規定:「(第1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購宅。」第30條規定:「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份。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可知,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的軍眷住宅,是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政府提供公有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並提供相關資料申請列為公產管理的軍眷住宅,而且基於一戶一舍及不得轉讓原則,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購宅,也不准出租、頂讓、出賣、押租或經營工商業。

㈡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的資格要件,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的軍眷住宅,並有實際居住的事實:

1.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規定,「原眷戶」的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的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同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的住戶,此為法律的當然解釋。如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的住戶,或因自行遷離或將該眷舍出租、頂讓、出賣他人而無居住的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的必要性,自不能認為其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的原眷戶,亦無法享有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的原眷戶權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49號、101年度判字第473號、103年度判字第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揭示:「第2項明定原眷戶之定義;『其所屬權責機關』,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總司令部。」及被上訴人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的地位,為辦理眷改條例相關業務而訂定的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也就是說,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的認定,得以其領有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關於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上開情事的公文書,作為證據方法。

3.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已經敘明: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的父親張行蘭向徐昌俊買受,徐昌俊當時為情報局所屬職員,因眷屬無屋居住,於是懇請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供其自建克難「宿舍」,系爭房屋並未坐落於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也未向情報局申請列為公產管理,非屬當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的眷舍;基於眷舍分配是以一戶一舍且不得轉讓等原則,徐昌俊於興建系爭房屋後,仍參與○○新村40戶的抽籤,於未抽中後,再經情報局核配○○新村國民住宅,並將系爭房屋售予張行蘭,足見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的軍眷住宅,才能在興建系爭房屋之後,又獲配○○新村國民住宅,其出售系爭房屋也才不違反眷舍不得轉讓原則,張行蘭既非由權責單位配住系爭房屋,也不因向徐昌俊買受系爭房屋而具原眷戶資格,至於徐昌俊出售系爭房屋予張行蘭時,基於安全顧慮而簽報情報局表示無意見,而不是報請公產管理機關核准之意;另張行蘭於58年9月間於原徐昌俊興建的系爭房屋旁自費增建部分,雖獲情報局口頭備查,但因臺大借用土地的期限已滿,且尚未取得臺大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遭密告違建多件,上訴人所提出的原證6、7、8(即上證5、6、7)的內容均非眷舍主管機關核准張行蘭修建增建物,而是處理張行蘭增建經密告為違建一事的相關文書,不屬於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此與臺大依情報局所請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以供興建「○○新村」眷舍使用的情形顯不相同,可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也不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的軍眷住宅;軍眷補給證為軍眷領取軍眷補給的憑證,非配住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的公文書,上訴人以徐昌俊的軍眷補給證證明徐昌俊為原眷戶,自無可取;上訴人所提出的「國防部總務局列管人員補給卡」、「中華民國國軍官兵福利品購買證」、「公教員工福利品購買證」,是持證人可於特定處所購買福利用品的憑證,張行蘭的戶籍謄本則僅記載張行蘭的職業、教育程度、出生日期等,都沒有關於系爭房屋的記載,自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的公文書,可見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屬於「政府提供土地由徐昌俊自費興建及張行蘭自費增建」的軍眷住宅等語,不足採信等情,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就認定結果及理由詳為論證說明,對於上訴人所提的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其的認定理由,亦予詳述,經審核與附於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誤,其關於法規的解釋適用亦屬正確。從而,原審以其所認定的上述事實為基礎,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徐昌俊自費興建系爭房屋而成為原眷戶,張行蘭亦因向徐昌俊買受系爭房屋及自費增建部分而具有原眷戶資格,被上訴人以後制定的眷改條例規範、定義「先前之行為」,認定系爭房屋不屬於軍眷住宅,徐昌俊亦非屬「原眷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為不可採,參酌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房屋與○○新村的情形相同,二者距離接近,系爭房屋應納為○○新村改建基地的散戶,行政院85年11月4日核定的國軍老舊○○新村改建基地,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系爭房屋應屬國軍眷區內須按眷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改建的軍眷住宅,原審曲解眷改條例及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的規定,罔顧徐昌俊、張行蘭均符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的眷戶身分,並執有權責機關核發的公文書等證據,錯誤認定系爭房屋不是軍眷住宅,以及徐昌俊、張行蘭並非眷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誤等語,只是其個人的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的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實不可採。

㈢眷改條例第26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應以不具原

眷戶身分的使用人,領有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的房屋所有權狀者為限: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可知,眷改條例第26條僅是迫於現實,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而規定不具原眷戶身分的使用人,如領有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的房屋所有權狀,得比照原眷戶的規定辦理。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然不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的軍眷住宅,上訴人也沒有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亦為原審依法認定的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申請比照原眷戶的規定辦理。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的行政處分」部分,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比照陳澤民案及王素仙案辦理,以符合平等原則等語,惟因該等個案情節均與本件不同,亦經原審認定在案,經過審查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上訴人自難以比附援引,故上述案例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

㈣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死亡後其權益的歸屬,不採民法「當然

繼承」法制,而須依法定順序申請獲得許可後,始承受取得原眷戶權益:

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準此,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死亡後其權益的歸屬,不採民法「當然繼承」法制,而須依法定順序申請獲得許可後,始承受取得原眷戶權益(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然不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的軍眷住宅,張行蘭也不具有原眷戶資格。況且,縱使張行蘭具有原眷戶資格,其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後,也應由其現尚生存的配偶張葉元妹優先申請承受其權益,上訴人並無申請就系爭房屋補建列管上訴人為原眷戶的請求權。因此,原判決依序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作成補建列管為原眷戶的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承受張行蘭依眷改條例第5條享有的權益」部分,均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依序判決如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