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黃國倫
黃頌舜余靜姬李維鈞李武芳
李惠慎張吳理淑吳純良
吳裕隆
吳裕盈吳裕芳邱秋霞莊永文莊咏澂吳莊月英吳孟旭
吳孟欣
吳文振吳文聰黃吳菊香吳麗華吳佩玉
林大鈞余威志余遠哲余文宏余佩芬吳偉全
吳偉成吳偉志吳靜慈李應宏林憲章
林彥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
參 加 人 呂世名(即呂桂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參 加 人 李秀菊(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呂秀戀(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李秀珍(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呂秀桃(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李秀蓉(即呂桂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世名、李秀菊、呂秀戀、李秀珍、呂秀桃、李秀蓉為參加人呂桂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呂桂英(下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呂世名、李秀菊、呂秀戀、李秀珍、呂秀桃、李秀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復結果可憑。雖呂世名主張呂桂英生前透過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明將本案之承租權由其一人單獨繼承,故應僅由其一人承受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經查,以形式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呂桂英係以書立遺囑之方式就其遺產為分配,縱該遺囑為真正,然其性質可能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加以呂桂英其他繼承人陸續具狀向本院陳明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繼承人間尚未完成呂桂英遺產之分割,不應由呂世名單獨承受訴訟等語在案,故在呂桂英之遺產分割前,本件仍應由呂桂英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復因尚未由呂桂英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該等繼承人應為呂桂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