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代 表 人 何勝立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參 加 人 沈阿琴等19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被 上訴 人 陳孝群等10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宜蘭縣○○鄉○○段(下同)604地號土地(面積28,360平方公
尺【即2.8360公頃】,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訴外人陳勝立於民國77年8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土地27,360平方公尺部分作為耕地(系爭土地其餘1,000平方公尺【即0.1公頃】部分,則由訴外人柯成謀申請使用),經上訴人報由宜蘭縣政府以78年2月21日78府民山字第13214號函准於陳勝立、柯成謀依法申辦土地複丈後,填造土地保留地異動情形報表報備,上訴人乃以78年3月14日78鄉財字第1140號函知陳勝立、柯成謀先行申辦複丈分割後,再申辦耕作權設定登記等語。惟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不得分割測量,柯成謀乃出具拋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0.1公頃部分由陳勝立一併申請使用,陳勝立爰於87年2月16日檢具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等文件,向上訴人一併申請使用並就系爭土地全部設定耕作權登記,經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於87年2月21日召開第26次會議審查通過,上訴人乃以87年2月24日87大鄉財字第1190號函(下稱87年2月24日函)通知陳勝立略謂其申請案業已獲准,限於文到1週內提出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等語,並旋即檢附陳勝立87年2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以87年2月25日87大鄉財字第1497號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嗣因耕作權登記滿5年,陳勝立於94年10月26日委由家屬柯秀美切結自行使用屬實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勝立之登記,經土審會於94年11月15日召開94年度第10次會議議決通過,並於94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陳勝立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先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㈡嗣參加人沈阿琴、沈榮輝、葉麗芳、陳蓮寶、劉文生、葉雅
各、何勝立、廖泰程及訴外人葉楊阿利(已歿)等9人於107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陳情略以:陳勝立申請系爭土地設立耕作權登記時,故意隱瞞鄰接周邊地號之土地為沈阿琴等人實際開墾完竣及持續未間斷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應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登記之處分等語。上訴人為釐清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乃於107年12月21日辦理會勘,提送土審會於108年3月27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後,上訴人以108年5月24日大鄉農字第1080007693號函(下稱108年5月24日函或第1次處分)撤銷87年2月25日函(按應為87年2月24日函)核准陳勝立申請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處分。被上訴人陳孝群、陳季寧、陳梅芳、簡陳美菊、雅夢肅隆及訴外人陳黃阿梅(已歿)等人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09年3月19日府訴字第1080113644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第1次處分,並限期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案經上訴人重行審認,仍以109年6月9日大鄉農字第1090009007號函(下稱109年6月9日函或第2次處分)撤銷87年2月24日函,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09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1090126318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第2次處分,並限期另為適法處分。
㈢上訴人依109年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查明陳勝立在未申請系
爭土地耕作權設定前(即87年以前),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面積已逾當時(即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其個人可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面積之額度業已用罄,自不得再申請任何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卻仍於87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獲准,違反上開規定,遂以110年2月20日大鄉農字第110000267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87年2月24日函。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87年2月24日函作成時,原民地管理辦法固明訂原住民
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係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為之,然斯時即85年1月16日修訂「臺灣省簡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申請作業須知)明文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又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其計算基準日係以該辦法訂定發布日即79年3月26日為準,且不因各戶人口增減而變更其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面積。
㈡觀原民地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所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發布廢止)55年1月5日、63年10月9日分別修正發布第9條第1項及90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均明文「每人」所得使用或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土地面積之「最高限額」,與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範模式有別;復參諸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訂定理由並未敘及「每人」所得申請之面積上限,而是說明該規定係「以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分區為依據」,明定設定或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權利面積,繼謂「除按戶外,並按戶內之山胞人口雙重考量後配與之」,即知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戶」為單位,應無限制每人所得申請權利面積之意,其關於每人面積之字樣,毋寧只是作為計算全戶可取得權利面積之基準,故在全戶不超過同條第2項所訂20公頃之範圍內,申請之權利面積可全部集中於戶內1人或數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1年3月11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5702號函(下稱111年3月11日函)亦同此見解。
㈢系爭申請書所載申請人(陳勝立)地址為「宜蘭縣○○鄉○○村○
○巷00號」,勾稽戶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資料,應可推知79年3月26日當時,該址戶內設籍人口包含陳勝立共9人,且均註記為「山地山胞」或「山地原住民」。準此,依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所訂每人對應不同地目之面積標準,陳勝立提出申請時,按其於79年3月26日戶內原住民人口數,可申請經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田地目為5.4公頃(0.6×9)、其他地目土地為9公頃(1×9)、林業用地為13.5公頃(1.5×9);而陳勝立於87年間提出本件申請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登記或地上權登記共計28筆14.9253公頃(屬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所訂之使用地類別共25筆計14.7423公頃,非屬上開規定所訂之使用地類別共3筆計0.183公頃),其中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旱」地目部分面積為2.3343公頃、未逾9公頃,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部分面積為12.4080公頃、未逾13.5公頃,是陳勝立本件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之系爭土地,經與前述「旱」地目土地面積2.3343公頃加計結果共5.1703公頃(2.3343+2.8360),亦未逾9公頃,且系爭土地與前述28筆土地面積14.9253公頃加總結果為17.7613公頃(14.9253+2.8360),更未逾20公頃,則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鄉公所審查意見」欄「2.申請人戶內人口數及受配土地面積有無超額」勾選「無」,於法尚無違誤,87年2月24日函核准陳勝立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無面積超額之違法。
㈣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既係以「戶」為單位而為原住
民保留地權利之配與,該辦法復未明文申請人提出第10條所訂權利之申請時,應出具全戶原住民人口之委託書或同意書,則陳勝立於提出本件申請時,縱僅在系爭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陳勝立」,亦不能認其並非在全戶可得申請權利面積之範圍內為申請。又系爭申請書備註欄已載明山地人民申請案件應附位置圖、全戶戶籍謄本等語,上訴人所屬承辦人並未於審核意見中表示陳勝立應備文件有所欠缺,上訴人亦應原審要求提出包括陳勝立全戶戶籍資料在內之案卷資料,其所稱陳勝立並未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之情,自無可採。況戶籍登記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則上訴人當時依戶籍資料審認陳勝立全戶之原住民人口數,於法無違;且是否與配偶或父母同住,各人考量不同,自無因陳勝立戶內部分人口未與配偶或父母同住,即認如何計算陳勝立全戶原住民人口有所疑義。是以,上訴人認定其前於87年間核准陳勝立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已違反當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而以原處分撤銷87年2月24日函,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行政行為不得違法,如有違法,應排除
其違法性,回歸合法;惟法治國家原則除合法性外,並要求法安定性,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依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若如此,將使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喪失意義,且易使法律狀態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爭議中,而使行政機關及法院疲於應付,乃明文規定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但為免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以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撤銷權應予限制,而設上開但書規定。惟行政處分若無違法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㈡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
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前開規定授權,行為時即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8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第2項)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9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第2項)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於87年3月18日修正發布移列第17條第1項修正為:「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9年2月16日修正發布為:「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2年4月16日修正發布為:「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除推行原住民行政外,旨在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權,以扶助原住民自力更生,保障其生計。㈢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應由縣政府斟酌地方情形,並在不超過左列標準之範圍內,訂定按人口『每人』使用土地面積之最高限額:……」、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每人』最高限額不得超過左列標準範圍內,按口計算分配:……」。嗣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山胞依前2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應以其戶內之山胞人口數為準,其面積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之土地,『每人』田
0.6公頃或其他地目土地1公頃;田與其他地目土地兼用者合併比例計算。林業用地『每人』1.5公頃。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土地,『每人』田0.6公頃或旱1公頃;田與旱兼用者合併比例計算。保護區內林地目土地『每人』
1.5公頃。(第2項)依前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10以內之增加。」其訂定理由略以:「明定山胞設定或取得山胞保留地權利面積,……;除按戶外,並按戶內之山胞人口雙重考量後配與之,且取得權利面積後,不再因各戶人口增減而變更。」並未敘及「每人」所得申請之面積上限,而是說明該規定係「以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分區為依據」,明定設定或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權利面積,繼而謂「除按戶外,並按戶內之山胞人口雙重考量後配與之」,可見該條所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配與,係以「戶」為單位,而因原住民各戶人口不一,並有視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及地目之不同,規制所得取得土地面積之必要,乃規定按每人對應不同地目之面積上限作為「標準」,計算每戶取得之土地權利面積,並設定每戶上限為20公頃。該辦法於84年3月22日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略作文字修正為:「(第1項)原住民依前2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應以其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為準,其面積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之土地,每人田0.6公頃或其他地目土地1公頃;田與其他地目土地兼用者合併比例計算。林業用地每人1.5公頃。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土地,每人田0.6公頃或旱1公頃;田與旱兼用者合併比例計算。保護區內林地目土地每人1.5公頃。(第2項)依前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10以內之增加。」其後,87年3月18日發布者亦僅略作文字修正。嗣於90年12月12日大幅修正為:「(第1項)原住民依前2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第2項)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第3項)依前2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10以內之增加。
」明定「每人最高限額」,與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模式有所不同。揆諸上開法規修正沿革可知,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無限制每人所得申請之權利面積之意,關於每人面積(例如田0.6公頃或其他地目土地1公頃)之規定,係作為計算全戶可取得權利面積之基準,故在全戶不超過20公頃之範圍內,申請之權利面積可全部集中於戶內1人或數人。原民會111年3月11日函略以:「主旨: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後續辦理他項權利移轉所有權面積上限相關審查標準,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經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範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面積限額之歷次法令條文:……㈣亦即79年3月26日至90年12月11日止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案件,每人面積限額方得加計戶內人口數面積額度,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得不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面積限制,惟設定他項權利仍有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之限制。……」乃原民會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如何適用所為之釋示,核其內容,與原民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無違,亦與前述修法沿革相符,自得作為各級機關執行申請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之依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住民於79年3月26日至90年12月11日間,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在每戶20公頃之限度內,每人面積限額應得加計戶內人口數面積額度。
㈣又依85年1月16日臺灣省政府修訂發布申請作業須知壹、規
定:「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住民得會同省政府民政廳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若非申請整筆土地時仍應繪製申請位置範圍附於申請書)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依法核定。」貳、㈠耕作權之申請:「……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⑵審查申請人戶內人口數,其戶內人口計算基準日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頒布日為準,並不因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設定面積。⑶申請耕作權面積標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程序:⑴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或分村、分段輔導原住民申請。⑵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提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⑶審查通過者,填造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會議紀錄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原申請人。⑷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填造異動表層送臺灣省原住民行政局核備。⑸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冊等限15天內完成,並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函送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或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等規定可知,依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係由鄉(鎮、市、區)公所為准駁之核定,且審查申請人戶內人口數,其戶內人口計算基準日以原民地管理辦法頒布日(即79年3月26日)為準。㈤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立於87年2月16日檢具系爭申
請書等文件,向上訴人申請使用並就系爭土地全部設定耕作權登記,經土審會於87年2月21日召開第26次會議審查通過,上訴人乃以87年2月24日函通知陳勝立准予所請;嗣因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已滿5年,陳勝立於94年10月26日委由家屬柯秀美切結自行使用屬實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勝立之登記,經土審會於94年11月15日召開94年度第10次會議議決通過,並於同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參加人沈阿琴等人於107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陳情,上訴人辦理會勘後,先後以108年5月24日函、109年6月9日函撤銷87年2月24日函,分別經109年第1次訴願決定、109年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命上訴人限期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爰依109年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經調查結果認定陳勝立於87年間申請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時,超過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設定面積之上限,而以原處分撤銷87年2月24日函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55年1月5日、63年10月9日分別修正發布第9條第1項及90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均明文「每人」所得使用或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土地面積之「最高限額」,與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模式有所不同;復參該條79年3月26日訂定理由並未敘及「每人」所得申請之面積上限,而是說明係「以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分區為依據」,明定設定或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權利面積,「除按戶外,並按戶內之山胞人口雙重考量後配與之」,可知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無限制每人所得申請之權利面積之意,關於每人面積(例如田0.6公頃或其他地目1公頃)之字樣,毋寧只是作為計算全戶可取得權利面積之基準,故在全戶不超過20公頃之範圍內,申請之權利面積可全部集中於戶內1人或數人;又陳勝立於提出本件申請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登記或地上權登記(共計28筆土地),其中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旱」地目部分,面積為2.3343公頃,尚未逾9公頃,另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部分,面積為12.4080公頃,並未逾13.5公頃;陳勝立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之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地目,面積為2.8360公頃),經與前述「旱」地目土地面積(2.3343公頃)加計結果(合計5.1703公頃),仍未逾9公頃,且系爭土地面積與前述28筆土地面積(14.9253公頃)加總結果為17.7613公頃,亦未超過20公頃,則上訴人審查系爭申請書後,於「鄉公所審查意見」欄之「2.申請人戶內人口數及受配土地面積有無超額…☑無。」所為之勾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87年2月24日函核准陳勝立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尚無上訴人所指面積超額之違法情事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陳勝立係以個人而非以全戶申請,且其申請未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㈥上訴意旨主張:依文義邏輯之解釋,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
第10條第1項明載「應以其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為準」,應是呼應第2項對於每戶設定面積訂定最高上限20公頃;至該條第1項既有「應以其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為準」等字樣,復於各款設定「每人」可申請設定之上限,則係對於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每戶不得逾20公頃、及每人不得超過一定限額之「雙重限制」,原判決遽論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無限制每人得申請之權利面積之意,其關於每人面積之文字,毋寧只是作為計算全戶可取得權利面積之基準,故在全戶不超過同條第2項所訂20公頃範圍內,申請之權利面積可全部集中於戶內1人或數人,除違反文義解釋,且屬過去實務之少數見解,並於實務操作上恐有違反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更無法處理同一戶之不同原住民同時提出申請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惟查,依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按戶外,並按戶內之山胞人口雙重考量後配與之,故在全戶不超過20公頃之範圍內,申請全戶之權利面積可全部集中於戶內1人或數人,已如前述。原審審酌陳勝立於87年2月16日提出本件申請時,按其於79年3月26日戶內原住民人口數9人,可申請經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田地目為
5.4公頃、其他地目土地為9公頃、林業用地為13.5公頃;又陳勝立於提出本件申請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登記或地上權登記,其中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旱」地目部分面積為2.3343公頃,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部分面積為
12.4080公頃,系爭土地與前述「旱」地目土地面積加計共5.1703公頃,並未逾9公頃,且系爭土地面積與其於本件申請前已取得所有權、地上權登記共計28筆土地面積加總結果為
17.7613公頃,未超過20公頃,尚無上訴人所指面積超額之違法情事等情,因認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87年2月24日函,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判決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核屬其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