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張耀崇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張雍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15、818、819、820、831
、83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85552號執行事件執行時單獨拍賣,於民國98年4月16日由訴外人張桓魁拍定。系爭建物與坐落之系爭土地間,依民法規定成立法定地上權,而上訴人與張桓魁間亦於99年1月1日另訂定土地租賃契約。
㈡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等機關以上訴人滯欠房屋稅等
案件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26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及第2次拍賣。因該2次拍賣均無人投標,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下稱抵押權人大寮農會)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之租賃關係顯已影響其抵押權為由,具狀請求除去土地之租賃關係,並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發函除去張桓魁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權,另函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張桓魁就被上訴人終止地上權及除去租賃權命令,並擬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聲明異議及提起民事訴訟。
㈢其後,張桓魁撤回前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乃於107年4月間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併送鑑價,並於同年8月21日核發除去租賃權命令。張桓魁就該除去租賃權命令再度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撤銷除去租賃權命令,並就系爭土地重啟拍賣程序,分別於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27日進行第1次及第2次拍賣程序。因該2次拍賣皆無人投標,抵押權人大寮農會乃具狀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核發除去租賃權命令。張桓魁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張桓魁仍不服,另向高雄地院起訴,亦經該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駁回。
㈣被上訴人復就系爭土地續行第3次拍賣,並依抵押權人大寮農
會之申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乃以111年7月27日雄執良096年房稅執專字第00209959號通知上訴人及其他關係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陳述意見稱:被上訴人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並請求重新鑑價。經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17日雄執良98年房稅執專字第2549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土地已進行2次拍賣,應依法酌減拍賣底價,且無重行鑑價之必要等語。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08號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於第1次及第2次拍賣時,均僅拍賣系爭土地,並未拍賣系爭建物,亦未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之土地租賃關係除去;於第3次拍賣時,擬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已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之土地租賃關係除去,則系爭土地於第1次及第2次拍賣時與第3次拍賣時,狀況大不相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4款至第7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9號解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重新估價,詎被上訴人並未重新估價,仍以原來之估價減價後,進行第3次拍賣,顯不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執行機關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執行機關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非出於恣意或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得逕指為違法。況執行機關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本件執行第3次拍賣程序,關於系爭土地價格之鑑定,被上訴人是於107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併送鑑價,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係以系爭土地、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進行鑑價;且經被上訴人函詢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是否會影響土地估定價值,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於111年7月6日函復:如土地上之租賃契約負擔將來可以命令排除,並為估價條件者,即可視為該租賃契約之負擔並不構成影響價格之因素而予以排除,亦即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評估等語。不能認為第1次及第2次拍賣程序有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4款規定之情形。又司法院釋字第119號解釋固指出:「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抵押物有負擔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負擔,重行估價拍賣。」然此應係指鑑價違反經驗法則,或因情事變更(如金融海嘯)、地區條件改變等具體事由,導致原定底價與市價顯不相當,始有重行估價拍賣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擬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時,業已查明系爭土地價格並無增減,核與原審調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情形相符,可認為上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並無前揭具體事由存在,故無原定底價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應無再行估價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既已參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除去租賃關係及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實際狀況據以核定第3次拍賣之底價屬其職權裁量範圍,且其審酌之過程及所為之結論,亦非出於恣意或與市價顯不相當,亦無其他裁量瑕疵或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等情形,原處分應為合法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