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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黃雪琴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蔡順章結婚,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3年6月6日。旋被上訴人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110年7月9日、110年12月1日實地訪查,並於110年12月26日實施面談,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9日實地訪查結果,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111年5月9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10911032號處分書,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下稱原處分),並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嗣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18日內授移字第1110911909號函將原處分主文所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更正為「自廢止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住臺南家期間確實有見過越南籍監護工,若上訴人均

未居住於臺南,何以於越南籍監護工照顧蔡順章母親期間,有上訴人與蔡順章母親合照之照片?上訴人更多次與該監護工視訊電話,亦有在臺南家中拍攝該監護工,上訴人實不知為何監護工如此表示,恐係監護工對於訪談人員的問題有所誤解,而提供錯誤資訊。且若上訴人並未與蔡順章共同居住,何以上訴人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請蔡順章接上訴人返家、詢問蔡順章何時回家,諸如:「(蔡順章:後面接帶區喔!麥當勞後面)」、「我到容容店了,你下班過來接我」、「老公什麼時候回來」、「老公.回家(買)東西回來」、「老公你晚上幾點會回家」、「老公什麼時候下班回家」等語,上開資料均可證明上訴人與蔡順章婚姻具真實性且有共同居住,可證被上訴人之臆測,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又上訴人雖向訪談人員表示不清楚蔡順章母親有什麼疾病,係因蔡順章會自己去醫院幫其母親拿藥,且上訴人不會陪同,僅知蔡順章母親身體欠恙,有阿茲海默症(上訴人表示老人痴呆),上訴人未具專業,且胸無點墨、才疏學淺、知識淺薄,無法說出疾病的學名,應無不合常理之處。至上訴人於訪談時,表示僅知道蔡順章母親姓蔡,而不知其名字,係因上訴人婚前稱呼蔡順章母親為蔡媽媽或阿姨,婚後就入境隨俗稱呼媽媽或婆婆,自然不會探究蔡順章母親的全名;上訴人稱監護工為哈囉,亦係因未特別探究或詢問監護工,自然而然一直使用該名詞稱呼監護工,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另於○○市○○區(下稱淡水)胞姐住處上訴人之衣物甚少,只有1件黃色外套及1件黑色羽絨外套,亦僅有1雙拖鞋及1雙運動鞋,並無其他衣物,顯然上訴人非居住於該處,至於上訴人了解屋內物品擺放位置,係因偶爾會前往淡水胞姐住處居住,且生病期間亦居住於此,因而了解物品擺放位置及電器使用方法,亦屬正常。原判決對於上述上訴人之主張,並未為任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行政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類同案件之處分或同意停止執行之案

例,多因家暴、工作需要或照顧親人等原因,以當事人具有無法與居留對象同居之正當理由。夫妻固有同居之義務,惟果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非絕對禁止別居,此觀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因工作需要,且臺北有胞姊照應,為維持家計,暫時於臺北從事美甲工作,應屬正當理由。而蔡順章表示:「黃雪琴結婚來臺後都住在臺南,只有偶爾回去淡水胞姐家居住,最長不超過一周。」而上訴人亦向訪談人員表示:「但都臺南及臺北來來回回」等語,亦可證明上訴人縱使前往臺北做美甲工作,亦係臺南及臺北兩邊往返,而非定居臺北,故並無被上訴人推論蔡順章有刻意隱瞞上訴人曾於○○市從事美甲工作之情形,實屬被上訴人誤解。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敘述任何不採信理由或認定上訴人與蔡順章暫時未共同居住乙情,屬非正當理由為任何論述,顯然不備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僅略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順章共同在○○市生

活,雙方往來互動頻繁,僅偶爾前往淡水胞姊家暫住,被上訴人僅以雙方於接受面談時某些過度枝微末節問題,因記憶錯誤之答覆,逕作成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比例原則等語,均不足採等語,惟均未分別就上訴人所迭次主張之內容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顯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蔡順章於105年4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結婚,並於105年8月1日為結婚登記,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申請團聚及於105年8月15日申請依親居留均獲准,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7日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3年6月6日。

上訴人最近1次於110年6月25日出境,於110年10月25日入境。臺南市專勤隊於110年7月9日第一次無預警前往上訴人居留地(即蔡順章臺南市○○區○○○00號現住地)訪查,僅蔡順章母親及越南籍監護工阮氏當在家,因蔡順章母親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應答,遂詢問該越南籍監護工表示,知悉蔡順章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惟其照顧蔡順章母親2年多期間未見過上訴人。是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獲准來臺後,是否確實與依親對象即配偶蔡順章同住,已屬有疑。臺南市專勤隊復事先與上訴人及蔡順章約訪,於110年12月1日第二次再前往上訴人居留地訪查,上訴人表示現無工作,均在家照顧蔡順章母親,該址為其夫婦、蔡順章母親及越南籍監護工同住之處所。經觀察上訴人與蔡順章居住房內,僅有上訴人少數衣物及化妝用品,且蔡順章、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接受臺南市專勤隊面談時,上訴人答稱:「我不知道蔡順章母親姓名」、「我不清楚蔡順章母親有什麼疾病」、「(你們如何稱呼現在負責照顧蔡順章母親的監護工?)我不知道如何稱呼她,我都叫她『哈囉』」。上訴人既稱其居留地為其夫婦、蔡順章母親及越南籍監護工同住之處所,且其均在家照顧蔡順章母親,然其對照顧蔡順章母親監護工之名字及蔡順章母親罹患之疾病竟一無所知,顯與常理有違。且依蔡順章、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接受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當場由面談人員或通譯人員朗讀,或交蔡順章、上訴人閱覽,經蔡順章、上訴人確認無訛始簽名之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內容,亦顯示蔡順章、上訴人就共同經歷的重要或特殊事件,以及同住非涉個人隱私及記憶性問題之共同生活事項之說詞大相徑庭,具有重大瑕疵。又經新北市專勤隊協查,於111年3月9日前往上訴人胞姊淡水現住地訪查上訴人是否於該處居住及生活情形,經上訴人帶領訪查人員至寢室、浴室及廚房等處所發現,多數衣物為上訴人胞姊所有,只有1件黃色外套及1件黑色羽絨外套係上訴人所有,鞋櫃中多雙女鞋,其中1雙拖鞋及1雙運動鞋為上訴人所有,雙人床旁桌面擺放食物及常備藥品(包含上訴人焦慮症藥物),經上訴人指出浴室內其使用之牙刷,確有長期使用跡象,且上訴人對屋內物品擺放位置皆能清楚說明,對家電及電磁爐、熱水器開關、洗衣機等操作亦相當熟悉,向該隊人員操作套房外之公用洗衣機時,能快速指出洗衣機用電之特定插座,並清楚說明當時無法使用洗衣機,係因套房之電源控制閥未開啟。由前開上訴人對其淡水胞姊住處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及熟悉之程度,對照上訴人對其與蔡順章臺南市現住地人事陌生之程度,顯見上訴人確有於其淡水胞姊住處長期生活之事實。至於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照片計27張,其中婚紗照、宴客等7張照片係105年5月24日上訴人申請團聚面(訪)談時提供審查之佐證資料,其餘20張照片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家人或與蔡順章合影及聯繫等事實,尚不足作為有關上訴人婚姻真實性及是否與依親對象蔡順章共同居住事實之佐證。綜上事證,難認上訴人與配偶蔡順章有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婚姻事實,是被上訴人以經實地訪查及日常生活相處情事面談結果,認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配偶蔡順章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規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廢止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核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順章共同在臺南市生活,雙方往來互動頻繁,僅偶爾前往淡水胞姊家暫住,被上訴人僅以雙方於接受面談時某些過度枝微末節問題,因記憶錯誤之答覆,逕作成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比例原則等語,均不足採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