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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鄭文信即臺中市私立小哈佛幼兒園

賴惠淑即臺中市私立大里東昇幼兒園蔡慧如即臺中市私立多倫多幼兒園陳芳美即臺中市私立華人幼兒園郭鴻志即臺中市私立精湛幼兒園魏麗華即臺中市私立潭子一畝田幼兒園臺中市私立天祥幼兒園上 一 人代 表 人 王天祥上 訴 人 臺中市私立東峰幼兒園代 表 人 王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蔣偉民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公告(下稱110年4月19日公告)開始受理臺中市110學年度私立幼兒園2至4歲幼兒收費備查申請,內容略謂:欲調整110學年度2至4歲幼兒收費之私立幼兒園,應自該日起至110年5月14日前,依111年6月29日修正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及臺中市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退費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檢送相關資料辦理備查。上訴人等均於該公告期間內檢附文件報請被上訴人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31日中市教幼字第1100040725號函(下稱原處分1)回復略以:上訴人等所送110學年度2至4歲幼生收費數額較109年度收費數額,調幅高於109年與105年相比之物價指數漲幅2.74%,建請參考該物價指數數據,倘有調整收費數額需求,請於110年6月10日前送達被上訴人,逾期不再受理。上訴人鄭文信即臺中市私立小哈佛幼兒園、蔡慧如即臺中市私立多倫多幼兒園、郭鴻志即臺中市私立精湛幼兒園、臺中市私立東峰幼兒園嗣再檢附文件報請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7日中市幼教字第1100045334號函(下稱原處分2)回復,仍以其等所送110學年度收費數額調幅高於2.74%,如仍有調整收費數額需求,請參考該物價指數數據,於110年6月25日前送達被上訴人,逾期不再受理。因原處分1、2未教示救濟期間,上訴人等於收受送達後1年內之111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6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撤銷。㈡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0學年度收費調整申請案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110學年度收費調整申請案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為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42條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私立幼兒園基於其市場性,得由經營者考量營運成本,在主管機關所訂之收費項目框架下,自訂其收費數額,此處確有尊重私立幼兒園營業自由之意。然為避免幼兒教育收費隨著幼教經營者漫天喊價,使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成為經濟市場上締約弱勢,幼照法透過行為時第38條第2項要求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事前報請備查、公告收費數額,以利家長取得公開透明之收費資訊,權衡教保服務品質與對應之收費標準及自身之經濟負擔能力等因素,進行私立教保機構之選擇,輔以行為時幼照法第49條第8款之處罰規定,促使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盡其報請備查並依備查內容收費之義務。單純觀察解釋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2項、第49條第8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數額之方式,僅有對私立教保機構事前報請收費數額之備查,輔以違反備查義務或備查內容之裁罰,且對私立教保機構報請備查之收費數額,僅止於確認是否合於主管機關所訂之收退費標準中收費項目及用途,不具實質審核權限。

㈡惟在幼照法於101年1月1日施行同時,教育部亦於101年8月21

日令頒依行為時幼照法第7條第6項授權所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109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以下就109年2月5日修正版稱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第5條:「前條第1項第1款補助對象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全學期收費總額,應符合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登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明白揭示適用該補助辦法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總額應經過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意旨,且依其104年2月17日修正理由,益證為確保家長與幼兒為補助政策之實際受益對象,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收費數額僅具備查權,將不足以落實確保補助政策之實質補助對象,各主管機關應於推行補助政策同時,建立管控教保機構收費之機制。另依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超額收費之教保機構經查證屬實者,將受「自次學年起2學年,以不符合第5條所定教保服務機構論」之不利益,可知並非所有合法立案之教保服務機構均被強制適用該補助辦法,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自行衡量「為幼生造冊報領補助而增加家長將幼兒送往該園所托幼之機會,惟園所須受主管機關就其收費數額實質審查」或「園所不願為幼生造冊報領補助,可能面臨減少家長將幼兒送往托幼之機會,但依幼照法規定園所收費數額報請備查即可,不受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收費數額,園所可依經濟市場競爭機制謀求獲利」,何者孰優孰劣,自由選擇經營模式,於此主管機關並未不當或過度介入私立幼兒園之營業自由。臺中市所訂臺中市幼兒學前教育補助方案(下稱臺中市補助方案),則在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所定補助幼兒年齡之外向下延伸補助,甚且無排富規定,其申領方式係由園方主動造冊向被上訴人辦理請款,另依臺中市幼兒園收費調整審議小組作業要點(下稱審議要點)所定審議小組之任務,亦包含臺中市補助方案補助對象就讀之私立幼兒園收費調整事項,而臺中市補助方案同樣未強制私立幼兒園參加補助方案,如園方為就讀之幼生造冊向被上訴人申領補助,其收費數額之調整自應受主管機關之管控機制規範。上訴人等均為按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臺中市補助方案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之教保服務機構,其等欲調整110學年度2至4歲幼生收費數額,應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始得對外公布並向家長收費,倘主管機關未予備查,實質上發生否准其等依自訂新費用數額收費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等所為不同意備查之原處分1、2,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公告受理110學年度私立幼兒園2至4

歲幼兒收費備查申請,經上訴人等提出收費調整申請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召開110學年度臺中市幼兒園收費調整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2次會議,針對私立幼兒園收費調整審議原則及標準進行討論,審議委員由教育局局長、副局長、臺中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副教授1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幼兒教育暨福利協會代表1人、財團法人臺中市幼兒教育基金會代表1人、臺中市全人家長會長協會1人、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幼兒教育委員會代表1人、會計師代表1人、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1人等9人組成,當日會議審議委員有2人請假、7人出席,出席人數已逾總數1/2,符合審議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又審議小組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為審議基準,係以109年為比較基準年度,與108年度物價指數相比漲幅為-0.23%,110學年度私立幼兒園收費數額已無調漲收費之空間,但因幼教業者屢向被上訴人反映租金支出及人事成本上升造成經營成本負擔,經權衡幼教業者需求,再檢視近5年物價指數漲幅,其中以109年與105年相比之物價指數漲幅最高,全國為2.31%,臺中市則為2.74%,故決議以此漲幅作為110學年度私立幼兒園整體調整收費數額之上限,具明確性及可預測性,且已充分考量幼兒園之營運成本及收費權益,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情事。上訴人等雖主張因調高教保服務人員薪資等因素,經評估財務狀況及經濟成本確有調整收費數額之需要,卻未檢附審議要點第4點所定資料,則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漲,備查私立幼兒園110學年度收費數額,難認有何違法。是上訴人等訴請撤銷原處分1、2,及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首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而有異。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非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而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雖以「備查」為名,其性質仍為行政處分。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3項)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1個月公告之。(第4項)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第49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八、……違反第38條第2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前揭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法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時原為第42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為:「……二、私立幼兒園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爰於第2項規定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是以,私立幼兒園如因營運成本考量,欲調整收費數額,應依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後,始得依經備查之數額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費,如未報備查,或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均應受處罰。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110年4月19日公告,依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備查其等對於110學年度2至4歲幼兒調整之收費數額,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2回復其等所報收費數額與109年度收費數額相較,調幅高於109年與105年相比之物價指數漲幅2.74%,如仍有調整收費需求,請參考該物價指數數據另行提出申請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原處分1、2乃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等報請備查110學年度2至4歲幼兒收費數額調整之事所為回復,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等所報數額予以備查,實質上已為否准之表示,且將導致上訴人等無法依其等報請備查之數額收費,否則將遭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幼照法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處罰,核係被上訴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且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上訴人等對原處分1、2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次按行為時幼照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第7條第6項規定:「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依後一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一、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㈠學費補助:……⒉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1萬5千元……。」第5條規定:

「前條第1項第1款補助對象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全學期收費總額,應符合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第7條第2項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學費補助,……就讀私立幼兒園……者,由私立幼兒園……於幼兒實際就讀滿1個月後,主動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第5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檢具各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又臺中市為落實行政院「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107年至113年)」,具體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提供年齡2歲至未滿5歲幼兒學前教育補助,提升學齡幼兒就學機會,訂有補助方案,其第3點「補助對象」第1項規定:「本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㈠生理年齡滿2歲以上至當學年9月1日前未滿5歲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一方設籍本市半年以上且幼兒設籍本市。㈡就讀本市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幼兒園……。」第4點「補助項目」第1項規定:「本方案就學補助,包括學費補助……,其內容如下:

㈠學費補助:……⒊就讀私立幼兒園:……⒋前目幼兒父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20者,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補助每學年最高新臺幣3萬元,分上、下學期撥付。」第5點「申請方式」規定:「㈠申請截止日:上學期為10月15日,下學期為4月15日。㈡學費補助:……⒊就讀私立幼兒園依第4點第1項第1款第4目領取學費補助者,園方於幼兒實際就讀滿1個月後,主動造冊向教育局辦理請款。……㈣幼兒園應在教育局指定期限內,檢具各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向教育局申請。」上述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提供補助,係政府基於減輕父母育兒負擔,及提供幼兒普及、平價之教保服務等目的,所為政策性補助措施。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所就讀教保服務機構,其全學期收費總額,應符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始具備受領補助之資格;臺中市補助方案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生理年齡滿2歲以上至當學年9月1日前未滿5歲之幼兒提供就學補助,亦援用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補助條件,係作為給付行政措施適用對象之決定標準,以妥善分配有限之社會福利資源,確保國家之補助資源,得確實為育有幼兒之家長所使用,與幼照法之立法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復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對幼兒就讀私立幼兒園之收費數額予以審核,係為避免私立幼兒園一方面藉由可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為誘因,吸引家長將幼兒送往該幼兒園就讀,另方面卻恣意調漲收費,導致以政府補助減輕家長負擔之目的無法達成,乃為確保幼兒及家長為補助實質受益對象之必要,所建立收費管控機制,並未逾越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私立幼兒園依法所得行使之監督權限範圍。準此,臺中市之私立幼兒園如欲參與臺中市補助方案,為2至4歲幼生造冊報領補助,其收費數額調整須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核通過,且依前引臺中市補助方案第5點規定,領取該方案第4點第1項第1款所定學費補助,應由有意參與之私立幼兒園造冊提出申請,並非私立幼兒園一律參與,私立幼兒園對於申領補助與否自有選擇權。㈢再按被上訴人為辦理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審核事

項,設有審議小組,並訂定審議要點。審議要點第2點規定:「本小組任務如下:㈠符合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符合補助要件幼兒園),其收費調整之審議事項。……」第4點規定:「(第1項)符合補助要件幼兒園因調高教保服務人員薪資等因素,經評估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本確有調整收費數額之需要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一式10份,於每年2月27日前向教育局提出申請:㈠全園經營收支分析表。㈡收費調整前後對照表。㈢收費調整通知或召開收費調整說明會或協商會議之相關紀錄。㈣薪資轉帳證明。但於本要點104年1月20日修正後1年內提出申請者,仍得以薪資清冊代之。㈤向國稅局申報最近一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第2項)幼兒園第一次申請為符合補助要件幼兒園,其全學期收費總額應經本小組依園方提報之材料成本、人力成本等經營成本分析進行審議,經審議通過者,始得申請為符合補助要件幼兒園。其應報資料,準用前項規定辦理。……」前揭審議要點針對申請為符合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及符合該規定要件之幼兒園申請調整收費數額等事項,所規定申請人應報資料及審議小組之核准條件,均以幼兒園之經營成本為主要考量因素,核與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第5條業經臺中市政府於臺中市補助方案援用,作為私立幼兒園為2至4歲幼兒造冊請領學費補助之條件,從而,依臺中市補助方案申請補助之私立幼兒園如欲調整收費數額,亦有前揭審議要點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等私立幼兒園,均為依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臺中

市補助方案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之教保服務機構,且皆於被上訴人110年4月19日公告期間內報請被上訴人備查110學年度對於2至4歲幼兒調整之收費數額,惟並未提出審議要點第4點第1項所定文件。上訴人等之報請備查案經被上訴人受理後,於110年5月3日召開審議小組第2次會議,出席委員之資格與人數均符合審議要點第3點規定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論明: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及臺中市補助方案均非強制性質,私立幼兒園可自行衡酌是否參與補助方案,如選擇為就讀之幼生造冊向被上訴人申領補助,自應基於「確保家長與幼兒為補助政策實際受益對象」之政策目標,就收費數額之調整受主管機關之管控機制規範。上訴人等私立幼兒園均依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臺中市補助方案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則其等欲調整110學年度2至4歲幼生收費數額,必須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始得對外公布並向家長收費,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等所為不同意備查之原處分1、2,實質上發生否准上訴人等依其自訂新的費用數額收費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又審議小組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為審議基準,雖109年度與108年度物價指數相比,漲幅呈現負值,110學年度私立幼兒園收費數額原無調漲收費之空間,惟因幼教業者屢向被上訴人反映租金支出及人事成本上升造成經營成本負擔,審議小組經權衡幼教業者之需求,乃再檢視近5年物價指數漲幅情形,其中以109年度與105年度相比,物價指數漲幅最高,全國物價指數漲幅為2.31%,臺中市物價指數漲幅則為2.74%,因而決議以此漲幅作為110學年度私立幼兒園整體調整收費數額之上限,具明確性及可預測性,且已充分考量幼兒園之營運成本與收費權益,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情事。再者,上訴人等如主張因調高教保服務人員薪資等因素,經評估財務狀況及經濟成本確有調整收費數額之需要,得依審議要點第4點規定,檢附全園經營收支分析表、收費調整前後對照表、收費調整通知或召開收費調整說明會或協商會議之相關紀錄、薪資轉帳證明、向國稅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收費數額調整之申請,惟上訴人等並未提出上揭與營運成本相關之證明資料,則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漲,據以備查私立幼兒園110學年度收費數額,難認有何違法,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並對上訴人等主張: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查對象是針對家庭支出而非企業,根本不符幼兒園大幅增加之人事成本一節,敘明:消費者物價指數在反映特定期間、區域內,人民生活面臨之經濟物價變動,幼兒園人事成本增加,當中牽涉之「人」,在同區域內面臨之物價變動,與幼生家長面臨之物價變動環境相同,故消費者物價指數應得作為私立幼兒園收費調整之客觀審查標準,詳述不足採取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2對上訴人等110學年度2至4歲幼兒收費備查之申請未予准許,並無違法,上訴人等訴請撤銷,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且由上可知,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等申請備查收費數額調整案之法令依據,乃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並非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與臺中市補助方案,是上訴意旨主張:收費數額之調整為私立幼兒園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營業自由核心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意旨,其限制應以法律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原判決認為主管機關得因行為時幼照法第7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教育部補助辦法,及根本無法律授權、復非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僅為自治規則之臺中市補助方案,就私立幼兒園之收費調整進行行政監督,無異容許主管機關藉由給付行政之法規形式,實質上發生干預行政之法律效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係以與原判決所持理由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又上訴人等為2至4歲幼生造冊申請補助,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決定,則關於臺中市補助方案所定補助條件,即上訴人等全學期收費總額須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係其等所同意接受,並無所謂收費數額調整之營業自由因主管機關實質審核而受侵害可言,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判決認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有不適用臺中市補助方案之選擇權,故臺中市補助方案未不當介入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營業自由,與實務運作狀況不符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亦無足取。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私立幼兒園營運所發生之成本費用,主要為人員薪資、固定資產折舊及土地租金等,凡此均與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欠缺直接關聯性,且私立幼兒園有各自之經營策略與品牌定位,所投入營運成本難以一概而論,以單一比率上限作為決定收費數額調整因素,勢必無法適切考慮各私立幼兒園之差異性,進而產生不合理之結果,被上訴人單以臺中市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2.74%作為審核上訴人110學年度收費數額調整之標準,容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上訴人等於110學年度報備查時,已提出審議要點第4點第1項所列文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未提出該等文件供審議小組審核,與事實不符云云,則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及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亦無足取。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