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梁木川
梁奕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麗梅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分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重測前地號(西興段
)」欄所示之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府)於民國56年辦理安東二期農地重劃區交換分合之土地。嗣彰化縣府辦理109、110年度彰化縣秀水鄉地籍整理及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執行機關即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所,並與彰化縣府合稱被上訴人)辦理地籍整理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乃報經彰化縣府以110年5月12日府地劃字第1100168082號函(下稱系爭繳納處分)附差額地價繳納現金通知書令上訴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053339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系爭繳納處分。後彰化縣府所屬地政處與彰化地政所召開研商會議,認定彰化地政所辦理重測程序存有瑕疵,彰化地政所報請彰化縣府同意後,以110年12月20日彰地二字第1100010862號函(下稱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土地109年度重測成果(下稱原重測成果),系爭土地由重測後之秀福段地號及登記面積均回復為重測前之西興段地號及登記面積。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彰化地政所請求恢復原狀或發予重
測後地號,經彰化地政所以111年5月12日彰地二字第1110004241號函(下稱111年5月12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原重測成果,業經該所以系爭撤銷函撤銷,上揭處分並載明救濟條款,皆於111年1月8日前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提起訴願。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補發新地號(補辦地籍公告)一事,該所尚須依據農地重劃相關規範辦理地籍整理作業,於重劃差額地價找補完竣後,再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等語。上訴人對該復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彰化縣府對上訴人分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重測後地號(秀福段)」欄所示地號土地之重測面積增減差額地價找補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彰化地政所應給付上訴人梁木川(下稱梁木川)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重測後地號(秀福段)」欄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狀;⒊彰化地政所應給付上訴人梁奕淼(下稱梁奕淼)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重測後地號(秀福段)」欄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狀;⒋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梁奕淼新臺幣(下同)87,62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梁木川23,750元、梁奕淼152,596萬元。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所有系爭土地,屬彰化縣府於56年辦理安
東二期農地重劃區交換分合之土地,彰化縣府辦理109、110年度彰化縣秀水鄉地籍整理及地籍圖重測,經彰化地政所辦理地籍整理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報經彰化縣府以系爭繳納處分附差額地價繳納現金通知書令上訴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系爭繳納處分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系爭繳納處分經訴願機關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參照),該處分原課予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已不復存在,彰化縣府就此並無爭執。上訴人與彰化縣府間就重測面積增減差額地價找補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未處於不明確之法律狀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結論核無不合。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⒈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22點第1項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後,應通知權利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辦理加註或換發新書狀。權利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換發。」準此,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地政機關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予以公告,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應於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後,通知權利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辦理加註或換發新書狀。
⒉經查,彰化縣府所為系爭繳納處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後
,彰化縣府所屬地政處與彰化地政所召開研商會議,認定彰化地政所辦理地籍重測程序存有瑕疵,嗣彰化地政所依研商會議結論,於報請彰化縣府同意後,以系爭撤銷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原重測成果,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該函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而觀諸卷附彰化地政所111年5月12日函、上訴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及彰化縣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1-1011)可知,上訴人收受系爭撤銷函後,未提起訴願,嗣於111年4月28日始向彰化地政所請求恢復原狀或發予新地號,因不服其上開復函及彰化縣府不受理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準此,系爭土地原重測成果經系爭撤銷函撤銷後,即回復重測前之狀態,且系爭撤銷函並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規制效力即繼續存在,且本件訴訟對象亦非系爭撤銷函,原審並不能審查系爭撤銷函之合法性,亦無從審認其是否有上訴人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原重測成果既經撤銷而回復重測前之狀態,則彰化地政所就系爭土地未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公告重測結果及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以前,無從依土地法第46條之1或系爭執行要點第22點第1項等規定,換發新權利書狀予上訴人,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判決彰化地政所依已經撤銷之原重測成果,發給重測後秀福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即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賦予上訴人請求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審未審究系爭撤銷函撤銷原重測成果實屬違法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人民提起之行政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應認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併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因彰化地政所違法撤銷原重測成果,未依法發給上訴人重測後秀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除提起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給付訴訟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笫216條規定,共同給付上訴人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惟核上訴人提起上開給付訴訟既無理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依據而為無理由,原審一併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亦無不合。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