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張○○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學校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接獲丙、丁、戊等學生投訴,知悉上訴人疑似於課堂上有使人感到不舒服言語之性騷擾情事,經被上訴人協助提出檢舉後,被上訴人109年12月3日109學年度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10年5月20日完成校安序號第1723389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條文,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之行為,並建議作成記申誡乙次,且應於6個月內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及自費完成10小時心理輔導,提經110年7月6日109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決議通過。就申誡懲處建議部分提交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考核會)議處,經110年7月30日考核會第5次會議決議予以上訴人申誡1次,被上訴人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5目規定,以110年8月10日○○○○○字第11070664400號令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下稱系爭申誡處分);並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以110年8月11日○○○○○字第11070665200號函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自費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及完成10小時心理諮商輔導等之處分(下稱系爭命心理輔導處分,與系爭申誡處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係因知悉疑似性騷擾事件涉有多名被害學生,始指定由擔任學務主任職務之○○○檢舉本案以開啟調查程序,○○○並非丙、丁及戊生所委任之程序代理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所指「代理人」應自行迴避事由,其擔任性平會委員參與決議,並無違法。上訴人雖復以○○○於系爭調查報告關係人B生(嗣於修正後調查報告改列為被害人己生)遭霸凌事件,處理態度消極,與上訴人看法相左而生嫌隙為由,認○○○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惟B生遭霸凌事件,已另案處理完畢,上訴人並非霸凌案之行為人或被害人,衡諸一般常理,不會因○○○處理態度消極而受有不利益,尚難因此即推論與上訴人間存有重大嫌隙,進而認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
(二)上訴人主張B生為特殊教育學生,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全文及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涉有疑似性騷擾事件,B生於調查小組調查之初,雖亦列為檢舉案被害人之一,然經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B生部分不構成性騷擾,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B生未表示不服,不在本件申復、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範圍內。而丙、丁及戊生均非特殊教育學生,則調查小組成員即無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之資格要求。
(三)依丙生、G生於調查小組訪談所述及上訴人亦自承有使用類似破處字眼等情,無論上訴人直接問丙生「破處了沒」或使用類似「破處」之語言,均同屬詢問女高中生丙生有無性經驗,含有性意味之不受歡迎言語,丙生因此產生主觀上不舒服、丟臉之負面感受,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具有被害人合理性,足認構成校園騷擾行為。縱丙生就被害發生時間,因記憶有誤或一時陳述錯誤,尚不影響其描述性騷擾過程之基礎事實的正確性。再者,上訴人直接對於高中女學生使用類似「破處」之字眼,難認為適性之教學,顯已逾越教學自由之範疇。
(四)綜合戊生、庚生、壬生及上訴人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所述,足認上訴人在課堂上曾問「戊生一天幾發」言語之事實。又壬生、庚生之陳述既與戊生指述之主要事實一致,尚不得因證人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或案發時間有異,即遽以推論其等陳述乃虛偽而全無可採。上訴人在上課時當眾詢問「戊生一天幾發」等語,從字面即可連結到「性行為」而屬具有性意味之言語,而依一般社會觀念,發生於高中男女同班課堂上之場所,應足使戊生內心主觀上產生排斥、不妥等負面感受,合於「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再者,戊生當場聽聞此話後,就以無關課程為由,叫老師趕快上課,藉以避開此情境,可見其主觀上產生排斥、不妥等之負面感受,可認為戊生仍有產生某輕微程度之人格尊嚴受損的感受。況嗣後戊生亦與丙生、丁生向被上訴人提出指控,由被上訴人啟動調查程序,足認其有遭受言語性騷擾之認知,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具有被害人合理性。從而,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報告結果,認上訴人確有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非屬無據。
(五)綜合丁生、壬生、F生及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訪談之陳述,足認上訴人在課堂上先詢問有無客家人,在丁生舉手後,講述「客家人把精液省起來不打」等語,應屬事實無誤。核其用詞,從字面即可連結到「性行為」而屬具有性意味之言語,參照丁生依上訴人詢問而舉手表明為客家人後,遭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調侃,客觀上足使舉手表明為客家人之丁生內心主觀感受不舒服,產生遭受言語性騷擾之認知,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具有被害人合理性,足認上訴人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另丁生、壬生、F生於調查小組訪談時一致陳述上訴人課堂上有講述上開不當言語,亦即就重要基礎事實已可獲得證明。縱壬生、F生就各情節發生順序等細節之供述,雖有差異,核係記憶力或陳述能力未佳所致,惟不影響其就基礎事實陳述之正確性,尚難依此推論其陳述乃虛偽而全無可採。
(六)綜上,性平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涵攝明顯錯誤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依性平會決議作成系爭命心理輔導處分;暨經考核會決議後,認定上訴人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核予上訴人系爭申誡處分,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訴意旨主張性平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之違法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因知悉疑似性騷擾事件涉有多名被害學生,始指定由擔任學務主任職務之○○○為檢舉人,填製性騷擾事件檢舉調查書,以開啟調查程序,○○○並非丙、丁及戊生所委任之程序代理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論明○○○自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所指「代理人」應自行迴避事由,其擔任性平會委員參與決議,並無違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係以○○○於B生遭霸凌事件,處理態度消極,與上訴人看法相左,作為兩人間發生嫌隙之論據,惟上訴人申請迴避並未載明原因、事實及對象,且B生遭霸凌事件,已另案處理完畢,上訴人並非霸凌案之行為人或被害人,衡諸一般常理,不會因○○○處理態度消極而受有不利益,尚難因此即推論與上訴人間存有重大嫌隙,進而認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甚詳,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事項,仍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既肯認○○○於考核會迴避,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未使○○○於性平會中迴避,難謂性平會程序適法云云,惟○○○於考核會時同意迴避,而未參與考核會作成上訴人申誡1次懲處之決議,核屬另事,尚不能據此認○○○參與性平會之決議,即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其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為持有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之權益,故明定調查小組需邀請具備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擔任。原判決已敘明關於B生部分,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並不構成性騷擾,且B生並未表示不服,尚不在本件申復、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範圍內,而本件經性平會認定成立性騷擾對象之丙、丁及戊生均非特殊教育學生,則調查小組成員即無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之資格要求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且觀諸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亦未以B生之陳述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事項,仍執陳詞為爭議,主張B生既然為本件檢舉案件之被害人,其陳述仍有對本件爭訟範圍內之事物產生影響;暨就原判決關於調查小組成員○○○於100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有特殊教育,調查小組之組成亦難謂違法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主張是否具有特殊教育專業應以人才庫名冊所示為當,且被上訴人亦不是以○○○曾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而選任其為調查小組成員,其組成仍有違上開防治準則之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尚難憑採。
(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就性騷擾之認定,明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依此,關於特定之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而成立性騷擾,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依丙生、G生及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訪談之陳述,無論上訴人係直接問丙生「破處了沒」或使用類似「破處」之語言,均同屬詢問女高中生丙生有無性經驗,含有性意味之不受歡迎言語,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雖丙生就被害發生時間,縱因記憶有誤或一時陳述錯誤,尚不影響其描述性騷擾過程之基礎事實的正確性,上訴人主張其係藉性別議題對學生進行人格教育,應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另綜合戊生、庚生、壬生及上訴人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認上訴人在課堂上曾有問「戊生一天幾發」等言語屬實。上訴人雖質疑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惟壬生、庚生之陳述既與戊生指述之主要事實一致,尚不得因證人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或案發時間有異,即遽以推論其等陳述乃虛偽而全無可採。又綜合丁生、壬生、F生及上訴人於調查小組之陳述,認上訴人於課堂上先詢問有無客家人,在丁生舉手後,講述「客家人把精液省起來不打」等語,應屬事實,雖壬生、F生就各情節發生順序等細節之供述有差異,核係記憶力或陳述能力未佳所致,惟不影響其就基礎事實陳述之正確性,尚難依此推論其陳述乃虛偽而全無可採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丙、丁、及戊生指控之基礎事實有違誤、證人陳述之可信度有疑義,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五)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性平會出席之教師代表應由全體教師票選產生,本件性平會卻係由全體導師投票選任之導師代表,其組成違反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性平會決議出席人員中,包含時任日校輔導老師之林秀瑛老師,其自有迴避之必要,前開性平會組織顯有違法之疑慮,原判決漏未審酌等語,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