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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黃崧瑞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上訴 人 憲兵第二Ο五指揮部代 表 人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王柏勻

黃韻薇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代 表 人 周廣齊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憲兵第二Ο五指揮部(下稱「第二Ο五指揮部」)所屬新北憲兵隊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因已婚身分與林姓女子(下稱「林女」)同居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不當情感關係;又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酒後不滿林女規勸安靜,產生爭吵而引起軍民糾紛等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第二Ο五指揮部以110年3月26日憲將五人字第1100022820號令分別核予記大過2次及記過1次的懲罰(下稱「系爭懲罰處分」)。輔助參加人則於110年4月8日及同年5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經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110年5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90438號函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下稱「系爭退伍處分」,並與「系爭懲罰處分」合稱「原處分」),自110年6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輔助參加人的陳述,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第二Ο五指揮部所屬新北憲兵隊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因已婚身分與林女同居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的不當情感關係,已達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所定「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的程度;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與林女產生爭吵並傷害林女的行為,亦達「產生爭吵而引起軍民糾紛,情節重大」懲罰事由的程度,符合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7目、第8目的規定。被上訴人第二Ο五指揮部因而以系爭懲罰處分分別核予上訴人記大過2次及記過1次的懲罰;輔助參加人後來於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後來經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以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均於法相符。㈡依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第17款第7目、第8目規定可知,國軍風紀規定所謂「有損軍譽情節重大」,已明文列舉各種具體情狀,此等字詞的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為受規範的國軍官兵所可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㈢輔助參加人於110年5月5日召開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上訴人服務單位前後任主管均到場說明,討論上訴人服役期間有破獲跨國運輸毒品案、100年獲國軍楷模殊榮,及109年休假期間與民人因車資糾紛導致軍譽受損並經單位核予懲處,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認為:「上訴人有飲酒習慣,自我管控能力不佳,前已因酒後失控引起糾紛,調職後仍未改飲酒習慣,再次引發軍民糾紛事件,可見其沒有自我反省及約束能力,才接連發生失態狀況;又其自104年以後工作上並無具體事蹟,甚至績效不合格,積極度不夠且細心度也不足,工作態度多為被動性,需要主官(管)督促或提醒,單位同仁亦須幫其處理業務,增加別人困擾,109年度獎勵只有嘉獎4次,工作考評也為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後,其依然堅持說自己被誣陷,未反省自己行為,亦未見其積極改過的態度,思想上有明顯偏差,且因其行為不佳,已影響整個單位同仁及專案工作等情綜合考評,評鑑其不適服現役」的考量,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等可撤銷的事由,法院應予尊重。從而,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符,上訴人訴請原審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國軍風紀規定等相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1.陸海空軍懲罰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

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而同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2.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第1080000585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句話說,國軍風紀規定是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至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3.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第17款第7目、第8目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7.妨害公務、軍民糾紛及營外危害安全之行為。8.上開違失及其他經媒體報導、民眾檢舉等有損軍譽行為,經行政調查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第32點第4款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或有軍民糾紛且經民眾檢舉之有損軍譽的違失行為,依前述說明,已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懲罰。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第二Ο五指揮部所為系爭懲罰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1.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且沒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其認定的事實不同於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第二Ο五指揮部所屬新北憲兵隊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為已婚身分,依上訴人先後於110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在被上訴人第二Ο五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及懲罰評議會中的陳述與林女於110年3月23日第二Ο五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的陳述,以及林女提供的雙方照片、LINE對話截圖,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女確為同居男女朋友的不當情感關係,而有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所定「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的情形;又依林女於110年3月17日赴新北憲兵隊報案時的陳述及其所提供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LINE截圖,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10年3月16日酒後與林女發生爭吵並傷害林女的行為,符合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7目、第8目所定「因爭吵引起軍民糾紛,有損軍譽情節重大」的情形,被上訴人第二Ο五指揮部因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系爭懲罰處分分別核予上訴人記大過2次及記過1次的懲罰,並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就認定的結果及理由詳為論證說明,對於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女間並無逾矩情事、林女是自己在浴室洗澡跌倒受傷及其所提林女110年3月27日陳述書、林女於原審到場證述內容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理由,亦予詳述,經審核與附於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誤,其關於法規的解釋及涵攝的結論亦屬正確。

2.上訴意旨主張:有關國軍人員違失行為的調查,依國防部109年9月17日國法法服字第1090201651號令訂定的「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法紀調查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規定,國軍各單位於調查違失行為時,若有訊問違失行為人或其他人等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惟上訴人於人評會前,即已提出林女的陳述書,被上訴人卻未依上述規定以書面通知林女陳述意見,難謂調查程序適法;縱使上述程序瑕疵不影響本件事實的認定,然對於是否有「不當男女關係」,上訴人於法紀調查與人評會時所稱其與林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僅為男性與女性的朋友,並非一般想像的「有戀愛情感關係之男女朋友」,且林女於原審開庭時已具結證稱「林女於法紀調查時是惡意申訴」,自較法紀調查時的陳述更具可信性,況林女於法紀調查時,為案件的申訴人,其可信性較為薄弱,惟原審仍逕採林女於申訴時的法紀調查陳述內容作為對上訴人不利的認定,有論理上的矛盾與瑕疵等語,僅是針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主觀的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的違法,自不足採。

3.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定偵查不公開原則的立法目的,是為確保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並為維護偵查程序的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防止洩漏偵查秘密,以避免偵查中的證據有遭受湮滅、偽造、變造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保障刑事被告、嫌疑人、被害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名譽、隱私與安全。故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的事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參照)。又其規範對象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之人,雖應負相關刑事、行政、懲戒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責任(同辦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但不影響偵查中的證據作為行政調查事實佐證的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第二Ο五指揮部為新北憲兵隊的上級機關,新北憲兵隊受理林女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傷害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刑事告訴後,本應對偵查內容、刑事被告予以保密,被上訴人第二Ο五指揮部卻率爾調閱刑事偵查應秘密的「黃崧瑞涉傷害案之立案紀錄等」、「被害人林女驗傷就診證明」等資料,作為行政調查及懲罰的證據,顯已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法紀調查注意事項」第37點規定及毒樹果實理論,原審未查,顯有違誤等語,並不可採。

4.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的懲罰權責劃分表,對於少校記大過或記過的懲罰,得由上校或中校以上指揮官或主官為之。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第二Ο五指揮部所屬新北憲兵隊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第二Ο五指揮部的指揮官編階為上校,其為究明所屬是否有應予懲罰的事由,自得進行相關行政調查,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違失行為的情節,應受記大過及記過的懲罰,即得依法處罰。至於國軍風紀規定第5點至第7點,則是針對國軍軍紀督察掌理事項的分層負責規定,尚不影響懲罰權責指揮官或主官對所屬違失行為行使行政調查權。上訴意旨主張:依國軍風紀規定第5點第5款規定,軍團(軍)督察室監察官掌理人民陳情、申訴、檢舉及輿情有關所屬單位重大軍(風)紀案件的查處事項,而被上訴人第二Ο五指揮部非屬軍團層級,並無調查適格,原判決率爾援引調查所得的資料認定相關懲罰妥適,未顧及上訴人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顯屬違法等語,亦不足採。此外,由於系爭懲罰處分屬於高度屬人性的判斷,經核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判斷瑕疵的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已婚身分而與林女成為男女朋友不當情感關係」的道德瑕疵,就對上訴人作成記大過2次的處分,不符合國軍風紀規定關於嚴肅軍隊紀律、促進國軍團結和諧、重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的目的,且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及恣意的違法等語,參考本院於前述㈠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也非可採。

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

即應經人評會綜合考評其是否「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應承認其就此評價有判斷餘地: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如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應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2.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的目的。因此,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志願役官兵考評具體作法」)(修正前第1點、第2點參照)。該作法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沒有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也沒有逾越母法的限度,則輔助參加人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考評事宜,自可予以援用,而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也應該受該作法的拘束。

3.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志願役官兵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是重申前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意旨。上述二規定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輔助參加人的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所作成的考評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承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輔助參加人之人評會的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6.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8.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4.行為時志願役官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明定人評會於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綜合評價作成是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結果。其中關於第2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第4目「其他佐證事項」部分,並未明定應以「考評前1年內」為限,而且考評是否「不適服現役」,是審究受考評人「是否不適合」繼續於軍中服役,所應考量的內容,不只是受考評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還包括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任務達成的必要性及影響性,換句話說,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及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未來的角度,審究受考評人是否「不適服現役」。因此,除法有明文限制之外,應將受考評人軍職生涯中「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的整體人格圖像予以綜合觀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才能作出正確的評價,此乃判斷「是否不適服現役」的當然之理,不得僅憑第1目的規定,就認為第2目及第4目(第3目則有其文義上的限制)也都只能考評受考評人前1年內的表現。而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則是針對裁判時志願役官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中,所謂「考評前1年」,是指人評會召開日前1年之意,但沒有表示法無明定考評期間的第2目及第4目,也都應以「考評前1年內」為限。至於113年2月2日修正後第2目雖改為「考評前1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但是基於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該規定不適用於修正生效之前已經發生且考評完成的事件,自屬當然。

5.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的結果,論以:輔助參加人於110年5月5日召開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上訴人服務單位前後任主官(管)均到場說明,討論上訴人服役期間有破獲跨國運輸毒品案、100年獲國軍楷模殊榮、109年休假期間與民人因車資糾紛導致軍譽受損並經單位核予懲處(雖此等表現並非上訴人1年內的績效,但均為上訴人軍人職業生涯關於「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4.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部分,人評會仍可整體考量),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認為:「上訴人有飲酒習慣,自我管控能力不佳,前已因酒後失控引起糾紛,調職後仍未改飲酒習慣,再次引發軍民糾紛事件,可見其沒有自我反省及約束能力,才接連發生失態狀況;又其自104年以後工作上並無具體事蹟,甚至績效不合格,積極度不夠且細心度也不足,工作態度多為被動性,需要主官督促或提醒,單位同仁亦須幫其處理業務,增加別人困擾,109年度獎勵只有嘉獎4次,工作考評也為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後,其依然堅持說自己被誣陷,未反省自己行為,亦未見其積極改過之態度,思想上有明顯偏差,且因其行為不佳,已影響整個單位同仁及專案工作等情綜合考評,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原審經核上述人評會的考量,尚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等可撤銷的事由,原審即應予以尊重,故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於輔助參加人的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後,以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誤;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情偵工作績效未經考量一節,進一步查明論以:上訴人109年度情偵績效點數獲273.75點,雖達109年度輔助參加人情偵工作績效評核實施計畫的核賦績點標準,但僅工作表現達到要求,仍未達該實施計畫評核暨獎勵標準,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才調職到被上訴人第二Ο五指揮部情報科執行任務,但因上訴人前述違失行為無法續行調查官相關工作,故經主官核定實施管制,致無執行任何工作,而人評會召開日為110年4月8日,輔助參加人查核的績效統計只到110年3月,上訴人110年度情偵工作應達157.5點,依110年度計畫考評規範,上訴人並未達要求標準,人評會因而認定上訴人109年、110年工作表現非有卓越、優秀情事,並無違誤等情,經審核與附於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誤,其關於法規的解釋適用亦屬正確。

6.上訴意旨曲解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及原判決意旨,並援引113年2月2日始修正生效的志願役官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規定,主張輔助參加人於110年5月5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將上訴人109年2月12日於營外非工作的軍民糾紛納入考評,顯違背「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將不應考評的事項列入考評,顯有違不正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審逕認志願役官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有關平日生活考評,雖有1年考評期間限制,然第4目「其他佐證事項」,不受1年考評期間的限制,使第1目的「1年期間」形同具文,違背立法意旨,並超越文義解釋的最大範疇,論理上顯有違誤等語,尚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無視其已婚身分,除與林女交往2年並同居1年之久,而有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所定「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的情形之外,還有於110年3月16日酒後與林女發生爭吵並傷害林女的行為,而符合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7目、第8目所定「因爭吵引起軍民糾紛,有損軍譽情節重大」的情形,經被上訴人第二Ο五指揮部分別核予上訴人記大過2次及記過1次的懲罰,而且輔助參加人的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是依志願役官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整體觀察受考評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整體人格圖像,才作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的判斷,已如前述,而不是只以上訴人的個人私德作為其不適服現役的唯一考量。上訴意旨主張其工作態度及任務賦予的考評為「工作表現積極」、「工作獎勵並非特別優異表現」,尚不至於列為「不適服現役」的「汰劣」對象,可知輔助參加人的人評會委員僅以「特別優異表現有無」、「個人私德」作為「適服現役與否」的判準(亦即認定日常工作表現所獲取的獎勵,僅為正常表現,並非特別優異,即可認定不適服現役),亦即僅因上訴人觸犯國軍「天條」而失去工作權,顯有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卻塑造出判斷餘地以躲避法院審查,原判決未查,而有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