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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安益利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代 表 人 張梅碧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廖承威被 上訴 人 溫芫鋐(即原審原告)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安益利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安益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利公司)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以「來令片散熱裝置」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安益利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6條第2項及第67條第1、2、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即於110年3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經上訴人智慧局審認更正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2月22日(111)智專三(三)05147字第11120177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3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安益利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技術特徵,只是較佳實施例沖壓成型加工必然結果,原審對於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事,卻認為無法輕易完成,有違背法令之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早就是業界習知技術,該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增加散熱率之功效,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違背論理法則及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4為引伸加工,經沖壓部分必會變薄,原審未對證據4沖壓成型方式進行分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據3、4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提升與空氣接觸之面積並有效地增加散熱效率之功效,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3、4與之仍有所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並未限定散熱部「係為沖壓後所產生的伸長類變形」,上訴人智慧局亦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散熱部如何作成並無限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已揭露散熱部13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14之厚度可由多種加工製程所製造,並非僅有沖壓成型製程。證據4雖提到沖壓成型,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知沖壓成型包含沖剪加工、彎曲加工、引伸加工、壓縮加工等加工方式,並非全部沖壓成型加工方式均會使加工後之工件厚度變薄,且證據4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亦未揭露沖壓成型後元件(即上訴人安益利公司所述固定片1B、2B)厚度變薄,故無法僅以證據4揭露沖壓成型加工方式,即推論沖壓成型必然會使沖壓後元件厚度變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謂為違法、理由不備或違反論理法則,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舉發程序已主張證據3、4均未揭露「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技術特徵(見乙證1第97頁至背面),於起訴狀亦主張證據3之碟式煞車片之整體係設於卡鉗10之內部,該散熱部未設有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連續延伸之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呈直線延伸地對外開放,散熱效果不佳(見原審卷第78頁),則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證據3、4均未揭露「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技術特徵,自無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訴人安益利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構成突襲性裁判,尚有誤會。至上訴人安益利公司於上訴後所提丙證1至2、5至7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