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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王子山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黃秀川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核發「王六合」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檢附之坐落○○市○○區○○段329及33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段○○小段1-1地號、○○段○○○○小段126-7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謄本、歷年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均無管理人之記載,難認係以祭祀袓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乃以109年5月29日新北店民字第1092365093號函通知上訴人釐清並補正相關佐證文件。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4日(機關收文日:109年6月5日)提出補正書,惟經被上訴人審認仍未能補正,遂以109年7月15日新北店民字第10923560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9年4月1日申請核發「王六合」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王六合」為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舉證之文件必須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可資認定該非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始得準用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查訴外人王欽曾於73年7月20日檢具推舉書、沿革、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簿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六合」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以73年10月22日七三北縣店民字第34397號函略以:「查祭祀公業王六合派下員王欽等8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茲檢附祭祀公業王六合派下全員姓名、住址等名冊乙份,以資證明。」。王欽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六合」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檢附之財產清冊共計有3筆土地,分別為:①「○○縣○○市○○段○○小段1-1地號,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王六合」、②「○○縣○○市○○段○○○小段126-14地號,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王六合,管理者王萬田、王通」、③「○○縣○○市○○段○○○○小段126-7地號,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王六合」,有該財產清冊在卷可憑。上開財產清冊中編號①及③2筆土地,即為本件上訴人申請核發「王六合」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檢附不動產清冊所列之系爭土地。上訴人雖稱「祭祀公業王六合」與「王六合」係同一團體,其派下員均相同云云,惟縱令「祭祀公業王六合」與「王六合」派下員相同,仍屬不同之祭祀公業,仍應各有其獨立財產,系爭土地已係「祭祀公業王六合」之獨立財產,要難再為「王六合」之獨立財產甚明。另觀諸上訴人申請發給「王六合」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提出之不動產清冊,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核與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之要件不合,難認「王六合」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結論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足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又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依此可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如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必須申報人舉證證明其實質上係供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置,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申請核發「王六合」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不動產清冊,其上所列之系爭土地,前曾經訴外人王欽於73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六合」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亦列於「祭祀公業王六合」財產清冊之不動產中,嗣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核發「祭祀公業王六合」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土地既已係「祭祀公業王六合」之獨立財產,要難再為「王六合」之獨立財產,且上訴人申請核發「王六合」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之不動產清冊,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核與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之要件不符,難認「王六合」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結論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主張上訴人是希望將系爭土地辦理備查以方便管理,究由「祭祀公業王六合」辦理變動申報或是另行申報,只要其一能完成備查即可,原判決如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六合」所有,且「祭祀公業王六合」與「王六合」不同,即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或依職權通知「祭祀公業王六合」參加訴訟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不可採。

(三)又承上論,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應包括享祀人、派下員與獨立之財產,是以,不同之祭祀公業,縱令派下員相同,亦應各有其獨立之財產。本件依上訴人申請核發「王六合」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提出之不動產清冊,僅列載系爭土地為祀產,惟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王六合」之獨立財產,則「王六合」既無獨立之財產,即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意見,並援引與本件個案爭議無關之內政部69年10月16日台內民字第50493號、71年9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7872號、79年6月19日台內民字第800794號等函釋,主張其已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上訴人否認「王六合」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無限上綱上訴人之舉證責任,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難憑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