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 吳雅娜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坪林區衛生所代 表 人 李政宜
送達代收人 王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所屬師(三)級藥師(現已他調其他機關),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支援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下分別稱「新北市衛生局」、「食藥科」)。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111年5月10日新北坪衛字第111628121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依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明細表,護理長具有審核及核定的權限,而屬具有一定程度指揮或監督他人權限的「長官」,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於112年5月4日審理程序中亦表示「(陪席法官:上開這10位人員中有無主管階層人員?)有1位護理人員兼護理長」,再依被上訴人網站所呈現的組織架構觀之,被上訴人機關在主任之下,尚有護理長,護理長下方是護理師、藥師、課員等,顯示護理長的地位高於主任外之其他職員,網路上亦可見新北市○○區衛生所招聘護理長的徵人啟事,其上記載護理長的職務領有主管加給,益證被上訴人並非「長官僅有一級」的機關,被上訴人的代表人無權對上訴人為年終考績考核,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的人事組織架構,亦未查明110年度前的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何以皆須送新北市衛生局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遽認被上訴人是「長官僅有一級」的行政機關,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的違法。㈡「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下稱「公務人員借調要點」)是行政院所訂定規範其所屬公務人員的規定。而被上訴人是地方政府所屬機關,自無該要點的適用。況上訴人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皆實際於新北市衛生局任職,早已超過該要點第5點所規定的4年,且被上訴人及新北市衛生局的函文始終以「支援」的用詞,而非「借調」,亦證新北市衛生局並無該要點的適用。原判決逕予援用,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㈢上訴人110年度均在新北市衛生局支援,直屬長官楊舒秦科長於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食藥科考績表」)評核上訴人為80分,被上訴人除有明示其他漏未經楊舒秦考量的因素外,其考核權力的裁量收縮至零,而應受楊舒秦科長考核意見的拘束。被上訴人僅因楊舒秦科長以綜合考量過的110年5-8月平時成績考核表中所載「具專業知能,溝通協調技巧可再學習」評語,而考評上訴人為79分乙等,有裁量不當的違法。㈣上訴人110年度的表現自應包含當年度事實發生的功獎,楊科長與上訴人朝夕相處,通盤考量後評定為80分,被上訴人主任僅憑3張紙所載及109年度平時考核表的內容就將上訴人考績評核為79分。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為上訴人嘉獎2次、記功1次,且是於上訴人110年度年終考績確定之前作成,被上訴人漏未審酌評價上訴人該年度的表現,有評核不完備的違誤。㈤當公務人員支援(或借調)至其他機關,事實上對於該公務人員的表現,當屬被支援(或借調)機關的長官最為清楚,應由該機關考核,方能達成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的立法意旨。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有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處,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8條及新北市各衛生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規定,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的新北市衛生局103年5月26日北衛人字第1030921954號函(下稱「103年5月26日函」)可知,新北市衛生局所屬29區衛生所因長官僅有一級,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溯自103年1月1日起,不設考績會。而新北市衛生局112年3月30日新北衛人字第1120546745號函(下稱「112年3月30日函」)復意旨,亦與上述規定及103年5月26日函內容相合,足認被上訴人確屬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長官僅有一級,而不設考績會的情形。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護理長所處理的事務,無非是受被上訴人的首長(下稱「被上訴人主任」)所指派,襄助主任處理各項事務而已。故被上訴人主任就該機關內所屬占缺的本職人員,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直接由其考核而作成年終考績的評定。因此,作成判斷而為原處分的被上訴人,其組織應屬合法。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3條、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可知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年終考績時,主管長官應就部屬的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因此涉及到法規所賦予機關長官的領導統御及屬人性的判斷權限。又依公務人員借調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可知借調人員於借調期間,其平時考核與差假由借調機關負責辦理,然關於考績事項,則由借調機關於每年年終或借調期滿歸建時,將該借調人員平時考核及差假勤惰有關資料,送其本職機關辦理,核其規範目的,應是考量公務人員基於一人一職原則下,其本職並未異動,及依考績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等規定,該借調人員的考績仍須與本職機關內同官等人員的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相互比較而為考核,再一同由本職機關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核定機關核定後,再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的明文規定,即使借調機關單位主管與該借調人員間較有長時間的親身接觸及觀察,但仍未賦予借調機關單位主管擁有對該借調人員的考績判斷權限,而是將此一考績判斷權限賦予該借調人員的本職機關單位主管或首長,惟為兼顧該借調人員的權益,該借調機關單位主管對該借調人員所為平時考核、差假勤惰等資料及所擬意見、評語與分數等,仍當作為本職機關單位主管或首長考評的參考,然無絕對拘束的效力,否則將失去此一考績判斷權限賦予該借調人員本職機關單位主管或首長的立法原意,則本職機關單位主管或首長若已依此參考,並就考績考核項目綜合評擬而為考評,應認已符合考績法第2條所規範的意旨。如該本職機關單位主管或首長就此一考績判斷權限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也無出於與考績事務無關的考量,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的情事,自無從認其判斷有何瑕疵違法。至於此一考績判斷權限是表現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構成要件部分,行政法院對之審查以其判斷是否有瑕疵(如判斷逾越、濫用或怠為判斷)的違法情事已足,尚與表現於法律效果部分的裁量瑕疵(如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或裁量收縮至零的情形難認相涉。㈢依新北市衛生局112年3月30日函所示,可知上訴人自107年5月14日起支援新北市衛生局的業務,新北市衛生局除依公務人員借調要點第9點規定,對上訴人定期平時考核外,並於年終時提供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考績表擬評資料,以作為被上訴人考評的參考。又上訴人於110年全年度是借調支援新北市衛生局食藥科,則上訴人110年年終考績的考核評定,自應由其本職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而被上訴人屬於長官僅有一級,而不設置考績會的情形,則被上訴人主任依法自有對上訴人為110年年終考績考核評定的判斷權限。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110年年終考績考核評定的參據,是以新北市衛生局所為上訴人110年1至4月及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表(以下合稱「平時成績考核表」),以及借調機關單位主管食藥科楊舒秦科長所為食藥科考績表為依據。依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表所示,計11項考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的考核紀錄等級,借調機關單位主管初評各項目均為B級,整體績效等級亦評為B級,並記載「按步就班完成份內工作」的評語,借調機關首長就整體績效等級亦評為B級,但無評語;依「食藥科考績表」所示,上訴人有嘉獎3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的紀錄,及評語欄記載:「工作認真,如期完成」、綜合評分為80分,且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的適用條款。上述考核資料雖是被上訴人主任作為上訴人110年年終考績考核評定的參考,然並無絕對拘束效力,則被上訴人主任參考該等資料,依其判斷權限作成上訴人110年考績表(下稱「系爭考績表」),記載上訴人有嘉獎3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的紀錄,評語欄記載:「參酌支援單位長官評語,表現適當」、綜合評分為79分,且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的適用條款;被上訴人主任亦陳明其所評79分是根據上訴人110年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表記載「具專業知能,溝通協調技巧可再學習」評語考量而為扣分,此與系爭考績表上所為「參酌支援單位長官評語,表現適當」評語,並不相違,應認已符合考績法第2條規範的意旨,難認有何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也無從認其判斷有何瑕疵違法。㈤被上訴人主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所提上訴人109年1-4月及5-8月平時成績考核表,是針對上訴人主張於新北市衛生局表現良好的相反佐證,並非要證明與110年考績有關,每年考績都是獨立事件等語,且被上訴人主任考評上訴人110年年終考績參據的事證,並無判斷瑕疵的違法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有參酌其109年平時成績考核表的評語,而考量無關的因素,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屬其個人誤解被上訴人主任的語意所致,並不足採。㈥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知,於同一考績年度中的獎懲抵銷,是指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的獎懲得為抵銷之意。又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明示我國考績法制是以「年度」為單位,故年終考績是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的成績。上訴人主張除前述考績表記載3次嘉獎外之其他嘉獎1次及2次,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始核定發布生效,惟被上訴人主任考評上訴人110年年終考績時,尚未有該2嘉獎令的存在,難認其有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而為判斷,亦難認上訴人可據該2嘉獎令主張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及第10目的條件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以被上訴人並非「長官僅有一級」的機關,上訴人是「支援」新北市衛生局,而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公務人員借調要點的適用,被上訴人應受楊舒秦科長考核評分的拘束,且漏未審酌111年3月29日核定上訴人的嘉獎令等情,據以指摘原處分有欠缺事務權限、裁量不當及評核不完備的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的上訴既不合法,則其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一節,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