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陳健和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熊依翎 律師黃惠鈺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何淑萍訴訟代理人 洪尚吟
王俊鈞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參加人代表人由林國顯變更為何淑萍,茲均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參加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取得機場專用區(含第三跑道)與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用地,需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9,871筆私有土地,面積計841.1762公頃【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所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檢附提會審查單暨附表、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及相關圖冊資料,報經交通部核轉被上訴人核定,由被上訴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民國109年4月29日第201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交由桃園巿政府以109年10月19日函知各該土地權利關係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申請發給抵價地,並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下稱109年10月29日公告)「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地區之私有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包含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8,995筆私有土地,面積合計742.23公頃。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明哲、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下稱吳明哲等9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區段徵收其等土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明哲等9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均撤銷。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審原告吳明哲等9人如原判決附表所有土地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參加人在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徵收案之機場專用區與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雖係由國
營機場公司負責營運管理,惟區段徵收機場專用區設置所必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且具有提供國際航空運輸服務之高度公益性。又自由貿易港區之設置目的,乃在國際性企業發展全球運籌管理之經營模式日趨普遍,備料、生產、發貨及市場配銷等整體產銷環節形成串聯,以達整體營運規劃與及時管理之目的,並降低營運成本,在國際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為保持我國之國際競爭力,避免在鄰近地區國家中邊陲化,而有設置之必要,對於港區內之營運併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並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之各種障礙,以加速貨物進出港區之流通,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使我國成為主導國際間貿易之樞紐及集散、交易中心,是區段徵收自由貿易港區設置所必須之土地,就國家之產業結構及經貿體制而言,此涉及國家整體經貿政策與發展,復經行政院核定交通部「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為重大建設,堪認徵收有其重要之公益目的。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徵收案之特定區計畫用地分別
為機場專用區、自由貿易港區乙事,此對照土地地籍圖及使用計畫圖即知,足見參加人對此等土地之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而本件徵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相互權衡輕重後,並無顯失均衡情形,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
㈢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徵收案,於107年6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核
定系爭徵收案之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經審議小組專案小組107年6月28日聽取參加人簡報,並提出建議意見,審議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決議,原則同意系爭徵收案之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惟應補充說明相關事項,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函請參加人補正,參加人補正說明自由貿易港區之由來、現況及面積縮減過程等項,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54558號函核定系爭徵收案之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108年2月19日第940次會議決議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審定通過,交通部於108年11月27日函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審議小組專案小組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8日、同年3月11日聽取人民陳情後,尊重參加人研析意見,經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9年3月16日決議通過查估之市價,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09年3月25日第373次會議決議,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參加人依審議小組專案小組109年3月11日建議意見修正,檢附提會審查單暨附表、系爭計畫書及相關圖冊資料,報經交通部核轉被上訴人核定,由審議小組109年4月29日第201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函請參加人修正,交通部於109年6月4日函檢送系爭計畫書,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交由桃園巿政府109年10月29日公告,並於109年12月9日公告期滿,嗣被上訴人110年10月25日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一階段)書」,交由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9日公告。
㈣上訴人於103年2月再公開展覽期間,提出建議其所有系爭土
地劃入住一再發展區,劃出區段徵收,剔除於機場專用區,並確認以後不參加任何徵收之條件等語,而參加人於都委會第940次會議審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後,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間召開系爭徵收案協議價購會議計38場,上訴人參與場次安排於108年7月31日下午2時50分,惟其始終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參加人復以108年8月5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舉行公聽會,桃園市政府以108年8月15日公告舉行系爭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並於108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8日分別舉行區段徵收公聽會共11場。衡諸參加人舉辦協議價購會議及公聽會,均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及通知程序,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另就協議結果作成書面,於參加人申請徵收時納入系爭計畫書以供審查,確已踐行實質溝通協議之正當法律程序,與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無違,是原處分關於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自於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
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二、經濟因素:……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四、永續發展因素:……五、其他:……」第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13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第3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三、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十一、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十二、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十七、安置計畫。……(第2項)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8款及第15款事項。」第3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召開7日前將公聽會舉行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以書面通知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說明下列事項:一、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及目的。二、各項補償標準。三、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程序。……七、安置計畫。八、其他事項。(第2項)前項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應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是可知,土地徵收乃國家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存續、居住自由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干涉,除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相當市價之補償外,亦應具備:1.公益性:因興辦公益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須直接有助於該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上開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除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取得外,徵收仍應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事業之公益目的而不得已之最後、唯一措施;3.符合比例原則:為興辦公益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取得人民土地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得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被上訴人就需用土地人所勘選辦理徵收之興辦公益事業用地及範圍,應核實審查以該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且應依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等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理由謂:「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旨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即應就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及有無妨礙需用土地之都市計畫詳加審查。是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外,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可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其開發範圍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
㈢經查,行政院以98年12月2日院臺經字第0980073417號函核定
通過「愛台12建設」總體計畫,「桃園航空城」列為12項優先建設之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9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99年11月1日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負責機場營運,國防部繼之同意軍用機場遷移,原有土地騰空納入「桃園航空城」範圍,100年4月11日行政院核定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101年6月28日核定園區實施計畫,101年9月18日行政院宣布「桃園航空城核心計畫」正式啟動,包括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因計畫範圍涉及徵收特定農業區土地,行政院以102年3月27日院臺交字第1020017083號函核定「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及「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為重大建設,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4月8日農企字第1020012275號函同意農業用地得變更使用;參加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取得機場專用區(含第三跑道)與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用地,需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9,871筆私有土地,檢附提會審查單暨附表、系爭計畫書及相關圖冊資料,報經交通部核轉被上訴人核定,經審議小組109年4月29日第201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⒈交通部於101年12月1
1日函送「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特定區計畫之擬定,經審議小組102年4月10日第28次會議對交通部提出之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就公益性、必要性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部分研提審查意見,供被上訴人所屬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申請新訂都市計畫案之參考,並請參加人依審查意見配合修正後送被上訴人備查,嗣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經提被上訴人所屬區域計畫委員會102年4月25日第323次會議審查,決議基於本案為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提升桃園機場服務機能,並發展航空關聯產業而提出新訂都市計畫之申請,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同意本案採新訂都市計畫辦理,開發方式及土地使用計畫暫不審定,俟後續都市計畫擬定時審議,被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17日函復交通部上情,另交通部於102年5月8日函送修正後之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備查,被上訴人為審議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案之需要,就所送前揭修正後評估報告於102年5月21日予以備查,並復知為求本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更具周延,請於本區抵價地比例報核時,併向審議小組說明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審查意見之處理及回應情形;審議小組派員組成專案小組,經102年9月24日、25日、同年11月4日、5日、20日聯席審查,都委會102年12月30日第818次會議審議,決議依人民陳情類型建立剔除原則,審議小組之專案小組103年3月11日、同年5月19日、20日進行聯席審查,經都委會103年6月24日第830次會議審議、103年7月29日第832次會議審定,決議3年內完成區段徵收,並確立土地剔除計畫及徵收之原則,參加人先後於105年4月29日、30日、同年5月1日舉辦聽證,105年10月作成特定農業區納入徵收必要性聽證作業報告,都委會106年7月25日第904次會議決議,修正為6年內完成區段徵收,參加人於107年6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徵收案之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及於107年7月27日函送修正後之財務評估報告,審議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決議,原則同意系爭徵收案之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惟應補充說明相關事項,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函請參加人補正,參加人補正說明自由貿易港區之由來、現況及面積縮減過程等項,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核定系爭徵收案之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都委會108年2月19日第940次會議決議,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審議通過,交通部於108年11月27日函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審議小組之專案小組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8日、同年3月11日聽取人民陳情後,尊重參加人研析意見,經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9年3月16日決議通過查估之市價,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09年3月25日第373次會議決議,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參加人依審議小組之專案小組109年3月11日建議意見修正由交通部核轉被上訴人,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決議通過准予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函請參加人修正,交通部於109年6月4日函送修正後系爭計畫書,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交由桃園巿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公告,並於109年12月9日公告期滿,則如上述,本件實施先行區段徵收之決定,尚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審議小組並非未經實質審議,即逕以都委會之審議決議,援為系爭徵收案徵收私有土地合於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各項法定要件之論據。⒉系爭徵收案之機場專用區與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係由國營機場公司負責營運管理,區段徵收機場專用區設置所必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且具有提供國際航空運輸服務之高度公益性;又自由貿易港區之設置目的,乃在國際性企業發展全球運籌管理之經營模式日趨普遍,備料、生產、發貨及市場配銷等整體產銷環節形成串聯,以達整體營運規劃與及時管理之目的,並降低營運成本,在國際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為保持我國之國際競爭力,避免在鄰近地區國家中邊陲化,而有設置之必要,對於港區內之營運併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並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之各種障礙,以加速貨物進出港區之流通,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使我國成為主導國際間貿易之樞紐及集散、交易中心,是區段徵收自由貿易港區設置所必須之土地,就國家之產業結構及經貿體制而言,涉及國家整體經貿政策與發展,復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堪認徵收有其重要之公益目的。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徵收案之特定區計畫用地分別為機場專用區、自由貿易港區,參加人對此等土地之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且本件徵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相互權衡輕重後,並無顯失均衡情形,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違法,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系爭計畫書已載明本件辦理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審認系爭徵收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先行區段徵收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僅因本件屬「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案」,則一律採行先行區段徵收,完全沒有審酌本件是否有採行「先行區段徵收」方式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急迫性,此為上訴人於原審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完全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已構成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不可採。
㈥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核定園
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機場公司申請讓售取得;其屬國防部經管者,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其為私有者,由機場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計畫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經查,系爭計畫書「參、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明文記載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為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案係基於政策必要,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程序辦理區段徵收等語,非屬無據。原判決論以:系爭徵收案於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除機場專用區、自由貿易港區外,尚設置產業專用區、住宅區、商業區、公共設施用地等,是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核定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之土地」,該園區實施計畫之範圍應以國際機場園區為限,即新增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所需之土地,方有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由機場公司取得公、私有國際機場園區用地之土地,系爭徵收案係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涉及抵價地總面積及財務自償計畫之計算而有其一體性,無從分割、分區實施,自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容有誤會,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從執此廢棄原判決。
㈦又系爭計畫書「拾柒、安置計畫」載明,為保障區段徵收內
因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之權益,紓解因徵收造成之居住衝擊,參加人先後於102年、105年間辦理說明會、意願調查及聽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擬具「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計畫」,另據桃園市政府調查分析,區段徵收範圍內具有居住事實並有獨立生活戶性質者計約1,930戶,按依都委會108年2月19日第940次會議審定之都市計畫,計畫範圍內約可提供2,500個住宅單元及興建1,600戶安置住宅等語。另依被上訴人110年10月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一階段)書第八章第十二節「安置計畫」,其中關於拆遷戶安置措施選項計有:⒈劃設第一種及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⒉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⒊提供優先選配安置街廓、⒋興建安置住宅,並以低於市價一定成數之價格讓售拆遷戶、⒌興建安置住宅供拆遷戶租用、⒍地上物補償、⒎房租補助費、⒏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加發救濟金等語。遍查上開計畫書之安置計畫,均無以102年5月之「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為依據之記載,且安置對象廣及全體有居住事實者,並不限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上訴意旨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明文規定應以「徵收公告1年前」之資料訂定安置計畫,原處分卻以102年5月之「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為依據,而非以「108年10月29日前已有居住事實,並具有108年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資格者」為依據,原判決應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容屬誤會,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