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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曾俊山

曾俊宏曾俊明曾俊岳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代 表 人 施永恭

參 加 人 曾俊庭

曾俊玖劉昌盛劉復銘劉昌存劉昌在劉昌淦劉昌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邱世源變更為施永恭,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舊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上訴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律師法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是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自應以具律師資格,且已登錄入會而能執行律師業務者為限。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7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嗣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表明委任姚繁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檢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並無「姚繁彬」律師之資料,有112年11月3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