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黃典隆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被 上訴 人 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代 表 人 劉維琪被 上訴 人 王鴻薇
林智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而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上訴人另於112年11月6日(本院收文日) 提出○○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上開證據已於前聲請程序提出,並經本院審酌後,認定上訴人就無資力部分,未能盡釋明之責而未准予其聲請在案。上訴人並未就本院聲請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後,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之被上訴人欄,增列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劉維琪,此部分非原判決裁判之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