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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吳傑人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申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6日核准發給95臺檢證字第6996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後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1年1月12日確定等情,而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意見,經全律會以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復有關上訴人的律師證照依法應予廢止。被上訴人另以110年7月28日法檢字第11004520701號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前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及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於是在110年9月24日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110年度第16次會議審議,認為上訴人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系爭證書的規定,而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知上訴人廢止系爭證書,並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系爭證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依法註銷系爭證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2.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原處分是由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系爭證書,牴觸憲法第86條規定而無效。㈡原處分同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4、5款的情形,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5款,無論原處分是否合法,均應給予上訴人合理的補償。原判決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曲解廢止系爭證書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藉以規避「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故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㈣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的規範對象,依體系解釋,應是「曾任法官、檢察官以外的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不採的理由,僅從立法目的將其解釋為包括曾任檢察官的上訴人,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㈤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與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情節有別,但於解釋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謂「足認有害律師之信譽」時,卻擴張為包含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所犯的罪,其理由顯然矛盾。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的構成要件是「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而非「足認有害於司法威信」,原判決認上訴人的前科行為符合「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的情節,顯然混淆二者,且未說明具體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背法令。㈥律師法第5條第2項僅規定被上訴人應徵詢全律會的意見,而未規定處理程序。但依全律會章程第22條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證書是屬於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的重大事項,應有會員代表1/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原處分未踐行上列程序,其依據的全律會徵詢意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㈦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依其罪名及情節」的構成要件必須考量「比例原則」。上訴人的前科固然影響司法威信,然未達除名或廢止律師證書的程度,原判決未調查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㈧原判決認為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無法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2條第3項的規定,而包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下稱「公懲會」)的決議,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㈨上訴人因前科行為被褫奪公權5年,而原處分依修正後的律師法廢止系爭證書,足見律師法限制上訴人終生選擇職業的自由,對人權侵害比刑事罰更嚴苛,且原處分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上訴人既然是更生人,依更生保護法,不應剝奪上訴人選擇職業的自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依憲法第83條及第86條第2款規定,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的考選銓定;而律師法是規範得請領律師證書的資格條件、律師的權利義務、執業規範及懲戒等事項。又律師法第3條第1項本文所謂「經律師考試及格」,是考試院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取得律師及格證書後,才受律師法的規範,自無立法院侵奪考試院權責的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違反憲法第86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修正後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系爭證書,是因法規所准許而作成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原處分既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所為廢止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於法無據。㈢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所增定的廢止律師證書事由,可知原處分性質上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是「管制性不利處分」,自無須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㈣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的立法理由,可知為避免貪瀆司法官轉任律師,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故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的要件。是以,從立法目的解釋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規範的對象,自應包括曾任法官、檢察官的申請人。亦即,曾任法官、檢察官的申請人,縱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的罪,如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亦屬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的規範對象。㈤上訴人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的有調查、追訴職務的人員,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已違反司法人員應秉持的品格、操守,並破壞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堪認有損律師信譽。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犯上述罪名及其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的信譽,於法有據。㈥法規或全律會的章程均未明定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徵詢全律會意見的處理程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徵詢程序有瑕疵,並無足取。㈦律師法第9條第5項是立法者衡量限制律師工作權與公共利益後所制定的規範,其目的正當,且所採取的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為保護重要法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意旨尚無違背,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上訴人擔任檢察官期間,未盡司法人員應秉持的品格、操守,並破壞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其情節非輕,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依法廢止系爭證書,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㈧律師法與公懲法的規範對象不同,不同身分所受的法律規制效力、法律規範目的等均不相同,準此,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將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所謂「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解釋為包含公懲會的決議乙節,自無可採。㈨上訴人是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懲會因而為免議的議決,上訴人並未因該議決受不利的司法懲戒處分。況原處分是管制性不利處分,與公懲法第22條第3項所規定的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原則無涉,更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關。故上訴人稱其曾受公懲會為免議議決,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應不予廢止系爭證書,並無可取,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且敘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主觀的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