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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代 表 人 余明隆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張恩庭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育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楊俊毓,嗣變更為余明隆,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入學就讀上訴人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102年12月以「統合性牙周補綴治療於牙周病患者之臨床應用」論文(下稱系爭論文)通過碩士學位考試,經上訴人授予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指稱系爭論文所載9個病例不符「上訴人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牙周補綴學組)病例論文須知(下稱病例論文須知)」之牙周補綴學組須完成9-11

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即病例之意,下同),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上訴人附設醫院完成之規定,遂成立口腔醫學院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委員會)進行查核。該會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及其指導教授何坤炎提出說明,復函請上訴人附設醫院協助查對系爭論文所載病例,並於109年7月6日108學年度第6次會議(下稱第6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上訴人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下稱校外專業審查人)3人審查系爭論文後另為審議。

(二)經上訴人教務處辦理外審作業後,審定委員會以109年7月27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下稱第7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論文涉有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舞弊情事,並將該會審查報告書及會議紀錄提送教務會議決議。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108學年度第5次教務會議(下稱教務會議)決議,系爭論文違反前述學術倫理,並依學倫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109年9月9日高醫教字第109110286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畢業資格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乃以109年12月8日高醫學申字第1091103927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上訴人教務處辦理外審作業後,審定委員會召開第7次會議,依該次會議審查報告書中之記載,足見該次審定委員會自應審酌外審作業中校外專業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報告作為決議之基礎。然對照該3位校外專業審查人所提出之3份統一格式「校外專家審查意見報告」內容,已有2名認定系爭論文並不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情事,而第3名則尚未作成審查結論,堪認該3位校外專業審查人均未認定系爭論文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定「舞弊」情事。

(二)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6款規定,已表彰上訴人於辦理外審作業之前,必須先完成事實調查及證據蒐集,俾供校外專業審查人對於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根據其本身之學養與經驗作成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且校外專業審查人所作成之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審定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對照第7次會議提出之審查報告書,雖將校外專家審查意見報告列為附件七文件,然並未對於該3名校外專業審查人均未認定系爭論文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定「舞弊」乙節,另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作為不採校外專家審查意見之依據。且該次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提案內容僅記載案由、說明、表決及決議結果,並無記載任何委員或主席之發言內容,或決議前意見討論、相關思辨資訊,則該次會議是否針對該3名校外專業審查人所為前揭判斷進行實質討論,難謂無疑。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實難認定該次會議審議時已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始進行後續決議程序,自難認決議之程序符合法定正當程序;該次會議結論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作為決議認定系爭論文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定「舞弊」情事之依據。是審定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違反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及第6款規定,而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碩士學位,並公告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即有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闡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83年4月27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而大學法第26條第5項規定:「……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明文授權大學可就獲得學位、退學等有關學籍事項訂定自治規範,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大學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主權。

(二)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二、論文……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

(第2項)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第4項)學校依第1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之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授權範圍內事項時,為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之行政主體,自得作成規制學生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為私立大學,為確保所授予學位之學術品質,在大學自治原則下,依學位授予法規定,訂定學倫處理要點。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抄襲、舞弊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須經本校相關學院組成之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定委員會)審定。(第2項)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以下各款行為:……㈡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變造,指不實變更資料……。」第5點規定:「審定委員會之審議程序如下:……㈡審定委員會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及本校教師代表3名組成,並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簽請校長遴聘之,審定委員會之名單應予保密。……㈣審定委員會應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人為審查人,被檢舉人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擔任審查人。審查人應於1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書,俾提供審定委員會審定依據。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㈤審定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書或到場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㈥審定委員會審理決定,應尊重審查人基於該專業領域之判斷。㈦審定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考試委員列席說明。㈧審定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議決。審定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及表決。㈨審定委員會應視檢舉情形審查被檢舉人之博、碩士學位論文,包含論文內容及結果之真實性、確認是否由他人代寫、比對文獻引用情形及審査論文原創性、貢獻度等。」第6點規定:「審定委員會決議之審查報告書及會議紀錄應送教務會議決議,經校長核定後,由教務處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被檢舉人及被檢舉人所屬系、所及學位學程處理結果。當事人若有異議,得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7點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已獲本校學位之論文(含以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取得學位者),若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撤銷其畢業資格及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另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第4項)經撤銷畢業資格並撤銷學位者,視同退學論處,即使未屆滿修業年限,亦不得回校繼續修讀。」且依行為時上訴人學則第79條第1項、第3項所訂經教務會議通過之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18條亦規定(為107年3月16日實施,條序由第17條變更為第18條):「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本校『高雄醫學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辦理,其要點另訂之。經調查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是上訴人對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舞弊情事應予撤銷畢業資格及學位,核屬前揭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所授權範圍。

(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與專業性的評量,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而承認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應予適度的尊重,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然而,有關學術專業或倫理所為決定,並不是所有事項都應尊重專家所為判斷,而認其有判斷餘地,倘屬於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就是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並無判斷餘地可言。因此,關於前述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謂舞弊涉及之造假或變造行為,明訂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而變造,指不實變更資料,均有客觀明確之要件。論文內容是否確屬虛偽或以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所形成、由他人代寫或不實變更資料等事實,非須悉數仰賴校外專業審查人之專業判斷,而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調查認定。

(四)查上訴人教務處辦理外審作業,送由3位校外專業審查人審查系爭論文後,審定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論文所載9個病例不符病例論文須知之牙周補綴學組須完成9-11 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上訴人附設醫院完成之規定,涉及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舞弊情事,並由教務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系爭論文有違反前述學術倫理規定,上訴人遂依學倫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是否構成該要點所訂造假或變造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無涉及司法不應介入之判斷餘地可言。原判決以3名校外專業審查人均未認定系爭論文構成該要點所訂「舞弊」情事,其所作成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審定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為由,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論文是否構成「舞弊」情事,上訴人係以系爭論文所載9個病例,不符合病例論文須知所要求其中至少2個cases在上訴人附設醫院完成為認定依據。而「牙周補綴學組須完成9-11 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上訴人附設醫院完成」之規定,係載於上訴人牙醫學系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新生入學手冊,惟被上訴人對於該須知是否係經正當程序所訂定而屬具拘束力之規定,迭有爭執。倘該規定具拘束力,應屬上訴人基於大學自治所保障教學、研究之自治權訂定,係為確保學位授予具一定水準,所完成病例之過程具相當品質之畢業條件,並平等及公平地適用於全體研究生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既屬該專班牙周補綴學組之研究生,所提出之論文,自應符合該要求。如係以造假或變造方式於論文中呈現所完成之9-11 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在上訴人附設醫院完成之事實,應構成學位授予法第17條及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舞弊情事,且依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始授予碩士學位,學位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以不及格論,而不具畢業資格。因此,病例論文須知是否業經正當程序所訂定而對被上訴人具拘束力,關乎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論文是否符合畢業條件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等情,自有待原審查明審認。

(六)復原審所依之校外專業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其中2份記載:「在目前無證據證明陳生(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畢業規範下,本審查意見認為陳生當時已合乎貴校畢業規定」、「依現有提供之相關資料與說明,難以確認陳生碩士論文中之病例是否至少有2例在高醫附設醫院完成」,認因無證據證明及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論文所載完成之9個病例,不符合病例論文須知所要求其中至少2個cases在上訴人附設醫院完成之事實,始作成不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舞弊之結論,而另一份同係因「無法就現有資料判定是否有造假」,而作成「無法判斷」之審查結論。實則系爭論文所載9個病例,有無其中至少2個cases在上訴人附設醫院完成,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依前揭說明,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校外專業審查人判斷之問題。惟原判決未予詳究,而以3位校外專業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屬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判斷,為上訴人審定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否則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認定,未就該等事實調查,並敘明系爭論文所載9個病例,有無其中至少2個cases在上訴人附設醫院完成之事實認定,及該事實經涵攝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結果,是否構成造假或變造之法律上理由,逕以上開校外專業審查人之意見有判斷餘地,進而認定上訴人審定委員會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即不採該審查意見,所為決議不符法定正當程序,實有未洽,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觀諸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之系爭論文,其中8個病例,均有記載病患至「本院」求診之內容,倘經原審調查該8個病例結果,均非在上訴人附設醫院完成,是否會構成造假,而屬舞弊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應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漏載原處分有關被上訴人撤銷畢業資格部分,固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規定:「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行為時上訴人學則第88條規定:「研究生合於下列各項之規定者,准予畢業:一、在規定年限內修滿規定科目與學分。二、通過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規定之各項考核、考試。三、操行成績各學期均及格。」第89條第1項規定:「合前條規定之碩士班研究生,由本校發給學位證書,依法授予碩士學位。」足知,合於畢業資格,始能取得碩士學位。而原處分關於撤銷被上訴人取得之碩士學位,自包含其畢業資格部分,原判決之漏載尚不影響其判決之範圍,惟仍宜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於發回後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