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英商鼎通盛股份有限公司 QUIXANT PLC代 表 人 林承泰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 專利師
呂昆餘 專利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張淑霞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8年12月6日以「按鍵裝置及其操控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10年1月22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9日(111)智專三(一)04078字第11120236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揭示一種透過透明按鍵50顯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鍵盤模
組,其中證據1之「複數個彈性支撐件3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個復位支架」,證據1之「水平凸塊32B受力而形變,該形變部分(未有元件符號)」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段」,證據1之「水平凸塊32B與按鍵50相抵靠之一端(即水平凸塊32B之上表面321B與第一本體部52之下表面521之抵靠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段」,證據1之「垂直凸塊36」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設置段」,證據1之「形變部分(未有元件符號)相反兩端分別為水平凸塊32B與按鍵50相抵靠之一端及垂直凸塊36之另一端(未有元件符號)」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段相反兩端的一固定段與一設置段」,證據1之「複數個彈性支撐件30及透明按鍵5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操控結構」。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按鍵裝置,包括:一操控結構,包括;多個復位支架,各包含有一彈性段及相連於所述彈性段相反兩端的一固定段與一設置段」之技術特徵。證據1第1圖揭示至少「兩個透明按鍵50」,固定於「六個彈性支撐件30」,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個透明鍵體,分別固定於多個所述復位支架」技術特徵。證據1之「第一本體部5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按壓部」,證據1之「第一本體部52具有上表面(未編元件符號)」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觸面」,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且每個所述透明鍵體包含有:一按壓部,固定於相對應所述復位支架的所述固定段,並且所述按壓部具有遠離相對應所述復位支架的一接觸面;」技術特徵。證據1之「第二本體部5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抵接部」,「第二本體部54」之寬度必然小於「第一本體部52」(證據1第2圖參照),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一抵接部,自所述按壓部朝向遠離所述接觸面的一位移方向延伸所形成,並且所述抵接部的寬度小於所述按壓部的寬度」技術特徵。證據1揭示一種透過透明按鍵50顯示對應按鍵之圖案之鍵盤模組,證據1之「觸控面板10」與「觸控感應區12」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觸控螢幕」及「觸控區域」,每個按鍵50之「第二本體部54」對應於「觸控感應區12」且呈彼此間隔設置,且因水平凸塊之「垂直可形變量」大於「第二本體部之下表面541」與「該觸控面板」所界定間隔(即第二間距L2),故於按鍵受力時,第二本體部之下表面541可藉由水平凸塊之形變而與顯示面板20上對應之圖案接觸。綜上,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1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本件舉發人(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已明確提出舉發證據及舉發證據之組合,原處分就證據間之結合關係之論述,雖與舉發人略有不同,惟並未超出舉發爭點之範圍,自非屬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動職權審查卻未給予其答辯之機會,違反專利法第75條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不足採信。
⒉單獨以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
於論理上證據1、2、4之結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即使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4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照片內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結合證據1「彈性支撐件30」與證據4「第二台階部的寬度W1大於第一台階部的寬度W2」結合證據1「按鍵50」,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證據1、2與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之附屬技術特徵,是證
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獨立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9不具進步性:
單獨以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3、4之結合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即使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3、4加以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影片內容標註彈性段、固定段、設置段」結合證據1「彈性支撐件30」與證據4「第二台階部的寬度W1大於第一台階部的寬度W2」結合證據1「按鍵50」,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證據1、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該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9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2、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5「間隔層」與「通口部」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框架」與「穿孔」,證據1之彈性支撐件30係設置於該觸控面板10上,且揭示「按鍵50避免從鍵盤模組100上脫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1鍵盤模組結合證據5之「間隔層」及「通口部」,以解決證據1「按鍵50避免從鍵盤模組100上脫落」之問題,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4、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6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1按鍵結合證據6之「按鍵面除可為平面樣式外,亦可為內凹狀之圓弧面」,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4、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
徵內容分別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4、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2、4、6、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證據7與證據1
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屬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1觸控面板10結合證據7之「電容式觸摸屏」,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4、6、7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證據7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8「所述觸控螢幕進一步限定為一電阻式觸控螢幕」之技術特徵,依證據1第2圖所示,該第二本體部之下表面541亦為平面狀,證據6揭示透鏡原理設計其按鍵形狀(參證據6第7頁第4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證據1擴大按鍵可視角範圍,將證據1按鍵結合證據6之「凹面式按鍵設計」與證據1觸控面板10結合證據7之「電阻式觸摸屏」,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2、4、6、7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日為109年9月29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再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㈡現有觸控面板中的圖像於觸碰時並不會產生回饋感,所以當
使用者僅能以有限的專注力(如:使用者於開車中)來操控現有觸控面板時,使用者並無法得知其是否確實地觸碰該圖像。為解決該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按鍵裝置及其操控結構,所述操控結構包含多個復位支架及分別固定於多個所述復位支架的多個透明鍵體。每個復位支架含彈性段及相連於彈性段相反兩端的固定段與設置段,每個透明鍵體包含按壓部及抵接部。於每個透明鍵體中,按壓部固定於相對應復位支架的固定段、並具有遠離相對應復位支架的接觸面,抵接部自按壓部朝向遠離接觸面的一位移方向延伸所形成,並且抵接部的寬度小於按壓部的寬度。任一個透明鍵體的接觸面能被按壓而沿位移方向移動,以使相對應復位支架的彈性段變形而蓄有一回彈力。在任一個透明鍵的接觸面被按壓時,能通過所述復位支架的彈性段所蓄有的回彈力以及所述抵接部與圖像之間的抵接來共同提供一種回饋感,據以使得所述按鍵裝置可以在有限的專注力下進行操控,並且通過上述回饋感來得知該圖像已被透明鍵體確實觸碰(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及第【0002】、【0007】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就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9不具進步性,證據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9不具進步性,證據1、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1、2、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進步性,證據1、2、4、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其據此認定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
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專利法第75條定有明文。職權審查係審查人員於舉發人爭點以外,基於公益目的而例外於舉發聲明範圍內發動的審查措施。因專利權之有效與否涉及第三人利益,並非單純解決個人私益之爭執,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權利不安定或影響公益,是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倘審查人員有因職權明顯知悉之事證,或依專利法第78條規定於合併審查時,不同舉發案之證據間,可互為補強時,應容許審查人員依職權審酌之,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惟為避免造成突襲,應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至於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就舉發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審查人員為發現真實,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舉發人主張之拘束。專利進步性之審查,涉及技術內容之比對,舉發人所提之舉發理由,固應配合舉發聲明中所主張應撤銷專利權之請求項次,逐項論述各請求項技術特徵與各舉發證據技術內容的對應關係與比對結果,就證據個別或其組合與該請求項解決之問題、所採行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功效具體說明其係可輕易完成之理由,惟其技術內容比對是否正確、組合證據間與請求項之差異為何、所提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乃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範疇,縱專利專責機關就技術內容之比對、組合證據間如何結合之認定,與舉發理由不同,亦係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判斷,並非發動專利法第75條職權審查之結果,自無依該條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適用。查參加人舉發申請書係以證據1與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1與證據3、4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
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證據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證據1結合參加人所主張之其他證據,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既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依參加人所提證據為審酌,原審因認原處分就證據間結合關係之論述,雖與舉發人略有不同,然未超出舉發爭點之範圍,非屬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依前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舉原審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將參加人所主張之複數個證據組合改採為單一個證據,卻未給予上訴人答辯機會,不符專利法第75條規定,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