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大同社區大學代 表 人 張琬君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109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社區大學業務暨全國社區大學申請獎勵事宜之審查作業,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補助及獎勵社區大學發展辦法(下稱獎勵發展辦法)、行為時即民國111年3月14日修正前教育部補助及獎勵辦理社區大學業務實施要點(下稱獎勵實施要點)規定,以109年1月16日臺教社㈠字第1090006276號函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並請轉知所轄社區大學辦理申請事宜。被上訴人並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評鑑協會(下稱台評會)辦理109年度審查地方政府辦理社區大學業務暨全國社區大學申請獎勵實施計畫(下稱獎勵實施計畫)相關行政事務。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提出109年度社區大學申請教育部獎勵經費計畫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3月2日檢附該局及所轄社區大學相關申請資料後,本案先於109年4月23日就○○市○○區大學部分辦理「北區一」之審查會議,嗣於同年6月11日召開獎勵實施計畫審查結果審議會議確認審查成績等第;及於同年7月13日召開獎勵實施計畫審查結果報告定稿會議確認審查結果報告後,送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7日臺教社㈠字第109010520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109年度獎勵經費,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為「申請109年度獎勵經費需審查者計6校:……上訴人432,000元(皆經常門)。……支用期程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成績為80.60分,等第為甲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核給上訴人甲等處分的獎勵金部分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核給109年度優等獎勵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1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獎勵;其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授權訂定之獎勵發展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符合下列規定者,社區大學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第2項)符合前項規定,且辦理績效優良,並具發展特色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第5條第1項規定:「社區大學申請獎勵,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層轉中央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第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社區大學之成績等第如下:一、特優:90分以上。二、優:85分以上,未滿90分。三、甲:80分以上,未滿85分。四、乙:70分以上,未滿80分。五、丙:未滿70分。」第7條第1項規定:「社區大學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另被上訴人依職權訂定之獎勵實施要點第3點第1款第2目規定:「補助及獎勵資格:㈠社區大學:……2.符合前目規定,且辦理績效優良,並具發展特色者,得申請獎勵。……」第4點第1款第2目及第3款規定:「申請及審查作業:㈠社區大學:……2.社區大學申請獎勵者,應依本部所定期限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地方政府初審通過後,由地方政府彙整……,層轉本部評定成績……。㈢本部為辦理補助、獎勵經費之審查及核給,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成員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3年以上者,及任一性別之成員人數,均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第5點第1款第2目規定:「補助及獎勵基準:㈠社區大學:……2.獎勵基準,本部依下列規定獎勵之:⑴前點第1款第2目所稱本部評定成績;其等第依序為:特優(90分以上)、優(85分以上,未滿90分)、甲(80分以上,未滿85分)、乙(70分以上,未滿80分)、丙(未滿70分)。⑵社區大學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本部得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可知,社區大學得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獎勵,被上訴人則依社區大學經評定之成績等第,對於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視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二)經查,本案先於109年4月23日就○○市○○區大學部分辦理「北區一」之審查會議,嗣於同年6月11日召開獎勵實施計畫審查結果審議會議,及於同年7月13日召開審查結果報告定稿會議後,送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109年度獎勵經費,上訴人之成績為80.60分,等第為甲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上訴人獲評分數及等第所對應之經費級距為新臺幣432,000元,亦有107年至109年社區大學獎勵經費級距相關情形彙整表(原審卷第141頁,下稱級距彙整表)可參,則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甲等處分的獎勵金部分,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被上訴人檢送之109年度審查報告,因內容誤植中山社區大學及部分審查意見而經修正,惟被上訴人核定給予上訴人甲等並獲得獎勵經費,尚與審查報告有無內容誤植無關。又台評會僅負責相關會議召開事宜,並由其邀集被上訴人指定之委員與會,符合獎勵發展辦法第13條由被上訴人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辦理獎勵經費之審查及核給之規定。另上訴人所爭執之委員楊志彬、陳君山均已主動填寫獎勵實施計畫迴避確認書,而主動迴避審查其等有利害關係之學校,相關法令均無規定一旦有委員迴避,即須依法重新尋找新的委員進入審查,也未規定法定之審查人數必須缺一不可,更遑論上訴人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提出上開2位委員有何迴避事由並申請其迴避,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審查報告誤植已影響上訴人之成績,致使與中山社區大學同分;未將需迴避委員迅速撤換而以他人代之或停止其審查職務,造成不公平之審查;被上訴人自行調整每一級距分數差距給予大不相同之獎勵經費,致無法依其成績獲得合理分配,違反行政裁量權之原則,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足採。
(三)又上訴人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獎勵,被上訴人則依評定之成績等第,對於成績達甲等以上者,視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且評定成績等第愈高者,獎勵經費亦愈高,此參級距彙整表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其成績等第有誤,以至於其未能獲得較高之獎勵經費,即難認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影響。是原判決另論述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予以核定為甲等並使其獲得獎勵經費,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理由雖有未洽,然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