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李錦燦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該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吳對於106年6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李吳對唯一之繼承人。李吳對前於91年7月10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起整併於國民年金法改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繼續辦理),經被上訴人按月發給91年1月至97年9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至12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案。嗣因被上訴人認李吳對自98年度起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乃於98年3月13日以保國三字第1701001648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李吳對不服,分別於98年10月8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復,被上訴人仍認李吳對個人所有土地(含信託土地)總價值合計為500萬元以上,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分別以98年10月28日保國三字第09860813820號函及100年3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0601333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李吳對仍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嗣上訴人以李吳對之繼承人身分,於110年4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未發給李吳對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41,304元,及賠償上訴人2,6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經基隆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惟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以基隆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誤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而將該判決廢棄,並改分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案依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6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屬李吳對之一身專屬權利,而不得被繼承,然李吳對於生前(即98年1月至106年6月)即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年金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即有給付該年金予李吳對之義務。換言之,李吳對於生前,於請求權發生時,即屬李吳對之總財產,自非不得繼承。原判決謂該年金,係屬受益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上訴人無從繼受取得,不無將兩者混為一談之嫌,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屬供公共通行之巷道,依內政部97年7月21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不應列入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計算,原判決不予論列,亦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李吳對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其於106年6月19日死亡,其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雖為李吳對之唯一繼承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屬李吳對之一身專屬權利,上訴人無從繼受取得,此項請求權已隨李吳對之死亡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李吳對自98年1月至106年6月間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41,304元,非法所許等語。
㈡經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
由,再為爭執,而以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之論斷,泛言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既未繼受取得李吳對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求權,則上訴人就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關於土地價值計算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