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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曾榮正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劉俊祥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永福鮽16號漁船(CT4-2235,下稱系爭漁船)船長,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駕駛系爭漁船在高雄市蚵子寮漁港安檢所,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查獲從事走私509箱未稅菸品(下稱系爭未稅菸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為漁業從業人,卻與其他船員以系爭漁船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上訴人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顯無意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更可能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又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為之,恐形成防疫破口,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1月11日農授漁字第1101239745A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三等船長幹部執業證書、二等輪機長幹部執業證書(下合稱系爭幹部證書)及漁船船員手冊(下稱船員手冊),自即日起失其效力;系爭幹部證書及船員手冊經撤銷後同時註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涉走私情節,對於防疫是否有形成破口之高風險存在,原審應依職權闡明該爭點並調查釐清。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判斷違規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為何,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規情節,處以撤銷執業證書之最嚴厲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判決未予糾正,而認原處分適法,亦存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失,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110年12月間,我國因新冠肺炎全球疫情嚴重的影響,除針對Delta變異株之防範,持續對入境者採取集中檢疫措施外,並為因應甫發生之國際間新型變異株Omicorn威脅,採取縮短採檢報告時間等更嚴格之措施,亦係在此背景下,行為時「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名稱為「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罰原則」)第3點第2項,方明定將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核處,不予適用同點第1項附表之裁量基準。系爭未稅菸品完稅價格共約新臺幣177萬7,712元,且上訴人當日與其他船員遭查獲時,於進港後即公費實施PCR篩檢,因檢測後均為陰性,始經檢察官訊問後續行辦理防疫、採檢措施,另亦有就系爭漁船船艙進行清消作業等,而斯時解送涉案人員之同車戒護人員,尚須依篩檢處置之作業程序著全套防護裝備,現場戒護人員亦須配戴口罩、護目鏡、手套,嗣後人員、車輛且須實施消毒工作等。因系爭未稅菸品來自境外且與未經檢疫者接觸,上訴人走私不僅增加自身、其他同船者之染疫風險,亦對查獲、處理之相關人員造成威脅,並徒增檢疫、防護、消毒等處置負擔暨成本,對於疫情下之社區安全,上訴人所為確實造成不輕之妨害。經衡量上訴人違規所造成漁業秩序、社區安全之妨害,與原處分核處之撤銷系爭幹部證書、船員手冊,對上訴人所加諸不利限制之法律效果,後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款規定,經撤銷滿2年後,即得逕行換發而回復等情,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已達漁業法第10條第2項後段關於情節重大之要件,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幹部證書、船員手冊,應無違誤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