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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蔡清諒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102地號(下稱102地號土地)、同區○○段○○小段784-46地號土地(下稱784-46地號土地,並與1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徵收之土地及其地價補償費,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上訴人認系爭土地補償價額過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不服被上訴人110年5月5日府地航字第1100112016號函復查處結果;再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0年10月18日110年第11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原徵收補償價額,被上訴人據以110年12月21日府地航字第1100334962號函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地評會就比準地之選取,並未說明其選取作為具代表性土地之相當理由,甚且僅泛稱其他買賣實例均非適當實例,即放寬至基準日前1年之實例為比較標的,此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自有發回原審重為事實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上訴人相鄰於系爭土地而同受徵收之其他土地補償估價金額以供上訴人比對,原審未查於此,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虞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表明不服地評會決議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102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交通用地;784-4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現況供道路使用,被上訴人考量土地使用管制性質等影響地價因素條件,將系爭土地分別劃入P030-09、P074-10地價區段,並於P030-09地價區段內,選取同屬交通用地、具代表性之○○段○○小段99-57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及於P074-10地價區段內,選取同屬甲種建築用地且現況為道路之○○段○○小段79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下稱791地號比準地),核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8條規定。另本件查估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P074-10地價區段因於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案例,被上訴人遂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並選取同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市○○區○○○段○○小段56-478地號土地、同區○○段625地號土地之2筆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經將上開比較標的與791地號比準地進行區域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推估791地號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383元,亦符合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及估計宗地市價等過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09年第3次、第7次會議評定通過,並依地評會所評定大園區109年市價變動幅度101.11%為據,調整102地號、784-46地號土地徵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0,213元、17,493元,亦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規定;暨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判斷,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之違法瑕疵等節,指摘其不當,並執原判決已經說明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駁之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意旨另援引民航局前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協議價格之爭議,所為108年10月24日航工產字第1085026661號復函,及同地段其他受徵收人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主張被上訴人嚴重低估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等語,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