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蔡宗豪
盧崑福林燕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議會代 表 人 邱莉莉訴訟代理人 傅然煇
蔡思德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第0屆議員當選人名單,被上訴人於是在同年月25日舉行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及議長、副議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全體議員互選的結果,由訴外人邱莉莉及林志展分別當選議長及副議長,該2人並於同日宣誓就職、交接印信,後來經行政院核發當選證書。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第0屆的議員,均出席議員宣誓就職典禮並參與系爭選舉,其等事後主張議長邱莉莉及副議長林志展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的投票行賄罪,系爭選舉結果應屬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邱莉莉、林志展間的議長、副議長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與邱莉莉、林志展間的議長、副議長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邱莉莉、林志展均當選為被上訴人第0屆議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舉行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及系爭選舉,當日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投票、開票工作,由議員互推監察員、主任監察員負責監察投、開票作業,並以網路全程直播,經全體議員以記名投票互選的結果,由邱莉莉及林志展分別當選議長及副議長,隨即宣誓就職並為印信交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院長監誓下宣讀誓詞並簽署後,該誓詞送至臺南地院存查,行政院發給的當選證書亦於同日生效,程序上並無違誤,邱莉莉、林志展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後,即具有被上訴人議長、副議長的身分。㈡有關投票行賄罪,選罷法按直轄市議員、議長及副議長的身分別,分別於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設有投票行賄罪的刑事責任,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僅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的行為,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僅設有行賄刑責,未有明文可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又直轄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既是依法律明文辦理的選舉,但選罷法未將其犯投票行賄罪納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的範疇,亦不得提起選罷法第118條規定的選舉無效訴訟,探求立法者本意與規範目的,及整體法律體系關聯性,應是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行政法院不能自行創造法所無的要件作為是否提起當選無效訴訟、選舉無效訴訟的判斷標準。㈢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在其當選資格被權責機關(行政院)撤銷前,其宣誓就職合法有效,則直轄市議長、副議長經法定程序當選並宣誓就職的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在議長、副議長資格被權責機關(行政院)撤銷前,其宣誓就職仍屬合法有效。㈣被上訴人的議員兼議長邱莉莉、副議長林志展涉犯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於112年2月23日偵查終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目前正於臺南地院審理中,故邱莉莉、林志展尚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未經行政院依法解除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職權及職務,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以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並論述如下:
㈠本件為有關選舉罷免事件的公法上爭議,於相關法制齊備前
,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訴訟的規定:
1.我國行政訴訟審判權採概括主義,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的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同法提起行政訴訟。依法辦理選舉罷免事件所生的法律上爭議,本質上為公法上爭議,於有以司法救濟途徑保障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必要時,法院應擔負司法審查的責任,至於劃歸為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則屬立法裁量的範圍。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的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同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的規定。
2.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參照)。
直轄市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由依法選舉的議員組成,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的職權(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5條規定參照)。而直轄市議會的議員是由直轄市人民選出,任期4年(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人,其選舉方式則明定由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議長、副議長的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其當選要件亦有明文規定(地方制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見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選舉,是屬於依法辦理的選舉。
3.直轄市議員屬於選罷法所稱的地方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條第2款),關於直轄市議員的選舉,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的民事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當選人如有當選票數不實,或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的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的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民事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此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的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然而,對於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選舉,如有辦理選舉違法或可歸責於當選人的事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選罷法基於「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係各民意機關內部事務,非選舉機關辦理之選舉」(立法理由參照),並無明文規範得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僅於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議長、副議長選舉投票行賄罪的刑事責任。
4.由上開地方制度法、選罷法等規定可知,直轄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選舉,雖然是依法辦理的選舉,惟因該選舉是直轄市議會的內部事務,而非選罷法第6條所定選舉機關辦理由外部年滿20歲國民投票的選舉,候選人如有賄選情事,立法者僅於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行賄刑責,而未明定可提起當選無效或選舉無效的訴訟,並由民事法院管轄。因此,此種因直轄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選舉事件所生的法律上爭議,在欠缺明文規定的司法救濟機制情形下,因其性質屬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關於上述爭議,於相關法制齊備前,行政訴訟法尚無明定適當有效的特定訴訟類型,依同法第11條規定意旨及本院判決先例(109年度裁字第184號、第185號裁定)所表示的見解,原告得提起「確認直轄市議會與特定人間的議長、副議長法律關係不存在」的訴訟,並以原告所主張因當選人有賄選情事致上述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攻擊方法。從而,上訴人主張邱莉莉、林志展共同違反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的投票行賄罪,系爭選舉結果應屬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而且是正確的訴訟類型。
㈡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
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3項及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1條、第12條第3項等規定,直轄市議會是由直轄市人民選出的議員所組成,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人,由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會務,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且依宣誓條例第8條規定,即使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若未依該條例規定的程序宣誓,視同未就職,即不得行使法律所賦予該項職務的職權。因此,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
㈢立法者針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
投票行賄罪的刑責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亦不得類推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
1.選罷法針對公職人員賄選,依據直轄市議員、議長及副議長的身分別,於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事責任。然而,由於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是直轄市議會的內部事務,而非選罷法第6條所定選舉機關辦理由外部年滿20歲國民投票的選舉,已如前述,當選人如有賄選情事,立法者僅於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刑責,而未如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當選人如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的行為,得對其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由此可知,針對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立法者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之外,並沒有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且探究立法者的本意與規範目的,以及整體法律體系的關聯性,應認立法者是有意排除,而不是法律漏洞,則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院當不能超越立法者的原意,自行創設得據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上訴意旨主張依選罷法第100條、第11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的賄選案件與直轄市議員賄選案件均應於6個月內審結,且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如犯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立法院並於112年5月26日修正選罷法第26條,將犯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9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決確定者列為候選人的消極資格,可見選罷法就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均有維持公正及維護公平正義以達廉潔民主政治的立法目的,並逐漸補充修正選罷法,故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應與直轄市議員選舉為相同的處理,原判決徒以法無明文即認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云云,自有法規適用的違誤等語,為其一己的主觀見解,實不足採。
2.直轄市議員選舉與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雖然都是依法辦理的選舉,然而,前者為選罷法第6條所定選舉機關辦理由外部年滿20歲直轄市市民投票的選舉,後者則是直轄市議會辦理由內部直轄市議員互相推選的選舉,二者有極大的差異,所以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也沒有類推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空間。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則是針對該案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的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聲請為宣告違憲的判決,鑑於該案涉及選舉候選人聲請法院重新計票的爭議,為避免憲法所保障的相關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認為有保全原因案件所涉選舉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的迫切必要性,因此作成延長保管所涉選舉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的暫時處分裁定,並未實體認定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憲,何況該聲請案的原因案件,為鄉民代表選舉所生的爭議,與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的區域或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同屬由外部年滿20歲國民投票的選舉,與本件被上訴人議長、副議長選舉,屬於被上訴人辦理由內部議員互相推選的選舉,顯不相同,即使憲法法庭判決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也對本件的判斷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依舉輕以明重的法理,於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中,犯有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者,得類推適用選罷法第120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且憲法法庭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裁定及其所適用的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而准許暫時處分,可見憲法法庭認為該條項漏未規定其他種類的公職人員選舉,已經牴觸憲法,本諸相同法理,為避免選罷法第120條被宣告違憲,法院應對選罷法第120條為合憲性解釋,即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得類推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等語,均不可採。
㈣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
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1.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後段分別規定:「直轄市議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4個月以上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及「……直轄市議員……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2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已明定應由行政院解除直轄市議員職權的事由,而就直轄市議會的議長、副議長的解職事由,則無相關規定。由於解除議長、副議長職務,性質上屬於剝奪公職人員身分的侵益處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雖須有法律、自治條例或經法律、自治條例明確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自治規則為依據,始得為之。惟因議長、副議長是經由全體議員投票互選而產生,須以具有議員身分為基礎,如其議員身分因遭行政院依法解職而喪失,則其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當然也會失其依據而喪失,本不待類推適用上述規定,另行解除直轄市議長、副議長職務。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雖未盡周延,但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詳後述),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的解除職權或職務事由應類推適用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後段規定,一方面又認為不能自行創造法所無的要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從而無法類推適用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2.除上述1.所述,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因喪失直轄市議員身分而隨同喪失議長、副議長身分的情形之外,關於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所生的法律上爭議,因屬直轄市議會的內部事務,基於議會自治及民主原則,地方制度法並未明定其解決機制,僅於第5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而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亦規定:「直轄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被上訴人依上述地方制度法第54條第1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制定的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本文規定:「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人,由本會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報請行政院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市政府。(第2項)本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請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本會應於出缺之日起3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而所謂「去職」,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6款規定,是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的懲戒處分、依選罷法規定被罷免或依同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等情形。可知,被上訴人針對其議長、副議長選舉所生的法律上爭議,是藉由罷免、司法懲戒撤職、辭職、解職等機制,加以解決。
3.依選罷法第122條及第123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及「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可知,直轄市議員即使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有其他法定解職事由,其所取得的公職人員身分,並非自始當然無效,依上述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尚須由權責機關(行政院)作成解職處分,始發生喪失公職人員身分的效果(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等構成解職要件而經權責機關(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㈤臺南市議會議長邱莉莉、副議長林志展,於行政院依法解除
其等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副議長身分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議長、副議長的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
1.上訴人及邱莉莉、林志展均當選為被上訴人第0屆議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舉行議員宣誓就職典禮暨系爭選舉,當日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投票、開票工作,由議員互推監察員、主任監察員負責監察投、開票作業,並以網路全程直播,經全體議員以記名投票互選的結果,由邱莉莉及林志展分別當選議長及副議長,隨即宣誓就職並為印信交接,在臺南地院董武全院長監誓下宣讀誓詞並簽署後,該誓詞送至上開法院存查,行政院發給的當選證書亦於同日生效,並於112年1月16日送達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並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則依系爭選舉結果,邱莉莉、林志展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後,即具有被上訴人議長、副議長的身分,得依法執行職務、行使職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對內綜理被上訴人會務,開會時為會議主席,維持議會議事程序運作,而且參酌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邱莉莉、林志展於行政院依法解除其等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其身分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議長、副議長的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判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與邱莉莉、林志展間議長、副議長的法律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過本院審查結果,其結論並無違誤。
2.上訴人雖主張邱莉莉、林志展共同違反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的投票行賄罪,依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原審應審酌邱莉莉、林志展涉犯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卻未依職權調查審酌,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然而,被上訴人的議員兼議長邱莉莉、副議長林志展因涉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9號、第23號),姑不論其等已經臺南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其等並未因構成「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或其他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臺南市議員的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副議長身分,參酌前述規定及說明,無論原審是否審酌邱莉莉、林志展涉犯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都不會影響本件的判決結果,而且也沒有牴觸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是在闡述有關選舉事件的爭議,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確認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訴訟有關規定的意旨,故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不足採。
㈥原審雖未依職權裁定命邱莉莉、林志展獨立參加訴訟,但因不影響判決的結果,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1.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及「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如依訴訟的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的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的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行政法院的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與邱莉莉、林志展間的議長、副議長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上訴人與邱莉莉、林志展利害關係相反,邱莉莉、林志展與被上訴人間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法律關係經判決確認不存在者,對邱莉莉、林志展亦有效力,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上訴人勝訴而消滅。為保障邱莉莉、林志展的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審的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邱莉莉、林志展獨立參加訴訟(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號、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然而,由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有利於邱莉莉、林志展。鑑於應命邱莉莉、林志展獨立參加訴訟的要求,是為保護邱莉莉、林志展,而非為保護上訴人所設。故原審雖應命邱莉莉、林志展獨立參加訴訟而未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加,並不影響上訴人的權益。而且因為原判決有利於邱莉莉、林志展,亦無法期待其等提出影響判決的事實或法律主張,而作成不利於己的判決。在此種情形,原審雖應命邱莉莉、林志展獨立參加訴訟而未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加,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法律審自不得以此為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也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確認被上訴人與邱莉莉、林志展間的議長、副議長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