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有料音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鉛文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被 上訴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代 表 人 徐宜君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流
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提出其規劃由滅火器等樂團發行專輯與巡迴演出之「有料音樂音樂真有料」企畫書(下稱原企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金。案經被上訴人採納評審小組建議,予以審核通過,並以104年5月20日局音(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5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同意核予補助金最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經雙方簽訂「一百零四年度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契約書(下稱補助契約),約定上訴人依原企畫書執行,被上訴人補助金額為600萬元,履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補助金依履約進度分二期給付,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10日依約先行撥付300萬元。履約過程中,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原企畫書內容,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6日局音(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企畫內容為:「㈠調整發行專輯藝人:原規劃由滅火器發行專輯變更為Hello Nico、茄子蛋樂團、李雨寰重新混音數位專輯、空白草莓等……。㈡調整巡迴演出:原規劃由滅火器在台灣巡演12場及有料中型演唱會,變更為Hell
o Nico在台灣巡演3場、茄子蛋樂團在台巡演15場。」再經雙方確認變更契約內容後,簽訂契約書第一次修正本(下稱修正契約)。上訴人於105年10月提出結案報告,並於同年12月12日提送補充文件、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於同年月27日領取結案補助金300萬元。
㈡其後,茄子蛋樂團於106年3月13日在其臉書網頁上發文表示
與上訴人間未有任何形式的合作,上訴人於同日發表聲明回應,該事件經傳播媒體報導後,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有未履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及補助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約定情事,乃依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第4款規定及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第4款約定,以106年4月13日局音(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撤銷上訴人補助金600萬元受領資格,並以同年月日局音(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解除契約函)解除補助契約及修正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6年4月13日函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6年8月31日文規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重為審查,仍認上訴人有違反誠實信用、忠實執行企畫書、不得侵權等履約義務等情,而以106年9月13日局音(推)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廢止受領資格處分)廢止上訴人受領補助金600萬元之受領資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廢止受領資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因上訴人迄未返還補助金,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其中300萬元加計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00萬元加計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補助契約之一方既為行政機關,且其簽訂顯然是作為實
施公法法規(即作業要點)手段,更具有「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與推廣臺灣流行音樂品牌」之行政目的,自屬行政契約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案件屬於公法或私法審判,乃強行規定,非契約當事人得以合意變更審判權,是補助契約之性質不因兩造於第6條第4款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有所更異,則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自有審判權。
㈡揆諸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點第1款規定
及補助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條第1款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全數返還已受領之補助金,乃以「上訴人遭撤銷或廢止受領補助金資格」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廢止上訴人受領全部補助金之資格,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廢止受領資格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後,業經原審實體判決認定上開處分無違法而駁回其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致生實質確定力,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指摘廢止受領資格處分違法,原審亦不能為相反於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補助金6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無視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定效力,對於廢止受領資格處分之適法性及規制效力重為爭執,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乃針對符合一定資格者,在固定名額內給與特定金
額之補助金,而其依補助契約給予補助,就是在追求「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與推廣臺灣流行音樂品牌」之公益,非換取受補助者提供勞務、財產或一定行為,此觀作業要點第1點、第3點、第6點、第7點規定及補助契約前言所載內容即明,故補助契約並非雙務契約;復細繹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明揭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係請求上訴人將已領取之補助金於指定期限內無條件「全數」繳回,實係兩造間對於民法第259條解約時回復原狀義務及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特別約定,非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亦非以強制上訴人履行債務為目的,自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況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受領全部補助金之資格遭廢止,依契約約定解除全部補助契約,再請求上訴人全數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600萬元,非因其瑕疵給付。上訴人誤認補助契約性質,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回復原狀、或準用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據以抵銷應繳回之補助金,抑或論以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均無足採憑。
㈣兩造已將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納為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
約定,重申補助契約解除時之回復原狀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受領之全數補助金之旨,堪認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及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已排除民法第259條第2款附加利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不論就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而言,均不允許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金600萬元時附加利息。被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13日以解除契約函解除補助契約及修正契約,其主旨載明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繳回已領之補助金600萬元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解除補助契約後,已定期催告上訴人應於解除契約函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60日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助金600萬元,上訴人迄未償還,自106年6月1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目的: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與推廣臺灣流行音樂品牌,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補助標的、補助名額及補助金額度:㈠補助標的:以開拓流行音樂市場為導向,具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競爭力……㈢每一申請案之補助金額,不得逾本局核定其企畫書所附經費預估表總經費之百分之49,並以新臺幣600萬元為上限。」第8點規定:「補助金撥款方式及結算標準:由本局分二期撥付補助金,並由評審委員審查通過後始得核予款項。其撥付及核銷方式如下:㈠第一期補助金(最高核予核定補助金額上限之百分之50)……㈡第二期補助金(最高核予核定補助金額上限之百分之50)……」第9點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㈠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申請補助金核撥。㈡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㈣獲補助者應擔保所有獲補助流行音樂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第10點第1款規定:「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㈠違反前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一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補助契約;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全數繳回,且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本局應不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㈡補助契約第3條約定:「補助金撥款方式及結算標準:㈠甲方
(即被上訴人)依本作業要點補助乙方(即上訴人)金額計新臺幣600萬元整(含稅)。……㈢付款方式及結算標準:1.第一期補助金……2.第二期補助金……」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約定:「乙方應履行之負擔規定:㈠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申請補助金核撥。㈡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㈣乙方應擔保所有獲補助流行音樂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第5條第1款約定:「違約處罰:㈠違反前條第1款至第5款之一者,甲方應撤銷或廢止乙方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補助契約;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條件全數繳回,且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甲方應不再受理其申請甲方任何補助。」㈢經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依作業要點提出由滅火器等樂
團發行專輯與巡迴演出之原企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金,案經被上訴人採納評審小組建議,予以審核通過,而以104年5月20日函同意核予上訴人補助金最高600萬元,雙方乃簽訂補助契約,約定上訴人依原企畫書執行,被上訴人補助600萬元,履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補助金依履約進度分二期給付,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10日依約先行撥付300萬元;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原企畫書內容,經被上訴人同意,雙方再簽訂修正契約;上訴人於105年10月提出結案報告,並於同年12月12日提送補充文件、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於同年月27日領取結案補助金300萬元;嗣因茄子蛋樂團於106年3月13日在其臉書網頁上發文表示與上訴人間未有任何形式的合作,上訴人於同日發表聲明回應,該事件經傳播媒體報導後,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有未履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及補助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約定之情事,乃以106年4月13日函撤銷上訴人補助金600萬元受領資格,並以解除契約函解除補助契約及修正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6年4月13日函提起訴願,經文化部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106年4月13日函撤銷,並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仍認上訴人未履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及補助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約定,於106年9月13日以廢止受領資格處分廢止上訴人受領補助金600萬元之受領資格,上訴人對廢止受領資格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依據上開事證,以被上訴人既已廢止上訴人受領全部補助金之資格,上訴人另案就廢止受領資格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駁回確定,且經被上訴人以解除契約函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依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全數補助金600萬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於收到解除契約函之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60日內繳回補助金600萬元,上訴人自106年6月1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抗辯其有依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解除全部契約繳回全部補助,顯失公平,應按比例酌定之等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㈣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06年4月13日函撤銷上訴人補助金6
00萬元受領資格,業經文化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故其同日作成之解除契約函,自因未取得契約解除權而不生合法解除補助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應是於106年9月13日為廢止受領資格處分後,始有可能取得解除權,原判決對此不查,逕認被上訴人已依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命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補助金6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加計遲延利息,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依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及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於上訴人違反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至第5款及補助契約第4條第1款至第5款之一時,被上訴人應撤銷或廢止上訴人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補助契約,是作業要點或補助契約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廢止受領資格確定後,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既已有違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13日函撤銷上訴人受領資格,並以解除契約函解除補助契約及修正契約,自屬有據。而且,被上訴人106年4月13日函雖經文化部訴願決定撤銷,惟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仍於106年9月13日以廢止受領資格處分廢止上訴人受領補助金600萬元之受領資格,上訴人對廢止受領資格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行政契約大部分均屬雙務契約,其解除事
實上亦以雙務契約之適用為主,原判決認補助契約非雙務契約,涉及契約解除後雙方如何回復原狀及可否主張抵銷;上訴人依補助契約所為給付係屬可分,已履行之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仍有利益;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在實質上確具有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判決誤認補助契約之性質,且拘泥於補助契約之文字,認定上訴人不得「部分」解除及請求「部分」補助金,復稱第5條第1款約定與違約金無涉,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係針對符合一定資格之人,在固定名額內給與特定金額之補助金,而被上訴人給與補助金是在追求「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與推廣臺灣流行音樂品牌」之公共利益,非在換取受補助者提供勞務、財產或為一定行為,兩者難認有何對價性,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補助契約,且因被上訴人所給予之補助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財產或行為間不具對價性,故系爭契約並非雙務契約等語,並無違誤。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依補助契約及修正契約所為給付,性質上係履行其受領補助之負擔,與被上訴人給與之補助金間不具對價性,該已為給付部分於契約解除後自非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自無以該部分給付與應返還之補助金互為抵銷之餘地。原判決認為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屬上訴人不得對繳回補助金主張抵銷之特別約定,理由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至於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自無足採。㈥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一方面稱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
是雙方對於契約解除時之特別約定,並排除附加利息規定之適用,且稱公法上返還義務,如法令未有加計利息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然另方面卻又准予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不得準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補助金額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因被上訴人已於解除契約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到解除契約函之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60日內繳回補助金600萬元,上訴人自106年6月1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其判決理由亦無矛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