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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劉政谷訴訟代理人 黃仲銘

陳仲源許凱捷被 上訴 人 陳佑軒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凌正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所屬臺北乙型聯合保修廠(下稱乙保廠)一等士官長兵工技術士,任職於該廠工務管制組;翁姓中士(下稱翁士)則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調派工務管制組。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以家裡急用為由,向翁士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表示1週內返還;嗣於同月中旬,被上訴人又稱因家裡裝潢修繕急需25萬元而向翁士告貸,翁士答稱沒有這麼多錢,被上訴人乃建議翁士可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借貸,被上訴人則按月代為清償信用貸款等語,翁士同意後,二人於107年8月22日前往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45萬元,得款後由翁士分次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108年1月18日,被上訴人以台新銀行利率較低,可借新還舊而要求翁士再次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借得款項用以代償原新光銀行本息後,餘款61,192元則交付被上訴人;108年2月間某日,被上訴人又以家裡急用為由,再向翁士借款現金2萬元。迄翁士之母查看其帳戶存摺發現異常,向翁士詢問後得知上情,乃於108年7月17日循國防部1985專線反映,因此致生糾紛。案經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後,以被上訴人前述向翁士借貸之行為,構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高階士官向低階人員借貸,衍生後遺,致生糾紛」,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分別以000年0月00日陸三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107年8月3日借款4萬元,下稱懲罰令1)、第1080008809號(針對107年8月22日借款45萬元,下稱懲罰令2)、第1080008810號(針對108年1月18日借款50萬元,下稱懲罰令3)、第1080008811號(針對108年2月間借款2萬元,下稱懲罰令4,並與前述懲罰令1至3合稱系爭懲罰令)各核予1次違失行為記大過1次懲罰(共計4個違失行為,4次大過)。並再以被上訴人在1年內累計滿3大過,而以同日陸三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撤職令,並與系爭懲罰令合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不服系爭懲罰令,申請官兵權益保障審議、再審議決議均遭駁回;被上訴人另就撤職令提起訴願,亦經國防部以109年1月30日109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判決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懲罰令1、懲罰令2、懲罰令3及撤職令之處分均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懲罰令4)。上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懲罰令4),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懲罰令1、懲罰令2、懲罰令3、撤職令之處分均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懲罰令4),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與翁士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均同任職於上訴人所屬乙保廠工務管制組,兩人官階(被上訴人為士官長、翁士為中士)且有高階、低階之分,而被上訴人因數度向翁士借貸且未儘速清償,致翁士家屬循國防部1985專線向部隊反映,客觀上已經致生糾紛。被上訴人所為該當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篇第3章第31點「高階士官向低階人員借貸,衍生後遺,致生糾紛」要件,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訂之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懲罰。被上訴人雖有多次向翁士借貸之事實,然終因翁士之母於108年7月15日介入並向國防部反映,被上訴人與翁士間借貸關係始發生糾紛。所致生糾紛僅為單一,故懲罰令1至3,均因要件不該當而應撤銷。又被上訴人既然僅受1個大過之懲罰,亦無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後段「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問題,上訴人另以撤職令對被上訴人撤職,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上述懲罰令及撤職令,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訂立。依該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四、記過。……」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

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亦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可知,士官遭記過3次之懲罰,視為記大過1次,且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方應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職。

㈡、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軍風紀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其第2篇「軍紀維護」第3章第31點「風紀違失」第11款規定:「高階軍、士官向低階人員或資深士兵向資淺士兵借貸,衍生後遺,致生糾紛或其他有損軍譽情事或意圖謀利不當推介(介紹)者。」並非高階軍、士官向低階人員或資深士兵向資淺士兵借貸,即成立上述之風紀違失;尚須衍生後遺,發生「糾紛」或「其他有損軍譽」等結果,始符合該款風紀違失之構成要件。

㈢、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被上訴人與翁士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均同任職於上訴人所屬乙保廠工務管制組,被上訴人為士官長、翁士為中士,官階且有高、低之分。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向該廠翁士(中士)借款4萬元逾限未還;同年月22日又要求翁士申辦信用貸款45萬元,並將貸款金額全數借其使用;復於108年1月18日要求翁士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除用以代償前述利息較高之貸款外,並將餘款61,192元交其使用;同年2月間某日再向翁士借款2萬元,逾限未全數償還,致翁士之母循國防部1985專線向部隊反映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原審進而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觀察被上訴人向翁士借貸之經過,論明:被上訴人先後4次向翁士借貸,期間除有以借新還舊方式,完全清償第2次所借貸之45萬元外,另有分期小額清償之作為,並非全然未清償對翁士之債務,所以致生糾紛,乃源於翁士之母於108年7月15日介入並向國防部反映,被上訴人與翁士間借貸關係始發生糾紛。而消費借貸關係須以借貸雙方(尤其是借用人對貸與人)存有經濟信用為前提,貸與人必以日後終將受償,始有借貸之可能。迄被上訴人第4次要求翁士貸與現金時,實際上已經導致其經濟信用喪失,此評價不宜單獨歸咎於某次借貸作為;而與「致生糾紛」有最直接因果關係乃第4次借款2萬元現金作為。至於前3次借貸作為,則因尚未「致生糾紛」,難認有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要件之該當。所致生糾紛僅為單一,第4次借貸作為方屬應受懲罰者,故懲罰令1至3,均因要件不該當而應撤銷。又被上訴人既然僅受1個大過之懲罰,亦無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後段「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問題,上訴人另以撤職令對被上訴人撤職,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被上訴人之4次借貸行為係如何分別合致,抑或不構成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規定之「致生糾紛」要件,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4次借貸均有未全數清償之情形,皆已致生債務糾紛,原判決既肯認被上訴人「未儘速清償」債務,卻又否定第1次至第3次借貸作為該當「致生糾紛」之要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懲罰令1、懲罰令2、懲罰令3、撤職令之處分均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