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上 訴 人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吳東都訴訟代理人 楊惠娟被 上訴 人 林奇福上列當事人間褒獎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司法院代表人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由吳明鴻變更為吳東都,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曾任職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並任法官,於民國97年9月12日退休,經上訴人司法院以97年9月15日院台人三字第0970020006號函核定頒給一等司法獎章(下稱核頒獎章處分),並經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核定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下稱核發獎金處分)。嗣上訴人司法院於110年1月18日作成行政調查報告略以: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翁茂鍾為臺南紡織業者佳和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之子,曾任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總經理,係怡華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百利案)繫屬於最高法院分案前後,與翁茂鍾密切接觸,且其後仍持續接受翁茂鍾招待飲宴、多次受贈襯衫及保養品,其於任職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期間所為之違失行為【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等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司法院據此提請110年1月28日110年第2次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審議,認核頒獎章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決議撤銷被上訴人一等司法獎章,並追繳獎勵金。上訴人司法院續以110年2月9日院台人三字第1100004819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核頒獎章處分,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回上訴人司法院,以及將獎勵金繳回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遂以110年5月25日院鴻人字第1100000236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撤銷核發獎金處分,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返還該獎勵金5,400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上訴人司法院所指被上訴人有不當接觸翁茂鍾情事而有認定
事實錯誤,主要應係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違失行為曾受懲戒、刑事訴追、判決或行政懲處等消極資格之判斷。惟上訴人司法院經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固以其有應受懲戒之必要,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並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迄原審辯論終結日仍由職務法庭審理中,上訴人司法院未待職務法庭作成懲戒判決,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失行為而受懲戒尚未可得知,自尚難以判斷其是否因受懲戒而喪失請領司法獎章之資格,又因被上訴人早已退休,雖無再施予懲處處分之實益,亦應衡酌其所涉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予以合義務性之裁量後,由司法院人審會決議是否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撤銷)頒給。然上訴人司法院卻僅憑行政調查之結果,即以調查報告查得被上訴人違失行為反推論其難認符合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要點(已於101年12月26日停止適用,下稱廢止前頒給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之積極要件,復未區分違失行為之情節,並斟酌是否有變更頒給等次之餘地,逕予撤銷核頒獎章處分,已容有可議之處。
㈡自90年4月間起,翁茂鍾既曾因為被上訴人兒女作媒而多次與
被上訴人在餐廳及其家中會晤,自無法排除翁茂鍾後續多次至被上訴人家中拜訪係因同一目的所致,在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上訴人與翁茂鍾因百利案有不當接觸往來行為之情況下,尚難僅憑翁茂鍾筆記本前揭簡略之記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百利案於90年5月2日繫屬最高法院民事審查庭審查未結,退
科重分後,於90年6月4日採保密分案之方式分案予第三庭李彥文法官審理,被上訴人於斯時雖身為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庭長,在保密分案制度下能否得知百利案已繫屬該庭法官審理,並避免與案件相關關係人接觸、會面,顯非無疑。至該案承辦法官嗣於90年11月1日提出裁判初稿供合議庭評議後,被上訴人縱得知悉該案與翁茂鍾有關,依斯時民事訴訟法相關迴避之規定,亦查無被上訴人有法定應迴避之事由。
㈣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與上訴人司法院確認,據其答辯稱
:關於被上訴人接受翁茂鍾招待飲宴乙事,主要僅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22部分而言,且僅有翁茂鍾筆記本為證,並無其他舉證;襯衫等物之餽贈除翁茂鍾詢問筆錄所載外,證據上還包含襯衫管制表及翁茂鍾秘書電腦文件可證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有如翁茂鍾筆記本所載接受招待飲宴及餽贈襯衫等禮品等行為,自應有進一步探究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必要。
㈤翁茂鍾對於其筆記本或襯衫管制表等記載之內容,亦不否認
可能與真實狀況有所出入,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式,僅憑其單方製作且內容未臻明確之文書推認被上訴人有前述接受招待飲宴及餽贈襯衫等禮品之違失行為。
㈥最高法院於93年期間因未藉審判系統管理法官之差勤,故未
完整紀錄法官之差勤狀況,而多以紙本申請為憑,然因此等紙本差勤資料已屆保存期限而銷毀,故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及7日有無請假紀錄乙節,迄今已無從查證;此於原判決附表23、24所示襯衫等禮品餽贈之情況亦屬相同,卷附襯衫管制表及翁茂鍾秘書電腦文件雖分別記載翁茂鍾自95年1月29日起每逢年節致贈給被上訴人襯衫,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致贈被上訴人保養品等情,然此等禮品是否如實送出,且未遭退回,亦因事隔已久而無從查考,致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各執一詞,原審雖已窮盡前揭各項職權調查之可能,其證明程度仍無法達到核頒獎章處分違法原因存在高度蓋然性之心證,自應認定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上訴人司法院負擔。
㈦上訴人司法院未斟酌上情,逕以原處分1撤銷核頒獎章處分,
於法容有未合;又原處分1既有違誤,以該處分為前提之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處分2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的判斷: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本文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13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是可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的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的公益等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撤銷該違法的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有因該處分所受領的給付,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如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的證書或物品的必要時,行政機關亦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返還。
㈡獎章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專業獎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
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訂定頒給辦法;……」第11條規定:「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廢止前頒給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司法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㈠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負責盡職,對弘揚法治,具有優良事蹟者。……」第3點規定:「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其頒給等級,以下列標準為原則:㈠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頒給一等司法獎章……」第4點規定:「(第1項)曾受懲戒、有罪判決確定、刑事訴追而停職、記大過或10年內記過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請頒本獎章。(第2項)請頒人員曾受前項以外之行政懲處者,或審查委員會審查認有必要者,得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頒給。」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辦法(101年12月26日訂定發布施行,下稱現行頒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獎章之頒給程序,依其頒給對象,分別如下:一、頒給各級法院法官者,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頒給之。……」95年6月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或死亡時,其在職時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由其退休或死亡前最後服務機關依附表(附件一)所列標準發給獎勵金。但領有之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可適用其他法令發給退休金、撫卹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適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依該附件獎勵金標準表所示領有專業一等獎章者發給5,400元之獎勵金。準此,上訴人司法院對於「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負責盡職,對弘揚法治,具有優良事蹟者」,依廢止前頒給要點規定,經司法院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得報請院長核定頒給司法獎章,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者頒給一等司法獎章。如有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如曾受懲戒、有罪判決確定、刑事訴追而停職、記大過或10年內記過以上之懲處者,則不得請頒獎章,另曾受前述以外之行政懲處者,或經審查委員會審查認有必要者,得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頒給。前述獎章頒給程序,於現行頒給辦法發布施行後,如頒給對象為各級法院法官者,則改由司法院人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
㈢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法官守則第1點規定:「法官應保有高
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89年1月25日發布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規定:「法官不得與案件繫屬中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酬酢往來。但合於一般禮俗、學術、司法、公益等活動者,不在此限。」第6點規定:「法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國家設置法官職位之目的,乃透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執行職務,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以維護法治、保障自由人權,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為防衛司法公正性重要之國家法益不受減損,除法官個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負有上揭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外,對於其他同儕法官審理中之具體個案,同時負有避免削弱或損害其他同儕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義務。法官與其他同儕法官審理中之個案當事人會面接觸,縱未提供諮詢或收受報酬,客觀上仍可能造成其他同儕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之壓力,並足以使一般人懷疑判決結果與個案當事人曾與其他法官接觸會面有關,而損害司法之獨立公正。此外,法官因執行攸關人民自由、財產之審判職務,於私領域之行為必須符合一般理性人民期待之標準,無論社交活動、日常生活作息、投資理財或收受餽贈等行為,均應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不當行為,以維繫公眾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信任。從而,若有違反前揭規定者,因對弘揚法治造成負面形象,即難認符合廢止前頒給要點第2點第1款「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負責盡職,對弘揚法治,具有優良事蹟者。」之要件。㈣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
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經查,被上訴人曾任職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並任法官,
於97年9月12日退休,經上訴人司法院核頒一等司法獎章,並經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核定發給獎勵金5,400元;嗣上訴人司法院於110年1月18日作成行政調查報告,認被上訴人於任職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期間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失行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等規定情事,而以原處分1撤銷核頒獎章處分,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回上訴人司法院,及將獎勵金繳回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乃以原處分2撤銷核發獎金處分,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返還該獎勵金5,400元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以上訴人司法院依行政調查結果以原處分1撤銷核頒獎章處分,無非係以翁茂鍾筆記本為主要依據,然尚缺乏充分事證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與翁茂鍾不當接觸往來,持續接受其招待飲宴、餽贈物品等行為;又縱認被上訴人有收受翁茂鍾之招待飲宴及餽贈,且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揆諸廢止前頒給要點規範之意旨,亦非當然全盤否定其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對於弘揚法治之貢獻,被上訴人既尚未有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受懲戒、有罪判決確定、刑事訴追而停職或因犯罪褫奪公權等喪失請頒獎章資格及依法應繳還獎章與證書等情事,仍應由司法院人審會視違失行為之情節衡量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撤銷)頒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然上訴人司法院未斟酌及此,逕以原處分1撤銷核頒獎章處分,於法容有未合;又原處分1既有違誤,以該處分為前提之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處分2自亦失所附麗等理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原處分1說明四記載:「因本院於97年間未能知悉台端有
前述違失情事,故未及納入審酌而核頒一等司法獎章;台端既有前揭違失情事,未符頒給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從而本院前核定頒給台端一等司法獎章,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案經本院110年度第2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予以撤銷。」可知,上訴人司法院係以被上訴人未具廢止前頒給要點第2點第1款之「積極資格」為由,認其前核定頒給獎章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且業經送請司法院110年1月28日110年第2次人審會審議決議應予撤銷,而非以被上訴人具有同要點第4點之消極資格,作為撤銷之理由,此種情形並不以被上訴人曾受懲戒、有罪判決確定、刑事訴追而停職或因犯罪褫奪公權為必要。原判決論以:
「司法院所指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前述不當接觸往來情事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主要應係關於原告是否有因違失行為曾受懲戒、刑事訴追、判決或行政懲處等『消極資格』之判斷」、「司法院未待職務法庭懲戒判決作成,原告是否因前述違失行為而受懲戒尚未可得知,自尚難以判斷其是否因受懲戒而喪失請領司法獎章之資格,又因原告早已退休,雖無再施予懲處處分之實益,亦理應本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其所涉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予以合義務性之裁量後,由司法院人審會決議是否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撤銷)頒給。然被告司法院卻僅依憑行政調查之結果,……逕予撤銷前處分,已容有可議之處」等語(原判決第14頁第21-24行、第15頁第8-20行),似誤以本件須具廢止前頒給要點第4點之消極資格並經職務法庭作成懲戒判決為必要,且誤認本件尚未經人審會審議,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⒉翁茂鍾筆記本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翁茂鍾住處及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等址實施搜索,扣得翁茂鍾自85年至102年間筆記本,而翁茂鍾接受司法院行政調查及監察院調查時均陳稱,筆記是每天的活動做簡單的紀錄,沒有什麼特別的目的,很多都是按行事曆的內容再填錄到筆記本等語(原審卷二第13-16、53-55頁),似應可排除他人僞作栽贓之可能。又依筆記本內所載內容,無非係關於翁茂鍾與人見面、飲宴、球敘等行程之與會者、時間、地點等之紀錄,屬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之長期間、持續性之備忘紀錄,且係於多年後始經實施搜索扣押作為證物,似非於製作當時即預期供訴訟使用所為。而且,翁茂鍾在筆記本內之記事並非僅針對被上訴人,其內容所涉及之人、事甚廣,時間復長達10餘年,似應無為刻意攀誣特定人而事先偽造之動機。參以,依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原審卷二第49-52頁)所載,最高法院洪昌宏庭長與黃泰鋒律師於109年3月2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分別表示:「翁茂鍾先生不會亂記」、「我相信翁先生記載的內容是真實的」,均未質疑其真實性。原判決亦認司法院調查報告所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記載事項,均係依據另案臺北地檢署扣押物翁茂鍾筆記本所為認定,其記載事項之日期、星期序別與萬年曆均吻合,記載目的係翁茂鍾為紀錄每天活動,無特別目的,屬事件發生前長期間、數量非微之記事及備忘紀錄,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所為紀錄,其正確性較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而屬可信(原判決第16頁第12-18頁)。又對照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8等4次有記載接觸談論之事由,另編號4、7、9、17等4次有記載接觸地點在被上訴人家中,與附表編號5、6、10至16、18至22部分僅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方式迥異,可見翁茂鍾似就其中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拜訪或談論親事之行程予以特別註記,而原判決附表編號5、6、10至16、18至22部分既未為此等特別註記,似應非疏漏,且其中部分時間間隔已達數年之久,更有多次翁茂鍾接觸的對象不僅是被上訴人,自無從推論原判決附表編號5、6、10至16、18至22部分亦係前往被上訴人之住家拜訪或談論親事。是則,原判決論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記載,其中僅編號1至3載明為被上訴人女兒找對象,編號8記載:「奇福母喪送白包」,其餘多未記載與被上訴人會面之目的及緣由,更無一語提及百利案,翁茂鍾自90年4月間起,既曾因作媒而多次與被上訴人在餐廳或家中會晤,自無法排除翁茂鍾後續多次至被上訴人家中拜訪係因為其兒女作媒之同一目的所致等語,此部分認定事實容屬速斷,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卷附「襯衫管制表」載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翁茂鍾餽贈襯
衫之紀錄,又其秘書鄭麗婷之電腦檔案內載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營養品數量及日期。參以,翁茂鍾於107年10月27日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67號案件偵查中陳稱:襯衫的成本大約2、300元,佳和公司有做機能性布料,花工錢宣傳公司的布料,禮輕意重,那些名單幾乎都是一直延續下來等語;另於110年3月2日司法院行政調查時陳稱:
襯衫管制表有些是其本人寫的,有時候是交代鄭麗婷寫的,記載是為了要有根據,事後不用一一回想,管制表上註記「拿」是指打算要拿給對方,或是透過業務人員交付,「寄」是指郵寄寄出等語。上開「襯衫管制表」及鄭麗婷之電腦檔案係於107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執行搜索而扣押,且係由翁茂鍾之秘書鄭麗婷按各年度、於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餽贈於各受贈者之件數統計填載,不僅統計年份自95年起至101年,受贈者達數十人,而營養品部分亦於事由欄載明日期、產品名稱及數量,甚且就被上訴人自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派任為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後,檔案內之職稱亦由「庭長」更新為「院長」,而「襯衫管制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欄位,於96年春節、97年中秋節均無登載件數或日期,是由上開襯衫管制表、營養品電腦檔案之記載方式及目的觀之,似無刻意攀誣被上訴人之虞,而有相當可信性。原判決卻認為僅憑翁茂鍾及其秘書單方製作且內容未臻明確之文書,難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接受餽贈襯衫等禮品之違失行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⒋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接受司法院行政調查時,自承於
86年以前即經由其擔任7屆臺南省議員之內兄蔡介雄介紹認識翁茂鍾,而翁茂鍾為佳和集圑下怡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怡華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是被上訴人就翁茂鍾家族之地方商界背景、經營之公司名稱,似應無不知之理,翁茂鍾並曾多次至被上訴人家中拜訪,更可見被上訴人與翁茂鍾間之交情匪淺。而依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內容顯示,翁茂鍾於90年5月30日上午11時40分係先與石木欽、顏南全午間餐敘得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隨後旋於當日下午15時許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斯時任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庭長,卻毫不避諱,先後於90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4日與翁茂鍾接觸會面。被上訴人於百利案繫屬最高法院期間,持續與翁茂鍾接觸會面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可能造成一般理性民眾認為,民事訴訟關係人可利用私誼接觸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甚至藉此諮詢訴訟攻防策略,使人產生翁茂鍾對司法審判具有影響力之不當聯想,損害法官職務之公正形象及司法信譽,而違反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及89年1月25日訂定發布之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之規範,攸關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原審未予審究並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處分
是否合法之判斷,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