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539號
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 訴 人 高長安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鍾樹明變更為呂坤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原係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蓮乙型聯合保修廠(
下稱二支部花蓮保修廠)上士後勤士,因之前於民國109年7月至9月間任職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戰車營機械化步兵連上士班長,經花防部調查後認上訴人有多次以言語、文字及肢體騷擾低階女性同仁情事,乃以109年12月17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21361號令(下稱前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後因花防部以110年5月3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10863號令註銷前懲罰令,被上訴人即以原管理措施或處置已不存在,以110年5月14日110年審字第032號決議申請不受理。其間,花防部先以110年1月28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2773號令(下稱110年1月28日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丙上;復就上訴人與前懲罰令同一違失行為事實,於110年5月5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0年5月12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11758號令(下稱110年5月12日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溯自109年12月17日生效。花防部另於110年5月18日召開109年度考績更審評審會,維持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上訴人不服花防部110年5月12日令,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訴請撤銷,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該部分起訴。
㈡花防部再以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為丙上,分別於110年5月25日
及同年6月1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11863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7月1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前任職花防部戰車營機械化步兵連上士班長期間,
有多次以言語、文字及肢體騷擾低階女性同仁情事,前經花防部核定記大過1次之懲罰,並經評列其109年度年終考績為丙上,故於110年5月25日召開人評會,以副指揮官等11人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嗣經委員於110年5月25日全數出席,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再經委員討論、記名表決,全數同意考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上訴人以書面提出再審議申請,經花防部核定於110年6月16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其委員組成2分之1已與人評會委員不同,11名委員有10人出席,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經出席委員討論、記名表決,全數同意仍考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堪認花防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考評程序,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109年6月20日修頒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1款第4目、第2款第4目、第6點第1至3款、第7點第1至3款及第8點第1、2款規定。
㈡花防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開會時均提供上訴人個人、經
歷、教育、獎懲等事項製作考評提報資料、上訴人人員考核要項表,供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審酌;另細繹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知本件係因於上訴人109年度考績丙上,並應將「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列為重點,進行公平、公正及客觀的綜合考評,故而同有探討上訴人包含記大過、考績丙上等各事宜;且上訴人均已到場充分陳述意見、接受委員詢問,而會議當日上訴人所屬或前單位多位主官亦有到場或視訊出席,就上訴人之生活考核、工作態度、發生事實所生影響等事項報告,供委員參酌,足認上開會議已詳細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4項因素,自難認決議有何違法之處。
㈢由上開花防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作成決議的過程以觀,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係依據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所屬單位或前單位主官(管)之陳述、上訴人考評提報資料、上訴人獎懲紀錄表等資料,就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予以綜合考評後,始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且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於審議時,亦已充分說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具體明確之理由,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其經記大過相關事由為唯一考量,更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更無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6點第1款規定及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處分有何出於恣意、不完全之資訊、權力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斷瑕疵。被上訴人依花防部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1款第4目、第2款第4目規定:「考評權責:㈠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⒋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㈡各司令部:……⒋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㈢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時,為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人評會。……」第8點第1款、第2款規定:「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㈡原服務單位應對受考人平日生活確實考核並提供完整資料供人評會委員考評,如有資料不實,致人評會委員審查不全者,應視情節檢討議處。……」是可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應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規定造具退伍名冊,經由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亦即召開人評會,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屬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㈡經查,上訴人原係二支部花蓮保修廠上士後勤士,因之前任
職花防部戰車營機械化步兵連上士班長期間,經花防部調查後認有多次以言語、文字及肢體騷擾低階女性同仁情事,以前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另於110年1月27日召開考績更審評審會決議其109年度考績修正為丙上,並以110年1月28日令予以核定;嗣經花防部註銷前懲罰令,另就與前懲罰令同一違失行為事實,於110年5月5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0年5月12日令予以核定,溯自109年12月17日生效;花防部再以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為丙上,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以副指揮官陳立中少將為主席,委員11人(男性7人、女性4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上訴人均到場陳述意見,二支部花蓮保修廠中校廠長及花防部戰車營中校營長列席110年5月25日人評會說明、備詢,並提出書面考核資料,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7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109年度考績既經核定更審績等為丙上,且花防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考評程序均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相關規定,於作成決議時,已使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並詳細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亦已充分說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其理由具體明確,非僅以上訴人經記大過相關事由為唯一考量,更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更無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6點第1款規定及比例原則,則原處分以上訴人為常備士官,109年度考績為丙上,經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核均不適服現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上訴意旨主張:花防部以110年1月28日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
考績績等丙上,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應於30日內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因為已經超過30日期限,花防部才撤銷前懲罰令,重新以110年5月12日令核定大過1次,及於同月18日召開考績更審評審會維持考績為丙上,以使同月25日始召開的人評會在30日內,已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該規定屬效力規定,且人評會非由上訴人原服務單位之主官(管)擔任主席,其召集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語。經查,花防部原以前懲罰令核定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及以110年1月28日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丙上,嗣因上訴人申請權利保障,經花防部重行審查以程序有瑕疵為由撤銷前懲罰令,並非上訴人所指因超過30日期限而予以撤銷。嗣經花防部重新召開評議會審議後,以110年5月12日令核定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並於110年5月18日召開109年考績更審評審會,維持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旋於同月25日由副指揮官陳立中少將擔任主席召開不適服現役評鑑人評會,並無未於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之情事,有花防部110年5月18日109年考績更審評審會會議紀錄、會議程序表、簽到簿、110年5月2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附卷可稽。另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稱「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係指權責長官指定之副主官(管),並非指受評鑑人原服務單位之主官(管),是花防部110年5月2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人評會由副指揮官陳立中少將擔任主席,經核並無不合。㈣又二支部花蓮保修廠廠長鄭文昀中校及花防部戰車營營長倪
永浩中校均已列席花防部110年5月25日人評會,且於會中就上訴人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綜合評鑑等事項予以說明及備詢,並提出人員考核要項檢查表(原審卷㈠第329-346頁),供人評會委員參酌,應認已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二支部花蓮保修廠及花防部戰車營未依規以書面提供考核資料,足認上開人評會程序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所要求之正當程序,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在109年間之獲獎紀錄,諸如:⑴109年12月
15日因招募表現認真負責,獲頒新臺幣(下同)1,000元獎金;⑵109年12月15日因聯勇期間操課訓練認真獲頒500元獎金;⑶109年9月28日109年基地期間負責連隊輪、甲、砲車檢修及主動協助嘉保廠三級鑑定作業,使聯隊於普測期間可滿足受測車輛,獲記功1次;⑷109年9月7日因負責執行單位108年志願士兵社青招募工作,招獲4員,成效卓著,獲嘉獎1次;⑸109年9月2日因基地期間派代機步三排排長,協助執行訓練工作,認真積極,足堪表率,獲記功2次;⑹109年7月23日因推薦新訓105T江安棣轉服志願士兵於第Ⅲ類部隊服役,獲記功1次;⑺109年6月23日因累功獲頒二星寶星獎章;⑻109年6月15日因協助營上招募社青二兵江安棣,表現卓越且有具體成效,獲獎金1,000元;⑼109年5月13日因於基地期間,執行裝備維保以利基地任務遂行認真負責,獲獎金1,000元;⑽109年2月25日因招募乙員士兵成效良好,獲獎金1,000元;⑾109年2月24日因宣講新訓100次梯次人員轉服志願士兵,獲記功乙次等等。由花防部110年5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知,會議評審討論事項包括「當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乙項,花防部戰車營及二支部花蓮保修廠出席人員均就上訴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提出說明,且花防部提出供人評會委員審酌的資料,包含上訴人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間的獎懲資料,上訴人所指上述考評前1年內因功敘獎之表現,人評會業已全部提供委員審酌(原審卷㈠第439-445頁)。上訴意旨主張:花防部110年5月25日人評會未以考核前1年內上訴人之個人生活考核作為判斷之要項,且有意忽略上訴人於此期間因功敘獎紀錄,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及其他佐證事項,人評會所為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明顯偏離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判決率論原處分合法,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