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652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呂明勳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蔡麗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姜材貴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訴人收文日),以存證信函檢
附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等資料,向上訴人申請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申請)。案經上訴人以108年3月12日新湖地登字第1080000793號函、第1080000794號函(下合稱108年3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或代理人到所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8年6月19日1080619-2號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未具體敘明處分之法令依據為由,將108年3月12日函撤銷,命上訴人應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上訴人據以109年2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92200023號函(下稱
109年2月1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有關時效取得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該所辦理收件。嗣因被上訴人迄未檢附文件提出申請,上訴人以109年7月7日新湖地登字第1092200091號函(下稱109年7月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無從辦理。被上訴人以其未收受109年2月10日函,就109年7月7日函提起訴願;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認被上訴人之訴願有理由,以109年8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25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申請,將依相關法令審理等語,並陳報訴願機關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以上訴人已受理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而變更109年7月7日函之處分,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獲滿足,其訴願欠缺權利保護,以109年10月19日1091019-1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
㈢嗣上訴人以109年10月15日新登補字第000392號補正通知(下
稱系爭補正通知)復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系爭補正通知所列事項。被上訴人再對系爭補正通知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上訴人以109年12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3650號函撤銷系爭補正,新竹縣政府遂以訴願標的已消失為由,於110年1月4日作成1100104-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補正通知均撤銷。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3月7日之系爭申請,就附表一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㈢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3月7日之系爭申請,就附表二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系爭申請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其申請之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人民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系爭補正通知,只是上訴人作成准否決定前之準備行為,應屬觀念通知,本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上訴人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2個月處理期間,仍未作成准駁決定,被上訴人本得逕行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惟因上訴人處理立場反覆,先後為上開各函,被上訴人逐一爭執為訴願,於第3次訴願時雖係以系爭補正通知作為爭訟標的,然其訴願聲明第2項已表明請求上訴人應受理其系爭申請,應以被上訴人提起該訴願時,已滿足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訴願前置要件。
因此,被上訴人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申請,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系爭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允有未洽,應予撤銷;惟本件事證仍未臻明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法院認該訴訟為有理由,而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0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同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者為課予義務訴訟,後者為一般給付訴訟,兩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皆不相同,自非屬同一訴訟。倘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適當之聲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系爭
申請,上訴人逾2個月處理期間未為准駁之決定,被上訴人本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請求救濟,雖被上訴人以系爭補正通知為爭訟標的提起訴願,並經新竹縣政府以系爭補正通知業經撤銷不存在,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然被上訴人既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應認被上訴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聲明雖有誤用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然經原審闡明後,已依法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上訴人對該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另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係請求上訴人「受理」其申請,核其起訴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與本件係請求作成「准予登記」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不相同,則非同一訴訟,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複丈成果圖,其占有範圍及位置尚有未明,且其是否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亦有待上訴人依職權審查判斷,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系爭申請作成決定,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未符合訴願前置要件、重複起訴,且原判決有訴外裁判及無判決必要等語,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