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刁秀華上 訴 人 黃秋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潘玥竹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鼎公司)代表人由施雲鵬變更為刁秀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倫鼎公司為烏日垃圾焚化廠(下稱烏日廠)之興建營運公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8年7月8日、8月29日、10月1日會同被上訴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聯合查緝,針對烏日廠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24-03號,下稱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下稱CEMS或監測設施)進行查核。108年7月8日、8月29日查核時發現,倫鼎公司烏日廠有藉由調整中控室電腦參數設定之方式,降低監控污染物原始濃度值,經比對該CEMS之「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下稱DAHS)原始資料與氯化氫(化學式:HCl)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發現倫鼎公司自102年至108年間長期於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排放標準時即調低污染物量測範圍,使監控數據降低以符合排放標準,並傳輸經調整過後之監測數據至被上訴人,倫鼎公司未依連線確認報告書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連線傳輸其實際監測數據,構成以下3點違規情事: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規定,認定烏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且有每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情事。②依空污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未依規定與被上訴人連線傳輸實際監測數據。③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108年9月26日修正發布前原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認定於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烏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且有每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等情。
㈡被上訴人依上開查核結果,就倫鼎公司上揭①、③違規情事,
以109年8月31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8603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項第5款認定屬情節重大,再依102年3月4日公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9年6月10日修正名稱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倫鼎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裁處倫鼎公司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上訴人黃秋芬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至於倫鼎公司上揭②違規情事,因涉犯申報不實等罪嫌,另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在案。倫鼎公司及黃秋芬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氯化氫與鹽酸氣均指化學式HCl之化學物質,分別列於空污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及第4款第7目,係因不同之分類方式、不同管制需要而為不同分類而已,氣態之氯化氫係屬有害空氣污染物甚明。本件爭執之「氯化氫(HCl)」,於88年8月11日修正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即增列為第4款「毒性污染物」之第7目「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歷經92年7月23日修正仍為相同規定,109年4月21日將「毒性污染物」修正為「有害空氣污染物」,仍於同款第7目為相同規定,可知在空污法之規範觀點下,氣態之氯化氫即屬有害空氣污染物,當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未符合排放標準、第24條第2項未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等規定,而有超排事實,應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裁罰,且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氯化氫」此種有害空氣污染物質,即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舉「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
限值」雖亦係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然其規範方式係以「排放限值」為之,揆諸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如有違反排放限值規定,係應依空污法第53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是否處以刑罰,而與本件係以同法第62條第1項為行政罰之情形無涉;至於「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於本件查核裁處後之110年2月26日始公告,於本件並不適用,且觀該排放標準第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標準值、周界標準值及換算係數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較嚴格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從其本文及但書之規定方式,可知此處排放標準規定並非定義僅有其附表內之物質種類始為有害空氣污染物,且綜觀該排放標準之全文規定內容,亦未見該排放標準有意完全定義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或明示於其附表未予明列者即非屬有害空氣污染物等意旨,自無從以「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內容未列氯化氫為由,即推論氯化氫非屬有害空氣污染物。
㈢倫鼎公司自承烏日廠係於93年7月29日建廠完成、93年9月6日
開始營運,是其屬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所定之新設焚化爐,依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附表一之規定,倫鼎公司排放氯化氫之標準以40ppm為準,判斷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依烏日廠取得之操作許可證,P002煙囪之監測項目有不透光率、氮氧化物、氧氣、一氧化碳、流率、HCl(即氯化氫),其中氯化氫之排放限制濃度為2
7.3ppm(原判決誤植為27.33ppm),年許可排放量為17.06公噸,依上,倫鼎公司是否合於許可證進行操作,有無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則以27.3ppm為準。
㈣原處分之裁罰違規期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7月,而烏日廠之
監測設施於101年間委由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普公司)更新設置後,並未委由該公司作固定例行維護保養,僅於107年底與睿普公司第1次簽訂烏日焚化爐CEMS維護合約,合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且維護範圍僅限分析儀器系統硬體部分,未涉及CEMS軟體部分,軟體部分由倫鼎公司委託營運之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操作及管理。上訴人主張採樣管線內氯化氫會因加熱溫度不足或提升而有吸附於水分、再脫附增高氯化氫濃度之情事,確實無以證明。烏日廠之每日進行標準氣體查核之導入位置變更,確實造成無法即時檢查烘箱及前端取樣管線是否異常之結果,惟縱使此位置變更而影響監測系統異常問題之發現,卻係肇因倫鼎公司早年自行申請變更標準氣體查核之導入方式,致使倫鼎公司未盡其維護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承擔未盡維護義務之後果,而非以公眾健康為代價,於事發後始爭執監測設施異常,更不容上訴人執此以卸其維護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責。烏日廠於平日之例行檢查維護紀錄、被上訴人所為平行比對等檢測結果,均未見烏日廠P002排放管道監測設施有系統異常情事,且上訴人每日所為標準氣體檢測、每季所執行氯化氫CGA測試查核亦可證明氯化氫氣體分析儀量測功能正常即其原始數據並未失真,自應認烏日廠系爭監測設施於本件裁罰期間係屬正常運作,氣體分析儀之原始數據應屬可信。
㈤被上訴人比對烏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內存
取之原始分析數據,並扣除倫鼎公司停爐、維護保養時間及無效監測數據,發現下列期間之每日實際監測數據明顯有長期超標或超限排放之情事,且非屬暫時性數據失真:⑴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自104年4月12日至108年7月8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808天,另超標累計小時數達7,216小時;其中,自106年9月至108年7月8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230天,另超標累計小時數達2,348小時。⑵超過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27.3ppm:自104年4月12日至108年7月8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1,021天,另超標累計小時數達1萬2,613小時;其中,自106年9月至108年7月8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279天,另超標累計小時數達3,988小時。⑶另期間排放最大濃度值亦高達176.96ppm,事證明確。烏日廠人員涉犯調低監測設施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監測設施之量測範圍上限值下降,分析儀將量測到污染物濃度以電流訊號傳送至DAHS計算轉換監測數據時,該相對應的監測數據將依全幅值修改程度比例下降,且轉換後之監測數據將無法超過該次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並將此不實監測數據透過系統自動上傳機制向被上訴人申報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烏日廠人員透過擅改軟體全幅值設定而多年來錯失在系統運作中檢查硬體設施之機會,上訴人就本件裁罰期間之超排情形至少應有過失責任。
㈥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項第5款、
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斟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倫鼎公司上揭行為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處以最高法定罰鍰額度2,000萬元,於法無違,也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秋芬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空污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
: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3項)第1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第4項)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第3項)前2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五、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9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㈡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
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㈤氯化氫(HCl)。……」第4款第7目規定:「……四、有害空氣污染物:……㈦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第14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有害空氣污染物規範方式之分類如下:一、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二、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前項第1款排放標準值規定,依本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違反前項第2款排放限值規定,依本法第53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煙道排氣。」第8條規定:「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一、二。」附表一「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處理量10公噸/小時以上/新設焚化爐/氯化氫(ppm):40;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處理量400公斤/小時以上/新設焚化爐/氯化氫(ppm):40」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稱既存焚化爐係指:一、於81年12月2日以前已經完成建造,並具可資證明之文件者。
二、於81年12月2日以前已進行建造、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之簽約,並於82年3月1日以前已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核准者。(第2項)前項以外之焚化爐為新設焚化爐。」依據國家衛生研究院對於氯化氫之簡介略以:「氯化氫對任何接觸到的組織都會造成刺激及腐蝕;短暫低劑量的暴露會造成喉嚨刺激;較高劑量的暴露會造成呼吸急促、支氣管收縮、皮膚藍斑、肺部累積液體甚至死亡;暴露於更高劑量則會造成喉嚨腫脹及抽搐甚至窒息。有些人會對氯化氫產生發炎反應,這樣的情況稱為反應性呼吸道功能障礙症候群,一種由具刺激及腐蝕性的物質造成的氣喘。依據不同的濃度,氯化氫可以從輕微刺激到嚴重的侵蝕眼睛及皮膚,長時間暴露到低劑量也會造成呼吸問題、眼睛及皮膚的刺激及牙齒的變色。」環境部111年11月2日環署空字第1110070608號函復原審略以:「……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空氣污染物之分類方式,包含以污染物之型態分類者,如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誤載為第2款、第3款)所定義之粒狀及氣狀污染物;或以污染物本身是否具有害性質分類者,如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誤載為第2款)定義之有害空氣污染物。因此同一種污染物依不同之分類方式,有不同之分類結果。三、本案氯化氫以氣態型式出現時,屬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所定義之氣狀污染物;若以是否具有害性質分類,則屬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7目所定義之有害空氣污染物,二者均指化學式為HCl之化學物質。四、又屬氣態之氯化氫,須採用去除氣狀污染物之防制設施加以防制,採樣時則以適用氣狀污染物之採樣方法進行;另鹽酸氣屬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鹽酸氣之罰鍰額度較高。因此基於不同之管制需要,有加以區分之必要。」故氯化氫與鹽酸氣均指化學式HCl之化學物質,分別列於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及第4款第7目,係因不同之分類方式、不同管制需要而為不同分類,均屬空污法所規定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上訴意旨主張:環境部上開函文並無氯化氫即為有害空氣污染物之表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7目所定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為「鹽酸氣」,此與烏日廠P002管道排放之氣狀污染物「氯化氫」於空污法之評價不同,氯化氫縱超出排放標準40ppm,經大氣擴散後,於環境中之濃度至多僅0.0133ppm,不致對人體健康有任何不良影響等語,並不可採。
㈢106年2月13日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108年9
月26日修正後名稱: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即現行法第24條第4項)訂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三、操作許可內容:㈠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㈡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㈢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㈣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㈤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㈥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㈦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㈧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由上開規定可知,空污法透過課予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前,應申請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並於取得許可證後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之義務;以及要求主管機關接獲公私場所之申請後,應就空污法令要求之各種項目爲合義務之審查以作成准駁決定等機制,使主管機關因此得以掌握固定污染源設置之地點、數量、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成分、濃度、排放量及防制設施等情形,評估空氣污染之來源、個別排放量及排放總量對地區之影響,而爲事先之危險預防;復因法律課予公私場所於取得許可證後應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及操作等義務,使主管機關得以事後監測具體落實情形,控制地區空氣品質。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課予公私場所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設置及操作之義務,違反者將受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而公私場所應遵守之義務除基於空污法及其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外,並來自主管機關具體形成於許可證之內容,是以公私場所如違反許可證內容,亦構成義務之違反。公私場所若有未依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操作參數進行操作情事,即屬違反許可管制要求公私場所應依事先核發之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以違反空污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
㈣92年12月3日訂定發布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監測
設施之種類及量測項目如下:……二、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其量測項目為:……㈤氯化氫。……」第12條規定:「前條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監測數據。」(108年4月12日修正發布第12條第1項規定:「前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並作成紀錄,保存2年備查。一、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進行1次。……三、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應每季進行1次,於每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及10月至12月期間內各進行1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以替代查核方式或調整其查核頻率。㈠氯化氫監測設施得以標準氣體查核方式替代。……四、依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提供之使用手冊進行例行保養,並對校正標準氣體及校正器材定期進行查核。」(108年4月12日修正發布第1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維護,並作成紀錄,保存6年備查:一、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進行1次。……三、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及二氧化氮/一氧化氮轉化器效率測試,應每季進行1次。但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以替代查核方式執行或調整其查核頻率:㈠氯化氫及一氧化碳監測設施得以標準氣體查核方式替代。……四、依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提供之使用手冊進行維護,並對校正標準氣體及校正器材定期進行品保查核。……」)第21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4小時內修護時,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2日內,檢具修護措施及預定修護完成日期,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108年4月12日修正發布第21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連線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4小時內修護時,應於故障發生日起3日內,檢具修護措施及預定修護完成日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是可知,公私場所具固定污染源者負有確保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行政法上義務,公私場所對於監測設施應進行例行之校正、查核及保養,即屬履行其依法維護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如發現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亦應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免予處罰。又公私場所平日所作監測設施相關例行檢查、保修紀錄、性能檢測,如均記載監測設施性能、各裝置運作狀態正常者,即不應允許事後爭執監測設施失常、測值失準,以確保公私場所真正落實有效的監測設施例行檢查、查核、保養、維修之制度,進而確保空污防制設施之效用,以求達成空污法之規範目的。
㈤經查,倫鼎公司烏日廠係於93年7月29日建廠完成、93年9月6
日開始營運,屬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所定之新設焚化爐;又烏日廠取得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24-03號操作許可證,其製程流程圖為機械式焚化爐(E002)運作後,接續進入E004鍋爐,而鍋爐排出之廢氣依序經A002半乾式洗煙塔、A004袋式集塵器後,自P002煙囪排出,又P002之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及其推估依據、收集方式,包括有氯化氫一項,其排放限制之濃度為27.3ppm(原判決誤載為27.33ppm),年許可排放量為17.06公噸;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7月8日、8月29日、10月1日會同被上訴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聯合查緝,針對烏日廠之CEMS進行查核,發現倫鼎公司有藉由調整中控室電腦參數設定之方式,降低監控污染物原始濃度值,經被上訴人比對該CEMS之DAHS原始資料與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發現倫鼎公司自102年至108年間長期於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排放標準時即調低污染物量測範圍,使監控數據降低以符合排放標準,並傳輸經調整過後之監測數據至被上訴人,倫鼎公司未依連線確認報告書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連線傳輸其實際監測數據,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規定,認定烏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且有每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違規情事;及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認定於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烏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制濃度27.3ppm,且有每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乃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項第5款認定屬情節重大,並依102年3月4日公告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倫鼎公司最高額度罰鍰2,000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裁處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秋芬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等情,爲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㈥關於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規定部分(排放氯化氫超過排放標準40ppm):
⒈原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⑴空污法施
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氯化氫」與同條第4款第7目「鹽酸氣」,化學式均為HCl,為相同物質,且倫鼎公司所排放氣狀污染物氯化氫,應為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害空氣污染物,而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⑵倫鼎公司自承烏日廠係於93年7月29日建廠完成、93年9月6日開始營運,是其屬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所定之新設焚化爐,依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附表一之規定,倫鼎公司排放氯化氫之標準以40ppm為準,判斷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⑶依本件操作許可證關於「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規定」記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操作、校正、檢查、維修、保養及記錄等規定,應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其紀錄申報方式「a.每日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上午9時前傳輸至主管機關。b.監測紀錄月報表應於次月15日前傳輸至主管機關。」故倫鼎公司自應依法履行相關設施之校正、檢查、維修、保養工作,以確保維持其正常運作,烏日廠於平日之例行檢查維護紀錄、被上訴人所為平行比對等檢測結果,均未見烏日廠P002排放管道監測設施有系統異常情事,且倫鼎公司每日所為標準氣體檢測、每季所執行氯化氫CGA測試查核亦可證明氯化氫分析儀量測功能正常即其原始數據並未失真,自應認烏日廠監測設施於本件裁罰期間係屬正常運作,分析儀之原始數據應屬可信。⑷本件係因吹哨者檢舉烏日廠之監測數據造假,而經執行監測設施查核作業,再經被上訴人比對烏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並扣除倫鼎公司停爐、維護保養時間及無效監測數據,發現104年4月12日至108年7月8日期間之每日實際監測數據明顯有長期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之情事,且非屬暫時性數據失真,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808天,超標累計小時數達7,216小時;其中,自106年9月至108年7月8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230天,超標累計小時數達2,348小時;另期間排放最大濃度值亦高達176.96ppm,有排放超限情形彙整表可稽。⑸倫鼎公司烏日廠人員涉犯調低監測設施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監測設施之量測範圍上限值下降,分析儀將量測到污染物濃度以電流訊號傳送至DAHS計算轉換監測數據時,該相對應的監測數據將依全幅值修改程度比例下降,且轉換後之監測數據將無法超過該次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並將此不實監測數據透過系統自動上傳機制向被上訴人申報,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原判決因認倫鼎公司烏日廠P002排放管道排放氯化氫濃度超出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因排放空氣污染物含有毒物質將嚴重危害公眾健康,空污
法88年1月20日修正全文時,於第75條第6款規定「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即屬「情節重大」,歷經91年6月19日修法於第82條第6款為相同規定,107年8月1日修法仍於現行第96條第5款明列規定「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列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之一。又空氣污染物含有「有毒物質」或「有害空氣污染物」者,係因該等物質具程度上更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特性而成為規範標的,本質上即蘊含「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尚不以發生危害公眾健康之實害結果或具體危險結果為必要,自無待主管機關另為舉證證明有「危害之虞」。氯化氫(HCl)於88年8月11日修正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即增列為第4款「毒性污染物」之第7目「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歷經92年7月23日修正仍為相同規定,109年4月21日將「毒性污染物」修正為「有害空氣污染物」,仍於同款第7目為相同規定,可知在空污法之規範體系下,氣態之氯化氫即屬有害空氣污染物,當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未符合排放標準,應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裁罰,而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氯化氫」此種有害空氣污染物質者,即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且合於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害空氣污染物質」之要件,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另依107年8月1日修正發布空污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部依空污法第20條第2、4項授權,於108年8月5日公告「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其中附表一「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附表二「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雖未包含氯化氫在內,然其規範方式係以「排放限值」為之,又依據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如有違反排放限值規定,係依空污法第53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以刑罰,尚與本件違反排放標準值係以同法第62條第1項裁處行政罰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主張:氯化氫並未列於「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附表一「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中,非屬空污法規範之有害空氣污染物,原判決逕認氯化氫為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質」,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係經比對烏日廠CEMS之DAHS原始資料與氯化氫氣
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並扣除倫鼎公司停爐、維護保養時間及無效監測數據,發現倫鼎公司自102年至108年間長期於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排放標準時即調低污染物量測範圍,使監控數據降低以符合排放標準之事實。而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是於採樣及分析設施所存檔的原始數據,後續才會傳遞到DAHS,故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就是實際由煙道口採取之空氣污染物原始資料,被上訴人以該原始分析數據作為認定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甲證49、51、53、55之煙道口檢測報告,足以證明乙證8即氯化氫氣體分析儀留存之原始數據,並非烏日廠P002排放管道實際排放之氯化氫濃度,原判決卻認定上開證據難以推翻乙證8之真實性,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等語。惟查,甲證49、51、53、55之檢測目的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檢測、固定空氣污染源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檢測」,原審審酌甲證49、51、53、55檢測結果摘要之數值係「每20分鐘」採樣氣體濃度之平均值,與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原始數據係「每小時」平均值(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9條附錄十,1小時平均值應以該小時整點(含)之後60分鐘內4筆15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依表10-2規定計算為1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及判定監測數據狀態),數值之計算時間長短不同,自會得出不同之數值,且甲證49、51、53、55檢測報告抽取氣體之時段與乙證8之原始數據為該小時整點檢測時段,亦不相同,是原判決認為難以該等檢測報告數值比對乙證8資料,據以推翻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原始數據之真實性,並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
⒋上訴意旨另主張:烏日廠CEMS系統之氯化氫氣體分析儀測
得數據並非煙道口氯化氫之實際排放濃度,係因CEMS系統烘箱之溫控設計不良,導致採樣管線內出現凝結水,使採樣氣體內之氯化氫溶於水後再為釋放所致,並提出原審甲證38測溫紀錄、成功大學109年5月6日函文說明、簡聰文及許逸群於刑事案件之證詞為證,原判決未採認上開證據,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乙證18上訴人之設備維護保養表影本所示,106年及107年間上訴人自行維護保養表均未記載管路存有水氣、採樣管加熱不正常或烘箱溫度不正常、烘箱內管路有水氣等情事;在上訴人所稱氯化氫吸附於管線內冷凝水後,如氯化氫要再脫附進入樣氣,需有外部提升溫度使水分蒸發為氣體,氯化氫始能再進入氣態,惟監測設施之烘箱前採樣管線、烘箱內管線之加熱情形,均未有證據可證加熱溫度陡降、陡升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提甲證38採樣管線測溫紀錄表欲以烘箱內量測點位A、B溫度數值不一,證明烘箱內溫度不均乙事,然卻可見該紀錄表呈現烘箱內A、B測點各自之溫度變化大致穩定之狀態,並無溫度大幅升降之明顯變化;至於簡聰文於刑事案件證稱:法規規定每天都要用標準氣體打進去整個系統做檢查,因為是標準氣體,已經知道氣體濃度,法規有允許的誤差,如果誤差過大就是有問題,必須檢修,依其專業來看,當年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同意從B閥導入標準氣體是錯誤的方式,按照法規應該從A閥,才會檢查到整個採樣管線除水功能不足,譬如標準值假設100,從A閥打進去,如果有水,就會溶進去一部分,譬如剩下70,會超過法規容許的誤差,這會告訴工廠的人這個系統有問題,但從B閥打進去,跳過前面這一段出問題的點,看起來是正常的,無法讓業者即時發現等語,縱使造成無法即時檢查烘箱及前端取樣管線是否異常之結果,亦係肇因上訴人早年自行申請變更標準氣體查核之導入方式,致使上訴人未盡其維護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承擔未盡維護義務之後果,而非以之卸其維護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責;再者,每日之標準氣體查核進入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後,上訴人均未見測值異常,顯然氯化氫氣體分析儀之氯化氫濃度量測功能正常,其所紀錄之原始數據應屬真實可信;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23日至107年9月間執行CEMS平行比對,上訴人氣體分析儀數據、監測電腦數據與被上訴人平行監測數據三者,大致相符,幾乎未有超標或異常變化,如烏日廠之監測設施真有上訴人所稱之冷凝水異常致氯化氫吸附又脫附進入分析儀,應不至於上開長達3、4個月的平行比對期間均未顯現問題;綜合倫鼎公司烏日廠於平日之例行檢查維護紀錄、被上訴人所為平行比對等檢測結果,均未見烏日廠P002排放管道監測設施有系統異常情事,且上訴人每日所為標準氣體檢測、每季所執行氯化氫CGA測試查核亦可證明氯化氫分析儀量測功能正常即其原始數據並未失真,自應認烏日廠監測設施於本件裁罰期間係屬正常運作,分析儀之原始數據應屬可信等語甚詳,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主張採樣管線內氯化氫會因加熱溫度不足或提升而有吸附於水分、再脫附增高氯化氫濃度之情事,確實無以證明,尚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之情事。
⒌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並無證據方法或證據能力之限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第33至35頁援引睿普公司卷第311頁 圖說為判決基礎,惟該圖說紅色標記部分,實係受命法官私下調查證人所生,其判決明顯違背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公正公開審理原則及行政訴訟法諸多程序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乙節。經查,睿普公司卷第311頁之圖說屬於書證,縱認原審受命法官曾就該圖說之內容私下詢問睿普公司職員,尚與私下調查證人所生情節不同,而該書證業經原審寄送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案卷證予當事人辯論,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核無不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無違。
㈦關於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
理辦法第23條規定部分(排放氯化氫超過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制濃度27.3ppm):
⒈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審核機
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申請,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經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本件「臺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0880011G)」環境影響說明書烏日廠之審查結論及答覆說明,承諾加嚴氯化氫排放值為30ppm,再依「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10條計算修正為27.3ppm,被上訴人並於核發烏日廠操作許可證納入排放限制濃度之要求,故烏日廠須依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以確保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在相關防制設備確實依該些操作條件操作下獲得控制,於發生未依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操作參數進行操作情事時,被上訴人自得以違反空污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倫鼎公司烏日廠排放氯化氫既有超過限制濃度27.3ppm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據以認定其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不合。
⒉又該27.3ppm係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制濃度,尚非屬空
污法第53條及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排放限值」,原處分及原判決均稱之為排放限值,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㈧倫鼎公司烏日廠長期排放氯化氫超過排放標準,且以調低CEM
S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CEMS之量測範圍上限值下降之方式,掩護其違規排放情事,僅於被上訴人執行平行比對期間,無從透過違法調整CEMS系統量測值範圍以掩護其超標排放,但當平行比對結束後,竟又持續超標排放,可證其具有違法之惡意,顯係故意為之,情節重大可罰性高,原判決認定其至少應有過失責任,雖有欠嚴謹,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被上訴人109年8月31日作成原處分時,裁罰準則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發布,原判決審認109年6月10日修正發布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5項規定與102年2月3日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相當,烏日廠P002煙道口排放之氯化氫已超出「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所定40ppm,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逾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制濃度27.3ppm,而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該當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有害空氣污染物質,而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核屬情節重大,又倫鼎公司之超排情形,其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部分: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6月18日共657天,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為230天,幾乎為每2.8日就有1日超標,且因107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被上訴人進行監測設施之平行比對,上訴人超標日數及時數驟減,該期間未有「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情事,故如以平行比對期間之前的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共272天為審查區間,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為215天,更是高達每1.2日就有1日超過排放標準;另以操作許可證所載之27.3ppm為準部分:於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6月18日之期間,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則為279天,每2.3日即有1日超標,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超標累積逾2小時之日數為233天,超標情形攀升至每1.1日就有1日超標,其間最大濃度值高達176.96ppm,長期違規程度嚴重等情,因認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項第5款、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倫鼎公司上揭行為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屬情節重大,處以最高法定罰鍰額度2,000萬元,於法無違,也無裁量濫用之情事,經核並無不合。再者,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可知,「情節重大」者除裁處罰鍰外,尚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倫鼎公司烏日廠長期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氯化氫超過排放標準,且以違法方式掩護其違規排放情事,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僅裁處罰鍰2,000萬元,並未令其停工、停業、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自難以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度即有違比例原則。
㈨關於命黃秋芬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
⒈環境教育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㈠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1「項次/一、違反法條/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70%﹤A,環境講習(時數)/8。
」⒉倫鼎公司違反空污法經被上訴人裁處2,000萬元罰鍰,已如
前述,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環境講習執行辦法命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黃秋芬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有據,亦無違誤。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並無
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