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被 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 葉斯桂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被 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 彭玉麟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被 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 黃慧芳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秀春(原審原告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達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戴兆勇(原審原告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筱玲(原審原告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上 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蔡雅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海岸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戴乾金於本件提起上訴後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業據戴乾金之繼承人黃秀春、戴兆勇、戴筱玲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另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參加人之代表人由李順欽變更為方振仁,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皆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參加人進行桃園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為避開藻礁並保留自
然沙灘,採行迴避替代修正方案達成自然生態與產業發展共存之計畫變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2日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410381190號函檢具桃園市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含工業專用港)變更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第二次變更)1式2份,續於同年10月11日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10645720號函檢具桃園市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含工業專用港)變更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桃園市政府審查意見處理表及修正後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70259773號函檢送該府受理開發案件查核表、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範圍檢核表及開發計畫書圖各1份轉請上訴人審議。
㈡上訴人所屬區域計畫委員會(下稱區委會)專案小組107年11
月28日赴現地會勘,並於107年12月13日、12月26日及108年2月13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後,提經108年3月14日區委會第420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經審議,尚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且相關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意見亦經同意確認。上訴人以108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80806465號函復參加人,所請「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含工業專用港)第2次變更開發計畫暨第1次變更工業區細部計畫」案,業依區委會第420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許可。
㈢參加人申請許可桃園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面積811.24公
頃)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桃園觀塘工業區(第一階段開發計畫-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面積24.5公頃)第一次變更之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下合稱系爭2申請案)部分,上訴人以108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80804896號函及第10808048961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復參加人,業依所屬海岸管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分別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予以許可,請依核可之說明書辦理,並辦理「應辦及承諾事項」,暨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至少每年辦理1次許可內容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上訴人備查。
㈣原審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潘忠政、程美玲、黃慧芳、戴乾
金與戴兆華(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以其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葉斯桂、彭玉麟、黃慧芳、戴乾金等4人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人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海岸管理法第1條、第2條所稱「海岸災害」,依該法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要求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記載「災害安全評估及防災計畫」,前者所指海岸災害之類型限於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海岸侵蝕、洪氾溢淹、暴潮溢淹、地層下陷等災害,後者其目的在確保符合「海岸防護原則」,至被上訴人所提「儲槽洩漏致災」及原判決所提「漏油、漏氣、大火」等另有其他法制(災害防救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定有相關規定及因應處理機制,自非屬上開海岸管理法欲保護之對象及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屬「保護規範」,上訴人於原審已詳予說明。原判決遽論上開「漏油、漏氣、大火」等為「系爭2申請案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申請若獲許可後所生之環境風險」,並以其外圍交通管制範圍作為認定海岸管理法保護特定範圍,除適用法律不當,亦有對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不予採納理由之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惟查,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上訴人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就原判決之部分理由對其不利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所採此一見解,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並無歧異,上訴人聲請提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其受勝訴部分之部分理由,認有原則重要性,且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一節,因上訴不合法而失所依附,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