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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訴訟代理人 曾譯瑩

林三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秋德輔助參加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毓秀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係輔助參加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或參加人)總務科薦任第九職等一等書記官兼科長,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調任該院資料科薦任第九職等一等書記官兼科長,嗣於111年4月11日退休。上訴人前以110年6月10日院台人三字第1100017392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被上訴人擔任彰化地院總務科科長期間,未善盡採購單位履約管理督辦及審查職責,對採購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專業度不足,致該院「新建辦公大樓機車停車棚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度延宕,歷經2年4個月始完工,影響機關採購效率,疏失情節重大,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司法院獎懲要點)第7點第9款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上訴人及參加人考績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被上訴

人原係參加人總務科薦任第九職等一等書記官兼科長,於109年1月16日調任資料科薦任第九職等一等書記官兼科長,並於111年4月11日退休。其於擔任總務科科長期間,職司系爭工程相關採購業務,於105年11月21日將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技服標)發包給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事務所),第一期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20個日曆天(應至105年12月11日)。嗣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20日發包工程標案由上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得標,承包金額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原訂於106年3月31日(星期五)開工,工程期限120個日曆天。陳事務所於同年4月5日以106張字(彰法)第106040501號函知彰化地院表示,系爭工程雜項執照未辦理完成,工程須延後約45日開工,彰化地院以106年4月14日彰院勝總字第60000499號函覆「同意延後開工施作,請儘速辦理雜項使(用執)照,以利縮短施作工期。」經時任院長紀文勝(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28日至106年7月28日)核章,因此延後開工施作,延後約45日,應為106年5月14日(星期日)開工。另陳事務所以106年11月15日106張字(彰法)第106111501號函說明:

先前作業為向縣政府申請建築線、圖面整理及套繪圖面、結構技師計算簽證等,並於106年8月10日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送件登記,106年8月15日送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至彰化地院用印後,8月30日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正式收件登記,經多次退件、補正,最終為符合一般使用之規定而須變更設計,再重新送審請照等語,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變更始於107年2月8日確定,彰化縣政府並於107年5月3日核發建造執照。復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工程逾原案工程標契約50%,無法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變更契約由原得標之上福公司繼續履約,致參加人須於107年8月9日與上福公司解約,並另行重新發包。嗣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以公開招標方式重新發包予圓鈞營造有限公司施作,迄108年2月27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依上開事實,系爭工程自105年11月規劃設計至108年2月27日驗收完成,共歷時2年4個月,與原訂技服標20個日曆天及工程標120個日曆天之履約期限差距近2年(以技服標及工程標密接進行為前提之計算方式),如考慮技服標提出設計書圖予機關內部審查之期間、接續送審申請建造執照之等待期間,以及以上訴人認須俟建造執照核發後始能進行工程標之公開招標之作法,將另有等待工程標之招標、決標期間等時間因素,從而,系爭工程實際歷時,與原訂技服標及工程標之履約期間,現實上應非可認差距達2年之久。㈡系爭工程技服標於105年11月21日決標,陳事務所依約應於10

5年12月11日前完成圖說設計,送機關審查,而被上訴人於陳事務所提出相關資料經評審小組審查後,檢呈投標須知、契約書稿、標價清單及設施詳圖、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於106年2月21日簽請上網招標工程標,尚屬依契約約定流程辦理系爭工程標之採購招標。雖上訴人稱系爭工程相關卷宗內查無技服標第一期履約及審查、督辦之相關公文,然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簽呈上載明檢附文件包含「標價清單及設施詳圖」,且該簽呈歷經會計室、政風室、官長、行政庭長、院長等逐級核章,若陳事務所未曾檢送相關文件或該等文件未經機關審查者,當不至於逐級核章之過程中無人發現未有相關文件或文件未經機關審查之問題,故應可認陳事務所於之前確已提出規劃細部圖說、招標文件等以供參加人評審小組審認,況且參加人要對外公告工程標之招標,亦應有系爭工程相關之招標文件、細部圖說、材料規格品項等資料,供有意參標之廠商評估,從而,在參加人總務科106年3月間辦理第1次工程標招標之際,有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圖說、材料規範及招標相關文件,應已有提供參加人審查通過,因之,難認陳事務所有嚴重遲誤決標日起20日內第一期規劃設計之履約期程為實。縱工程卷宗內未有設計圖說之收文紀錄,惟觀諸參加人政風室於109年7月6日訪談陳事務所之張思雲設計師,張設計師確認陳事務所105年12月17日105張字(彰法)第1050121701號函有發、有印出來,但無法證明有無將公文送到彰化地院,且在事務所的電腦找到有蓋大小章的公文掃描檔,是以,應可認於105年12月間確實將105年12月17日公文印出並蓋用事務所大小章,而陳事務所因未設置收發文簿,且無法提出送達該公文之證明,致張設計師難以確認該公文之送達情形,惟此非即可認陳事務所未依約送達設計圖說等文件。再觀原審卷內存有參加人第一次辦理工程標前之106年2月2日版本設計圖說,亦無陳事務所送文至參加人處之收文紀錄,而參加人亦不否認該版本之設計圖說是系爭工程卷宗所見之物,可見無以排除陳事務所係以非正式行文之方式提供設計圖說、招標文件等資料予機關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主張係由陳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傳送承辦人員,再由承辦人員列印後送評審小組審查等語,縱無直接證據可為證明,但被上訴人簽請辦理第一次工程標之前,陳事務所應已送出設計圖說等文件供參加人審查,堪以認定。另上訴人及參加人非不得向參加人院內之審查小組成員確認第一次工程標招標前就設計規劃圖說之審查情形,單以系爭工程卷宗未有陳事務所送審公文、機關審查公文,即認被上訴人擔任總務科科長疏於督辦,實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率爾認定事實之情。

㈢技服標合約僅約定決標廠商自決標日起20日內提出規劃細部

圖說材料規範及招標相關文件供機關辦理工程招標使用,並未規定提出雜項執照申請、取得雜項執照之期程,則上訴人以事務所應於3個月機關審查期間內取得相關建築執照,與合約約定不符。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須待陳事務所取得雜項執照後,機關始得辦理工程標之招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確定陳事務所是否已取得雜項執照,即發包工程標案,認定被上訴人有行政怠惰乙節,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㈣陳事務所於106年4月5日函知彰化地院表示,系爭工程雜項使

用執照未辦理完成,彰化地院以106年4月14日彰院勝總字第60000499號函覆「同意延後開工施作,請儘速辦理雜項使(用執)照,以利縮短施作工期。」,因此延後開工施作約45日,應為106年5月14日(星期日)開工。被上訴人固有未於開工期限屆至前確認建造執照是否業經核准之情事,惟依參加人總務科106年6月2日曾以電子訊息回復參加人院內刑事庭陳明照於「討論及社團專區」網頁所詢關於戶外機車停車場施工何時開始及完工乙事,略以:「戶外機車停車棚係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前已通知廠商查明辦理情形,該建築師事務所來函稱:本工程申請各項執照,均已補正完成,待縣政府核准後才可開始施作,本院已再請廠商盡速追蹤辦理情形。」,並經書記官長及院長核章,可見被上訴人因陳事務所已來函告知申請執照部分,均已補正完成,待縣政府核准後即可施作,且再請廠商盡速追蹤辦理情形,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雙方來往函文予以證明,但並非未追蹤申請雜項建造執照申辦作業之情事。嗣彰化地院再以106年8月9日以彰院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陳事務所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發生展延事故之原因及辦理結果,仍屬追蹤督辦陳事務所之行政作為,至於陳事務所於收受106年8月9日函文後作何回應,卷內尚無106年8月間回覆資料,惟有陳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106張字(彰法)第106111501號函說明辦理進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陳事務所106年4月5日函知彰化地院表示,尚未取得執照須延後開工施作,僅簽擬同意,其後便查無與事務所間相關稽催函查公文,有怠於督辦陳事務所應為之該雜項建造執照申辦作業,致後續工程標因欠缺建照而延宕開工,為其行政怠惰疏失之一等節,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又技服標當時進度尚非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階段,自無技服標合約第12條驗收第7款約定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之適用,且技服標是否進入第16條所定終止或解除契約階段,亦非被上訴人一人所得決定,參以被上訴人106年6月間回覆院內同仁關於建築師已補正各項執照之申請,於其主觀上認知陳事務所仍持續辦理執照之申請,客觀上當無通知限期改正並進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作法。況技服標招標時,僅陳事務所投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亦僅有陳事務所,因而改採限制性招標,並由主持人及相關人員審標、評審而決標予陳事務所,從而,為順利完成參加人系爭工程之興建,對陳事務所採取技服標契約第16條所定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乙途,再由機關另行辦理技服標之採購是否最為妥適,當非無疑。本件是否因契約條款之擇定適用,致影響採購承辦人員或被上訴人於稽催陳事務所時之發文用語,或可能因相關建築執照之取得繫於其他主管機關之審查決定,難以掌握而未對陳事務所限期取得,或單純僅因被上訴人辦理此類採購之經驗不足而未思及「限期」作為,又或被上訴人實有故意任令陳事務所遲誤履約進度而未予限期?此均涉及被上訴人是否辦事怠忽及情節是否重大之主、客觀事實認定,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係故意任令陳事務所遲誤履約進度而未予限期。至公函是否提及減低服務費用或要求事務所賠償延宕損失,甚或予刊登「不良廠商」或移付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等違反懲罰效果,與達成稽催陳事務所履約進度之正面效果間,並無必然之正相關因果關係,且該等處理方式多屬履約後之究責問題,並非契約有效存在且進行中應予辦理之事項,且本件懲處事由未包含事後未對廠商究責乙事,縱認懲處事由「辦事怠忽」包含事後對廠商究責與否,然技服標整體履約完成後,除驗收、違約金計算、工程款結算付款經參加人內部逐級辦理簽核外,尚未有證據顯示當時之參加人首長或採購主持人曾向被上訴人下達事後究責技服標廠商之指示,但被上訴人仍怠忽不辦理之情形,則事後究責技服標廠商之作為應達何程度,亦非被上訴人一人所得決定,以此事由歸責被上訴人應有判斷錯誤。

㈤依技服標合約第13條約定可知,適用該條所定逾期違約金係

由機關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自然會在該期履約驗收完成後,始於應付價金中辦理逾期違約金扣抵。本件工程建築執照係107年5月3日取得,經機關驗收陳事務所當時才合格完成第一期履約進度,承辦人員於驗收後才擬辦應付價金扣除違約金額,本即符合契約所定流程,即便是履約期限後2年才計算違約金,也是為了符合契約流程,難謂行政怠惰疏失。又關於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總價為計算基準,為何本件對陳事務所處以違約金時僅以第一期契約總額為計算基準乙事,查總務科承辦人賴足惠於政風室109年6月1日訪談時表示:「我覺得應該是合約內容訂錯,畢竟機車停車棚規劃設計採購案就是分成兩期在進行。而逾期違約金的計算,確實當初會計室廖祥宇書記官有提供計算的依據(一張便條紙)」等語;參酌總務科107年11月21日簽呈陳事務所驗收款,違約金以第一期服務費用為基準計算處以逾期違約金至上限20%,計算違約金扣款3萬3千元,並經會計室、官長、代理院長核章確認,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上開行政違失,涉及對契約條文之解釋,即對於工程以分期履約時,其違約金應如何計算之問題,而參加人係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機關內不乏討論解釋、處理契約問題之法律專業人才,長官核章過程中如認有疑義,亦非無尋求契約解釋共識之可能,但長官對於前開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不同意見,現對被上訴人以行政疏失繩之並核予最重懲處效果記過2次是否公平,難謂無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㈥被上訴人雖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及格證書,但究非工

程專業人員,難以工程專業苛求其必然知悉「甲種安全圍籬」、「工地大門」、「工地洗車設備」、「臨時廁所」、「警示燈及警示標誌」、「混合廢棄物及清運計畫書作業費」及「工程告示牌」等項目為工程標案基本應編列之工項,即便其擔任總務科科長期間、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前另有其他工程類採購經驗,但相較於系爭工程採購案,其他工程類之採購案規模金額更小,該等辦理採購經驗是否足使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前階段之技服標採購、履約時,得以知悉技服標廠商漏列前開工程標所需工項,亦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19日簽請派員遞補協助總務科辦理業務,然經書記官長以因年度有人退休及離職,其餘書記官、執達員及錄事等尚有5職缺未補足,且總務科陳法助宗志已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證照等,決定無法派員。是以,參加人總務科自辦發包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採購,承辦人員賴足惠股長未具採購專業人員證照,被上訴人並無工程專業能力,而具建築工程背景之陳法助係於107年始參與系爭工程,則陳事務所之前提出工程標預算編列文件時,總務科內之工作分配恐無具工程專業之協助者得以即時發現問題,因此,被上訴人於接受參加人政風室訪談時稱總務科不常辦理規劃設計採購,對於工程採購案不是那麼專業等語,應係符合實情之說法。從而,關於陳事務所於原預算編列時漏列前開工項,難認為具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及格證書之被上訴人,有能力查悉並即時檢討陳事務所契約責任者,是上訴人以此事由歸責被上訴人行政疏失情節重大,非無判斷錯誤之情。另參酌參加人提出之彰化地院於105年至106年間除系爭工程採購案外,尚有105年度新建辦公大樓中庭中間景觀牆設計工程採購案、105年新建辦公大樓外圍人行步道設計工程採購案、106年各簡易法庭整修工程採購案、106年6月差勤刷卡機加設刷卡點及調整刷卡機位置等採購案等,且參加人係於105年10月14日啟用新建大樓,新院區之面積範圍大於舊院面積甚多,亦即擴大總務科管理維護院舍之範圍,而新建大樓啟用後,亦可能陸續發現各項設施之施工缺失,待通知廠商改正,甚且必須於保固期間內盡可能查知發現工程缺失以求改善、維護院舍施工品質,可見被上訴人擔任總務科科長時,因彰化地院新建大樓、搬遷等情事,同時承辦數項工程採購案,及前開因遷院所生管理維護範圍擴大即總務科工作負擔加重之情,不見隨著工作負擔而增補人力,卻因總務科人員離職,人員不足無法負荷新建、遷建之後仍陸續進行之數項採購案,此涉及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及履約過程違失情事輕重之衡量,卻未見上訴人予以審酌,即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即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㈦非建築工程專業之機關要完成一件工程類採購案應非易事,

而欲完成系爭工程採購案需機關內主辦、監辦單位、審查小組、首長等互相協助,以達履約順利工程完工之目標;被上訴人時任參加人總務科科長,應負責督導下屬擬辦執行系爭工程採購案,然究非系爭工程之決策者,毋寧是機關決策意志之執行單位,而一個採購案之擬辦執行(含履約過程)是須經機關內部逐級簽核。又本案懲處事由來自於系爭工程卷宗內未見相關往返公文、卷宗資料保存不完備等情,即認被上訴人未盡履約管理督辦及審查職責。惟在卷宗欠缺相關公文書證之情況下,參加人政風室既已訪談相關承辦人員,且賴足惠雖於109年間訪談中因政風室之提問為「手邊有無機車停車棚規劃設計廠商將設計圖說送審的相關公文」,而答稱「如有公文的話都會放在本採購案卷宗裡面……如果卷宗裡面沒有的話就是沒有了」等語,惟亦陳明:「我們督促事務所通常都是用電話,科長有時候也會直接跟廠商聯絡,本案好像沒有另發公文」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中所提107年1月總務科業務缺失內容載明:「機車停車棚發包採購案件,應盡速辦理,如尚無任何進度時,應密集且定期函催規畫設計得標廠商回復辦理情形,勿僅以電話通知,卷內無任何通知之書面資料可查……」等情尚屬相合。參以參加人政風室於109年間訪談張設計師、陳事務所105年12月17日已蓋用大小章之公文掃描檔及前述理由之論述內容,均可見技服標之履約情形、參加人總務科之稽催督辦痕跡,則本案不得僅以未見往返公文即認總務科未曾對陳事務所稽催,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疏於督辦之違失。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調查中的態度,作為衡酌懲處輕重之因素,惟如同刑事案件被告之量刑審酌,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並有所辯解,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從重量刑一般,行政罰裁處前相對人之申辯、陳述意見為其受法律保障之程序權利,其申辯不但不得作為加重處罰之理由,反而是機關裁罰前應予重視調查之方向。況若要論事發後之態度,更應觀察陳事務所遲誤履約期限後,總務科是否積極督促廠商改善履約進度,這才是為了達成採購目標而努力彌補之作為,才是應評價之事後態度。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退休生效,其經銓敘部審定之退休案,備註載明「退休等級係依據服務機關所附110年年終考績證明審定,未來經審定之考績結果如有不同,應即依審定結果變更退休等級」;原處分於110年6月10日作成,直接影響被上訴人110年之考績結果,並進而影響被上訴人退休等級之審定,原處分對於被上訴人之退休權益難謂毫無影響。

㈧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懲處事由尚有違誤之處,其所為記

過2次之懲處決定,有前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及裁量濫用所作成瑕疵判斷之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上訴人適用司法院獎懲要點第7點第9款規定作為懲處事由,對於被上訴人涉有何程度之違失行為、應核予何種程度之懲處,仍有裁量空間,並非法院所能逕加取代,且法院僅得審查該等處分是否違法,至於裁量及判斷之妥當與否,則應由訴願(復審)機關負責審查,以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從而,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㈠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依此,上訴人訂有司法院獎懲要點第1點第1項規定:「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人員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處理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其餘由本院處理之:……(三)高等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所屬各級法院委任人員。」第7點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記過1次或兩次:……(九)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情節重大。」據此,上訴人所屬各級法院薦任人員,如有違反法令或辦事怠忽,情節重大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並得酌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處;且由上訴人核布懲處令。

㈡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

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第3條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四、妨礙採購效率。……」第12條第1項規定︰「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對於不遵規定辦理採購,或妨礙採購效率之採購人員,應予必要之處置,已有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之考績會委員於110年5月25日110年第2次考績會

出席委員20人,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決議;參加人之考績會委員於110年2月20日110年第3次考績會委員出席人數10人,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決議,均核予被上訴人記過2次之懲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考績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符合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違誤。復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為如何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若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過2次之懲處決定,有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及裁量濫用所作成瑕疵判斷之情形,因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然查,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於擔任參加人總務科科長期間,未善盡採購單位履約管理督辦及審查職責,對採購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專業度不足,致該院系爭工程進度延宕,歷經2年4個月始完工,影響機關採購效率,疏失情節重大,而對被上訴人予以記過2次之懲處。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追究被上訴人行政疏失責任之基礎,係其於系爭工程技服標第1期之履約及審查責任,亦即關於陳事務所就本案有嚴重逾期履約提出圖說、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設計錯誤等疏失,而被上訴人則有未善盡政府採購人員履約管理及督辦、審查及追究事務所責任,致後續工程案件施作因解約重新發包而延滯等之重大行政疏失,此乃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行政責任之依據。是以系爭工程技服標及工程標履約延宕造成之主因是否係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及對陳事務所履約管理疏失所致,攸關上訴人所為判斷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此與後續工程標案如何或是否已驗收合格均屬無涉。原審未予究明,僅以系爭工程延宕時間之長短而認現實上應非可認差距達2年之久為由,作為上訴人認定事實錯誤之依據,自有速斷。況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因此,倘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遽然施工,參加人日後容有因未取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或使用,而遭行政裁罰或系爭機車停車棚成為違章建築遭拆除之風險。依卷附系爭工程技服標發包文件之一(亦為合約一部分)需求說明書貳、履約內容及說明,明訂事務所需辦理執照申請及簽證至取得執照為止(原審卷1第71頁),被上訴人身為採購案主管,本有依權責、法令及合約,先確認技服標廠商是否已取得系爭工程標的即機車停車棚之興建雜項執照始得發包工程標,倘未確認陳事務所是否已取得建造執照即簽辦發包工程標之行為,自難謂無行政怠惰與疏失。原判決未予究明,遽將系爭工程須俟建造執照核發後始能進行工程標之公開招標、決標期間,與系爭工程技服標履約期間,混為一談,進而以系爭工程延宕時間之長短而認現實上應非可認差距達2年之久,上訴人認定事實錯誤為由,因而撤銷原處分,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公務人員之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

必罰,就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予以適當之考績等次及課予相當之懲處,因此對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懲處,自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原判決以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是否辦事怠忽及情節是否重大之主、客觀事實認定,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係故意任令陳事務所遲誤履約進度而未予限期,而以上訴人將未究責技服標廠商之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應有判斷錯誤等情(原判決第27頁第25行至第28頁第14行參照),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提供被上訴人主觀故意之證據」及以「被上訴人主觀故意」為課責要件,進而撤銷原處分,此與懲處非以公務人員故意行為責任要件之本質相違背,原判決就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卷附參加人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陳事務所何時提出原始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乙節,經調查後,查無陳事務所送達參加人審查之公文紀錄,亦無總務科簽辦公文可稽(原處分卷第32頁),則該等圖說及招標文件製作事務所(技服標廠商)是否確實依合約第7條(原處分卷第351頁)之履約期限內送達,關涉陳事務所是否確實履約及逾期罰款計算問題。衡諸常情,倘陳事務所有依合約規定將原始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送達參加人,則被上訴人又何需於107年11月21日簽辦事務所逾期計513天之逾期違約金(原處分卷第276頁)。況依卷附技服標合約書第7條約定,第1期事務所履約內容包含細部規劃設計圖說及工程招標文件,應於決標日起20個日曆天(即105年12月11日前)履約完成(原審卷1第81頁、第85頁),然陳事務所迄107年2月8日確定版圖說始完成(原處分卷第346頁)。依照常情而論,公務機關公文往返均有公文收發系統及公文登記(收發文簿)供查考,參加人既已提出調查單位之人證及事證(原處分卷第62至125頁),證明並無陳事務所送達審查之公文紀錄,亦無總務科簽辦公文 ,且無被上訴人對陳事務所之遲延為稽催紀錄等情,被上訴人倘對前揭證據有爭執,本應提出反證以推翻,且行政措施應有合理基礎,若無雙方往來函文可稽,如何事後判斷申請建造執照部分是否確已補正完成。原審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反證之情形下,置上訴人所提之人證(訪談紀錄)及書證(收發文簿)而不論,僅依參加人總務科於社團網頁回復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稽催追蹤之依據,逕以無法排除陳事務所係以非正式行文之方式提供設計圖說、招標文件等資料予機關之可能性,認定上訴人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率爾認定事實,因而撤銷原處分,即嫌速斷,並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陳事務所設計錯誤、圖說送審延宕、建造執照送件及取得延宕,均係被上訴人行政怠惰督導及審查作業上各項疏失,致系爭採購案工程標解約、重新發包,延宕迄108年2月27日始驗收完成,嚴重影響機關採購效率,上訴人以之為課予被上訴人行政責任之依據,並無事實上及理由上之錯誤乙節,應非無據。

㈥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就陳事務所逾期提出細部規劃圖說第1期逾期履約之行為,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限期取得」或「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公函亦未提及逾該期限之罰款、可能終止或解除契約、減低服務費用或要求事務所賠償延宕損失,甚或予以刊登「不良廠商」,或移付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等違反懲罰效果,被上訴人應就技服標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等疏失,依據合約條款規定於履約期間予以檢討廠商合約責任。惟遲至履約期限後2年,始依合約以第1期服務費用為基準計算處以逾期違約金至上限20%,僅罰款33,000元,而未按合約第13條「契約價金總價額」課以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為採購案件主辦人員,坐視任由陳事務所違約,怠於追究及檢討陳事務所之疏失責任,未善盡政府採購人員職責,為其行政怠惰疏失等情(原審卷1第357頁)。因此就陳事務所之違約責任,合約第12條係屬驗收階段之違約求償;第13條係屬遲延履約之求償(原處分卷第356至358頁),前者係屬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後之相關程序,後者則屬系爭工程技服標第1期之履約相關程序,兩者性質不同,自應予區辨,且被上訴人所涉之懲處事由係在於系爭工程技服標第1期之履約及審查責任,而與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後之相關程序無涉。原判決未予區辨,誤引合約第12條第7款約定,而以系爭技服標無前揭第12條第7款約定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之適用,並以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係故意任令陳事務所遲誤履約進度而未予限期,進而認上訴人應有判斷錯誤,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及參加人考績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符合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行政疏失情節是否重大,係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合法組織及依合法程序所為之考績會決議據以核定之處分,各考績委員會均係採合議制,各委員依據行政調查報告、被上訴人答辯內容(包含人力不足部份)等作綜合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之行政疏失責任,上訴人以原處分懲處被上訴人,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及參加人未考量被上訴人當時總務科人力不足,而逕予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具裁量濫用之瑕疵,又未具體說明考績懲處有何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自屬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相關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