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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662號上 訴 人 林子貴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核准徵收函)核准區段徵收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下稱頭前厝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據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徵收(下稱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計30日);其中,公告事項第21項記載: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自動拆遷期限至108年8月31日止,建物所有權人於上開期限拆除者,得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等語,被上訴人並以同日同發文字第1702319821號函(下稱系爭函)將徵收公告事項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人。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區段徵收範圍內頭前厝段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上、未經許可建造之鐵皮房屋及附屬設施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因上訴人逾期未自動拆遷亦未申請展期拆遷,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2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287028號函(下稱109年11月24日函)限期於文到15日內拆除完畢,上訴人逾期未拆除,被上訴人復以110年4月3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00106927號函(下稱110年4月30日函)續行通知上訴人限期拆除;嗣再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8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11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001436600號公告(下稱110年6月11日公告),限期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逾期未拆除者,將擇期依法強制拆除等語,並於同日發函檢送上開公告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完竣,被上訴人乃以110年9月17日府授地工字第110024049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訂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並限期於同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完竣,逾期未完成即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及告知上訴人如有異議,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該府提出異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內政部以110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334號函(下稱異議決定)駁回異議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所為徵收公告及系爭函,乃被上訴人接到內政部核准徵收函後,依土徵條例第18條規定為公告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函文,該公告及系爭函關於徵收處分部分雖非行政處分,然其餘公告事項如建物自動拆遷等對上訴人發生規制力,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任由徵收公告及系爭函產生形式確定力及執行力,上訴人即負有拆遷系爭建物之義務。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拆遷,被上訴人復以109年11月24日函、110年4月30日函、110年6月11日公告及同日函文,均限期命上訴人拆除完畢,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徵收公告及系爭函既負有拆遷系爭建物之行為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為作成原處分之構成要件基礎。上訴人既係以原處分為訴訟客體,則內政部核准徵收函、被上訴人所為徵收公告及系爭函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非屬合法興建之建物,被上訴人業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發救濟金及拆遷處理費,並於公告徵收期間通知上訴人領取,因上訴人未領取及配合於徵收公告規定自動拆遷期限內拆除系爭建物,嗣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限期拆除,上訴人仍未拆除。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建物已嚴重影響區內工程進度及公共設施用地範圍之整地工程施作,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一定限期內自行拆除完竣,逾期未完成即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經核並無違誤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7條規定:

「(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2項規定:「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又土徵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28條第3項規定:「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以,徵收範圍內應拆遷之建物,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遷而逾期未拆遷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二)查內政部作成系爭核准徵收函後,被上訴人以徵收公告及系爭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各項權利義務(包含建物自動拆遷期限至108年8月31日止),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自動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先後以109年11月24日函、110年4月30日函、110年6月11日公告及同日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拆除系爭建物而仍未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觀諸原審卷附徵收公告及系爭函之內容,關於徵收範圍內建物拆遷部分,係告知含上訴人在內之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於108年8月31日前完成自動拆遷作業者,得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尚非作成命其等限期拆除地上建物之行政處分。嗣因上訴人未自行拆除坐落被徵收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24日函限期於文到15日內拆除,依上開土徵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因上訴人仍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11日公告限期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逾期未拆除者,將擇期依法強制拆除,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逾期仍未拆除,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訂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誤以被上訴人所為徵收公告及系爭函關於建物自動拆遷部分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並已生形式確定力及執行力,上訴人即負有拆遷系爭建物之義務,而認上開行政處分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一節,雖有未洽,惟以上訴人迄未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