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664號上 訴 人 晶華美醫診所代 表 人 張子倩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吳佩蓮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思亮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手「晶華經典美醫診所蕭奕君」前於101年10月25日以「晶華整形外科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4類之「美髮、美容、三溫暖、皮膚保養、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醫療、診所、整形外科、各種病理檢驗、藥劑調配、醫藥諮詢、健康諮詢」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109年9月3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系爭商標於109年10月14日經核准移轉登記予「晶華美醫診所徐典雄(合夥人張子倩)」,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參加人申請評定時雖已逾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除斥期間,惟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111年3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10901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雖有「側臉描繪圖及上下愛心圖連結而成之人體造型圖」,惟不利於唱呼,以我國普通消費者之角度觀察,仍以中文「晶華整形外科」做為識別之主要對象,惟因「整形外科」乃服務內容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消費者明顯將以「晶華」2字做為辨識之主要依據,而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誤認2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同一,或雖非同一,但2者間具有關聯性,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堪認均具有識別性。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44類之「美髮、美容、三溫暖、皮膚保養、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醫療、診所、整形外科、各種病理檢驗、藥劑調配、醫藥諮詢、健康諮詢」等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第7類、第10類、第44類等商品與服務,除第44類之美容、減肥、按摩等服務相同外,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在第10類之美容、按摩、減肥等服務,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前開服務相同或高度類似,2者訴求管道及對象重疊程度高。參加人多年來即以多角化經營模式提供多樣化服務,例如,參加人所經營之酒店、旅館樓層內多有提供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而在異業結合情形,參加人所提供之餐旅服務亦常與消費者購買之美容套餐行程併同呈現作為消費者選購考量之參考,堪認2商標在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仍構成高度類似。㈣參加人自81年開始即陸續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並長期使用據以評定之「晶華GRAND FORMOSA」商標於酒店、旅館等服務,為媒體報章報導,並經被上訴人於93年認定為著名商標,是可知參加人以「晶華」2字為連鎖旅館品牌,於餐廳、酒店、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反觀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業已為著名商標,堪認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熟悉。㈤上訴人於系爭商標取得註冊後,於其網頁中所附之地理位置照片即係以其診所招牌與參加人晶華酒店建築物同處相同位置之方式呈現,從該照片內容同時顯示「晶華美醫診所」及「晶華酒店」實體建物之取景角度所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可知上訴人意欲使消費者產生2者間存在關聯性之聯想,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商標時,或者於緊鄰參加人之「晶華酒店」開設「晶華美醫診所」時,顯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猶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名稱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非基於善意,是本件參加人雖於系爭商標公告註冊已逾5年期間後始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參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仍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㈥經綜合考量,堪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情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屬允洽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與他人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綜合考量,而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關係,他人商標著名程度越高,即越容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商標法第58條亦有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係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而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3)評釋(l)之說明:「一般而言,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標章的存在,卻意圖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可判定為『惡意』。」是商標權人知悉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並意圖以衝突商標註冊造成混淆,以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核係上開規定所稱之惡意。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證據之結果,以2商標經整體觀察,
近似程度不低,2商標均具有識別性,指定之商品及服務構成高度類似,參加人以「晶華」2字為連鎖旅館品牌,於餐廳、酒店、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消費者對之較系爭商標更為熟悉。由上訴人於網頁所附之地理位置照片,可知其意欲使消費者產生2者間存在關聯性之聯想,上訴人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名稱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非基於善意,依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件申請評定應認仍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經綜合考量前開相關因素,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情形,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違誤,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又原審並非僅以上訴人「知悉」參加人著名商標即認定構成惡意,且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意欲使消費者產生2者間存在關聯性之聯想、猶以近似名稱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即已說明上訴人有攀附據以評定著名商標之聲譽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又原審並未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餐廳、酒店、旅館以外領域達著名商標程度,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有誤解。另原審認2商標之商品服務構成高度類似,經綜合審酌相關參考因素後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應全部撤銷,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