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徐廷傑
何美葳徐建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即改制前科技部,下稱國科會)
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新竹科學園區三、五路沿線用地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新竹縣寶山鄉雙園段47-1地號等341筆土地,合計面積21.17517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核准徵收,嗣由被上訴人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針對土地部分,下稱96年6月1日公告)及96年7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公告(針對土地改良物部分,下稱96年7月20日公告)週知,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下同)360-1、361-1、363、363-1、363-2、3
64、364-1、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514地號等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5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位於上開範圍內,就土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查估結果,迭經被上訴人辦理多次複估變更如下:
⒈被上訴人96年7月20日公告補償費清冊(即第1次補償處分
):363、363-1、363-2、364、364-1、510、511、511-1、512、512-1、514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人為訴外人何徐蘭嬌(98年0月00日歿),補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4,262元。
⒉上訴人徐廷傑於公告期間就地上物提出權屬異議,被上訴
人委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現代事務所)查明,以96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01號公告補償費複估清冊(即第2次補償處分):360-1、361-1、365-2、365-3、511、511-1、514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人為訴外人徐雲欽(105年00月0日歿)、何徐蘭嬌,補償總金額各為85,920元;363、363-1、363-2、364、364-1、510、512、512-1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人為何徐蘭嬌、上訴人徐建琳,補償總金額各為1,231,352元,以上補償總金額共計2,634,544元(即第2次補償處分)。
⒊上訴人徐廷傑、訴外人徐儼君及徐郭雙妹於更正公告期間
提出異議,經現代事務所會同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下稱寶山鄉公所)農業課人員複核後,被上訴人據以97年2月1日府地徵字第0970009871號公告補償費增列清冊(即第3次補償處分):系爭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人為何徐蘭嬌1/2、徐雲欽1/4、上訴人徐廷傑1/4,補償總金額為2,989,982元。受領人以公告補償金額不符實際種植情形為由,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6月3日98年第4次會議評議,結果維持補償2,989,982元。上訴人徐廷傑、何美葳及訴外人徐儼君、徐雲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23144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6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人徐儼君之訴願駁回。」⒋被上訴人遂再次委由現代事務所辦理複估,複估結果仍維
持「茶樹種植面積共4,800平方公尺、茶樹株數共5,760株、雜木種植面積項目刪除、補償費總金額2,989,982元」,惟刪除徐雲欽及上訴人徐廷傑等人為農林作物所有權人,維持何徐蘭嬌為唯一農林作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據以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7號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何徐蘭嬌,補償金額為2,989,982元整,並以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8C號函通知何徐蘭嬌(即第4次補償處分)。上訴人徐廷傑以公告補償金額及農作物所有權人不符實際情形為由,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提交地評會100年8月24日100年第2次會議評議,其評議結果:「本案97年2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009871號公告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徐蘭嬌1/2、徐廷傑1/4、徐雲欽1/4,後經查估公司查明,本案於99年11月24日據以公告更正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徐蘭嬌1人,又何徐蘭嬌女士業於98年間死亡,故顯然有誤,請查估公司予以查明。」上訴人徐廷傑、何美葳及訴外人徐雲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5418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7號公告及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8C號函之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⒌被上訴人函請寶山鄉公所查明,依據查復結果以104年2月1
7日府地徵字第1040012784號公告複估結果(即第5次補償處分):系爭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人為訴外人何瑞月、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及上訴人何美葳等5人(即何徐蘭嬌之繼承人),補償總金額為2,989,982元。
⒍嗣被上訴人依據104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
字第6號民事判決結果,審認系爭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徐廷傑、何徐蘭嬌(已於98年間死亡,由上訴人何美葳、何瑞月、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等5人繼承)、徐雲欽等3人共有,乃以104年9月4日府地徵字第1040128915號公告補償費(複估更正)清冊(即第6次補償處分):系爭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人為上訴人徐廷傑1/4,訴外人徐雲欽1/4,訴外人何瑞月、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及上訴人何美葳等5人公同共有1/2,補償總金額仍為2,989,982元。上訴人何美葳、訴外人何國牟並向內政部確認系爭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經以105年5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4473號函附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5月11日第106次會議(下稱土審小組第106次會議)決議:「……該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雖均業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惟其中有11筆土地(寶山鄉園區段360-1、361-1、363-1、363-2、365-2、365-3、
510、511、511-1、512、512-1地號,下稱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申請人對於該部分請求確認徵收失效,應不予受理……」其附帶決議:「有關非屬原核准徵收之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360-1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請新竹縣政府儘速依法妥處。」⒎被上訴人乃以106年4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277號公告
將徵收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撤銷,並於補償費(更正)清冊記載(即第7次補償處分):363、364、364-1、5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人為上訴人徐廷傑1/4,訴外人徐雲欽1/4,訴外人何瑞月、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及上訴人何美葳等5人公同共有1/2,補償總金額減為2,560,101元。上訴人不服系爭4筆土地上農林改良物徵收補償價格查處,依法提起復議,經提請地評會107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地上物查估成果,被上訴人再以107年8月3日府地徵字第1070150379號函知上訴人。
⒏上訴人等不服被上訴人上開106年4月14日公告及107年8月3
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上訴人106年4月14日公告本欲撤銷96年7月20日公告(土地改良物部分),卻誤撤銷96年6月1日公告(土地部分),撤銷標的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106年4月14日公告及通知函發給於105年00月0日已死亡之訴外人徐雲欽,通知對象有違誤;又按被上訴人所附地上物改良物清冊,可知其就系爭11筆與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之「綠竹」部分分算結果為各1/2(總價均各為267,300元),然按其所附航照圖可知「綠竹、刺竹」係種植在同一區域內,又比對航照圖及地籍圖可知系爭4筆土地所種植之「綠竹、刺竹」區域顯已超過「綠竹、刺竹」種植總面積1/2,被上訴人僅以清冊說明種植面積範圍,然系爭4筆土地地上物如何分算,仍有未明;且茶樹查估補償之標準究係「限定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抑或以「實際清點株數」核算補償費,亦有疑義,乃以108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4562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⒐被上訴人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以109年2月25日府地徵
字第1094210537號公告補償費(更正)清冊(即第8次補償處分):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人為上訴人徐廷傑1/4,訴外人劉徐富珠、徐貴美、徐惠琦、徐文玲、徐文塘及上訴人徐建琳公同共有1/4,訴外人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及上訴人何美葳公同共有1/2,補償總金額為2,589,790元;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94210539號函知各業主。上訴人不服該徵收補償價額,循序提起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地評會109年6月23日109年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地上物評定價格。被上訴人據以109年7月8日府地價字第1094211926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維持2,589,79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055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⒑被上訴人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另以109年12月30日府地
徵字第1094213730號公告補償費(更正)清冊(即第9次補償處分):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人為上訴人徐廷傑1/4,訴外人劉徐富珠、徐貴美、徐惠琦、徐文玲、徐文塘及上訴人徐建琳公同共有1/4,訴外人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及上訴人何美葳公同共有1/2,補償總金額為2,589,790元;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94213733號函知各業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地評會110年8月9日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公告補償價格,並請業務單位針對委員所提意見加強論述並補充資料。被上訴人據以110年8月27日府地徵字第1104258657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地評會上開決議通知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原處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12月17
日台內訴字第1100050822號決定(下稱110年訴願決定)駁回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110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作成5,624,262元(即第1次補償處分之金額)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110年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5,624,262元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一併徵收系爭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關於農作改
良物之補償費,應依新竹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新竹縣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故農作物如為該基準第2點第1項第1款所指「果樹、茶樹及竹類」,須屬「樹苗」大小,且因密植難以點數,始得以面積核算補償費;若已能依新竹縣查估基準第2點、第3點規定為農作物徵收補償費之核算時,即無同基準第9點規定之適用。
㈡第3次補償處分的公告期間開始日為97年2月1日,但系爭15筆
土地農作改良物拆除時間是97年1月4日至14日完成,第2次補償處分於96年11月14日公告,故在96年11月14日至97年1月4日間,還是有可能去現場勘查進行複估。參以,寶山鄉公所105年6月14日寶農字第1050002334號函復被上訴人,經其政風室調查結果,有到現場清點共2次,分別為96年1月、96年7月,且上訴人也自承96年1月、96年7月有到現場,但第2次96年7月沒有留下現場清點紀錄,佐以現代事務所回復無所稱之「本所手稿」文件資料,所附95年6月11日航照圖載明查估日期為96年1月、7月等情,第2次補償處分(96年11月14日)至拆除時(97年1月4日)之間,僅屬有可能去現場勘查,但實際上並未進行複估,足證第3次補償處分並非重新查估的結果,而是根據先前兩度現場勘查,所獲得資料重新計算之結果。
㈢比對徵收系爭15筆土地之農林作物補償公告即「第3次補償處
分」,與徵收其中系爭4筆土地(經扣除其餘系爭11筆土地)之農林作物補償公告即「第7次補償處分」,在土地面積之計算上足以勾稽,於補償金額而言亦足以查核。堪認被上訴人所稱最初被徵收之系爭15筆土地,其中系爭11筆土地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而將面積及其農林作物之補償金額扣除,應屬可採,然因實際上土地農作改良物均已被清理,除非原先就已經精確的調查並留有足供查實之數據及相關證據,否則現階段無法明確處理,該扣除之補償費應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先認定系爭15筆土地中非屬徵收範圍之系爭11筆土地農林作物品項,是以株數為計算單位之刺竹、綠竹,及以面積為計算單位之什木(樹圍),依系爭11筆土地與系爭15筆土地面積之大小推估比例(2,507.18/17,166.88=14.6%),在土地農作改良物均已被清理排除之下,被上訴人於第7次補償處分以半數為計算比例,其選擇應屬無據,但亦無奈。況系爭4筆土地所種植之「綠竹、刺竹」區域顯逾系爭15筆土地種植「綠竹、刺竹」總面積1/2,因此被上訴人再行於第8次補償處分調整刺竹改為14株、綠竹改為199株(原先刺竹13株、綠竹180株),進而將補償金額調整為2,589,790元,如此處理較接近比對航照圖與地籍圖之結果,原審亦表認同。
㈣將查估所認株數相加,茶樹共計5,760株,除與第3次補償處
分、第7次補償處分公告之數據相同,亦與原審職權調查現代事務所函覆之數據一致。考量因現代事務所於106年3月間即已將原查估結果「什木(樹圍)」種植面積,依內政部土審小組第106次會議決議拆分算為徵收範圍與非屬核准徵收範圍二部分,且地上物業經全數拆(移)除,無法實地複估,縱請寶山鄉公所及現代事務所辦理拆分算,亦僅得由航照圖及地籍圖之比對依原查估結果進行拆分算,足見茶樹部分亦係如此。在這些間接事證與現代事務所實際清點株數互為勾稽後,茶樹數據應足堪認定為5,760株。又本案應屬認定已有困難,且已發生糾紛,經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亦無法及時處理,自當遵循新竹縣查估基準第9點明文,由地評會決議之;而地評會之審議判斷,係由不同屬性代表,依其專業,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即應享有判斷餘地,故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所為之評議決定符合一般公認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亦尊重其就土地改良物價額之決議。
㈤上訴人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人,對被徵收土地上有無農
林作物、其品項、數量、大小、年度等各項資訊,當知之甚詳,自無所陳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之情形。且本案農林作物之品項數目,於尚未確定前即遭全部移除,亦得類推適用新竹縣查估基準第9點,由地評會決議土地改良物價額,應表認同,無需判斷客觀舉證責任之歸屬,自無必要減輕上訴人之證明程度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
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係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且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發布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該基準第1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被上訴人據此訂有新竹縣查估基準作為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被上訴人本件徵收,一併徵收系爭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是關於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即應依新竹縣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
㈡新竹縣查估基準第1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
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㈠果樹、茶樹及竹類:⒈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⒉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補償費。……(第2項)前項各種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如附表。」第6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第2項)前項但書超過部分,如經縣政府認定其為正常種植者,仍予補償。」附表:「貳、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查估(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基此,農作改良物如屬上開查估基準第2點第1項第1款所指之「果樹、茶樹及竹類」,其數量原則上以實地查估為準,但茶樹每公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亦即,茶樹每公畝種植之株數經實地查估結果如超過120株者,除經縣政府認定其為正常種植者,仍予補償之外,每公畝超過120株部分不予補償。
㈢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評議,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
規程(現已更名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為地評會之任務,以該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以觀,該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具有判斷餘地,僅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若地評會就徵收補償費所為之評定,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㈣經查,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系爭工程,申
請徵收341筆土地,合計面積21.17517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核准後,由被上訴人分別以96年6月1日公告(針對土地)及96年7月20日公告(針對土地改良物)週知,後者併公告363、363-1、363-2、364、364-1、510、511、511-1、512、512-1、514地號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受領人為何徐蘭嬌,補償總金額為5,624,262元;上訴人徐廷傑於公告期間就地上物提出權屬異議,被上訴人乃暫緩發放該補償費並委請現代事務所赴現場重新查估,於96年11月14日作成第2次補償處分更正土地改良物查估(含複查及更正)結果,補償金額合計為2,634,544元;其後,系爭15筆土地農林作物於97年1月4日開始拆除、同年月14日拆除完畢,被上訴人陸續作成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第3、4、5、6次補償處分,上訴人何美葳、訴外人何國牟於第6次補償處分作成後,並向內政部確認系爭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經內政部土審小組第106次會議決議: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被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14日作成第7次補償處分撤銷徵收系爭11筆土地之地上改良物部分,並公告其餘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人為上訴人徐廷傑1/4,訴外人徐雲欽1/4,訴外人何瑞月、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及上訴人何美葳等5人公同共有1/2,補償總金額減為2,560,101元;嗣第7次補償處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再行調整系爭4筆土地刺竹由13株為14株、綠竹由180株為199株,於109年2月25日作成第8次補償處分,公告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人為上訴人徐廷傑1/4,訴外人劉徐富珠、徐貴美、徐惠琦、徐文玲、徐文塘及上訴人徐建琳公同共有1/4,訴外人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及上訴人何美葳公同共有1/2,補償總金額為2,589,790元,同時以109年2月25日函知各業主;迨第8次補償處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依該決定意旨於109年12月30日作成第9次補償處分,公告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人與補償總金額均同第8次補償處分,並以109年12月30日函知各業主,上訴人循序提起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地評會110年8月9日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公告徵收補償價額,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⒈經比對15筆土地徵收之農林作物補償公告(即第3次補償處分),與系爭11筆土地、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徵收之農林作物補償公告(即第7次補償處分),第3次補償處分之系爭15筆土地面積共計17,16
6.38㎡,與第7次補償處分之系爭4筆土地面積共計14,659.70㎡,二者差額為2,506.68㎡(17,166.38-14,659.70=2,506.68),而第7次補償處分之系爭11筆土地面積共計2,507.18㎡,雖數據不同,但以2,506.68/2,507.18=99.98%,逼近100%,足見土地面積之計算足以勾稽。再由補償金額而言,第3次補償處分為2,989,982元,而第7次補償處分之系爭11筆土地金額為429,881元;以2,989,982-429,881=2,560,101正巧是第7次補償處分之系爭4筆土地補償公告金額,足見補償金額也足以查核。又比對航照圖及地籍圖可知,系爭4筆土地所種植之「綠竹、刺竹」區域顯已超過「綠竹、刺竹」種植總面積1/2,因此被上訴人再行調整刺竹改為14株、綠竹改為199株(原先刺竹12株、綠竹180株),補償金額調整為2,589,790元,這樣的處理方式,比較接近比對航照圖及地籍圖之結果,原審亦表認同。⒉地評會評定系爭4筆土地之茶樹20年生共計5,760株,此部分與原審職權調查現代事務所函覆之清點數量一致,分4區分別為:⑴種植13行約82列(13*82=1,066,但查估僅認1,056株)、⑵種植24行約101列(24*101=2,424,但查估僅認2,431株)、⑶種植20行約73列(20*73=1,460,但查估僅認1,452株)、⑷種植23行約36列(23*36=828,但查估僅認821株),共計5,760株,且與被上訴人前後公告之數據相同,考量因現代事務所於106年3月間即已將原查估結果「什木(樹圍)」種植面積依內政部土審小組第106次會議決議,拆分為徵收範圍與非屬核准徵收範圍二部分,且地上物業經全數拆(移)除,無法實地複估,縱請寶山鄉公所及現代事務所辦理拆分算,亦僅得由航照圖及地籍圖之比對依原查估結果進行拆分算;足見茶樹部分,亦因地上物業經全數拆(移)除,無法實地複估,僅得由航照圖及地籍圖之比對供為核實之參考,在這些間接事證與現代事務所實際清點株樹互為勾稽後,茶樹之數據應足堪認定為5,760株;地評會之審議判斷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依其專業,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評議決定亦符合一般公認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爰尊重地評會就土地改良物價額之決議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清點土地改良物,及未具體說明理由之情況下,直接以打「對折」方式進行查估,難謂合法有據等節,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㈤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論以:寶山鄉公所政風室調查結果,有到現場清點共2次,分別是96年1月、96年7月,上訴人也承認96年1月、96年7月有到現場,第3次補償處分是根據先前兩度現場勘查,所獲得資料重新計算之結果,經比對第3次補償處分、第7次補償處分(針對系爭4筆土地之農作改良物)之土地面積、補償金額足以勾稽、查核,再將查估所認株數相加,茶樹共計5,760株,除與第3次補償處分、第7次補償處分公告之數據相同,又與原審依職權調查現代事務所函覆之數據一致,考量因現代事務所於106年3月間即已將原查估結果「什木(樹圍)」種植面積,依內政部土審小組第106次會議決議拆分算為徵收範圍與非屬核准徵收範圍二部分,且地上物業經全數拆(移)除,無法實地複估,縱請寶山鄉公所及現代事務所辦理拆分算,亦僅得由航照圖及地籍圖之比對依原查估結果進行拆分算,在這些間接事證與現代事務所實際清點株樹互為勾稽後,茶樹之數據應足堪認定為5,760株等情,經核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清楚交代其所謂間接事證為何?現代事務所稱其實際清點株數為何可採?即謂「以間接事證與現代事務所實際清點株數互為勾稽後,茶樹之數據應足堪認定為5,760株」,遽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進而肯認第1次補償處分補償費5,624,262元係誤植;又於地上物遭拆除後因內政部函知原徵收土地範圍有誤而有分算地上物需求之際,於已查明分算過程所據事實恐有疑義之時,僅以無奈二字即將被上訴人之違失合理及合法化,並以地評會享有判斷餘地而遽論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所為評議決定符合一般公認之經驗或論理法則,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且所審認之依據牽強、苟且、自相矛盾,未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已構成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㈥經比對96年7月20日第1次補償處分之補償費清冊與96年11月1
4日第2次補償處分之補償費複估清冊,其中第1次補償處分查估之茶樹種植面積共10,500平方公尺,株數共12,600株,第2次補償處分查估之茶樹種植面積則為4,800平方公尺,株數共5,760株,其間之差異,據現代事務所97年4月22日現新估字第970422168號函說明,係因該所96年1月第1次現場查估後,又於96年7月再次至現場複估,並經該所比對80年12月23日、88年5月26日、95年6月11日、96年9月29日航照圖、套繪地籍圖之現場照片,因系爭15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7,1
66.88平方公尺,扣除桑樹(採果)、什木(樹圍)、刺竹、荔枝、梨樹、苦苓、龍眼、茄冬、綠竹等種植面積後為12,573.65平方公尺,其中含整區雜草面積為2,975.99平方公尺,另雜草與茶樹混種之面積為9,597.66平方公尺,有雜草叢生其中且十多年未予以管理種植,若含雜草面積予以計算補償之,顯有溢發補償費之情事,且與法不合;又參酌鄰地372地號土地同為種植茶樹,係正常種植,同一徵收範圍內標準應屬一致,且新竹縣查估基準規定遇生育不良或缺株情形者,得降低標準查估之,但該所仍依10年以上為甲等之補償單價全數計算,扣除雜草及缺株後之茶樹種植面積4,800平方公尺全數予以認列計算其補償費等情,經核上述理由具體有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雖稍欠完備,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查估補償之株數究係「限定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抑或以「實際清點株數」核算補償費乙節,據現代事務所說明係先以「實際清點株數」作為地上物查估補償標準,分4區實際清點分別為1,056株、2,431株、1,452株、821株,共計5,760株,再以「限定單位面積栽培限量」進行複算等語。而本案經扣除雜草及缺株後之茶樹種植面積既經核算為4,800平方公尺,則原處分核算茶樹為5,760株,平均每公畝株數已達新竹縣查估基準附表所規定之120株上限,已屬從優認列,是本案究以「限定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或「實際清點株數」核算補償費,其結果並無二致,對上訴人權益尚無影響。㈦至於新竹縣查估基準第9點規定:「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
、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依其文義,應僅適用「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如已能依同基準第2點核算補償費之農作改良物,即不再適用同基準第9點之規定。而本案之農作改良物既得依同基準第2點核算補償費,並非屬「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即無再適用同基準第9點之餘地。原判決論以:本案情形,尚未確認系爭15筆土地農林作物之品項數目,即遭全數移除,應屬認定已有困難且已發生糾紛,經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亦無法及時處理,自當遵循新竹縣查估基準第9點規定,由地評會評定之等語,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容有未洽,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㈧我國行政訴訟對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及第133條修正前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之判斷,而由負擔之一造承當該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權利存在之待證事實,經過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然真偽不明,法院之心證無法形成,才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原判決論以:土地上不一定存有農林作物,有農林作物其品項、數量、大小、年度等各項情事,乃上訴人所種植之作物,其等應知之甚詳,徵收補償之相關證據定當熟稔,自無存有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之情形,且本案經兩造各項舉證活動及原審之職權調查,已足以查明基礎事實,無客觀舉證責任歸屬判斷之必要,自無減輕上訴人之證明程度之必要等語,經核尚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因地上物被徵收而受有特別犧牲,被上訴人既為徵收補償之主辦機關,其就必要調查之事實應已盡行政調查義務而有留存相關得以確認查估事實之證據資料,確存有造成上訴人蒐證困難之證據偏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事件之舉證責任,原判決逕以地評會享有判斷餘地,否認本件尚存有客觀舉證責任歸屬判斷之問題,實屬率斷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亦非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理由雖有未
洽,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