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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669號上 訴 人 黃振銘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楊碧瑛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二)……」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終結,故本件上訴應適用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上訴人滯納83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共6筆,依法移送執行,移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999,495元,並由被上訴人於90年5月至12月間陸續受理執行(其中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44919號案件部分,移送書所載執行金額合計22,225,563元,下稱系爭欠稅)。另上訴人因滯納9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105及107至110年度使用牌照稅與110年度房屋稅等,自103年4月起亦陸續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而上開移送金額中,除系爭欠稅案件外,其餘5件前經被上訴人核發執行憑證後,復由移送機關於106年及110年間檢附執行憑證再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以雄執溫0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19號命令(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7日上午9時,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至該分署,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該分署得依法限制住居;如有拘提事由,並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等語。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44919號案件部分所作成之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96年3月21日(書狀載為12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但書已明定「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101年3月6日起即「不再執行」。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既未明定是類案件「仍得繼續執行」,則限制、禁止等剝奪人民權利、自由之行政執行行為,即欠缺法律依據,而不得為之。於101年3月5日後,因缺乏法律明文規定,是類案件本不得繼續執行,即應回歸96年3月21日(書狀載為12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復因是類案件已自101年3月5日起不再執行,人民對此法律秩序已生正常合理之信賴,是縱106年(書狀載為100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稱「仍得繼續執行」,然因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顯已違憲而無效。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明定「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1年3月4日」,人民對此修正形成之新法秩序,亦產生新的信賴,詎該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再次延展其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再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仍屬無效。故是類案件至多僅能執行到101年3月4日,其後之修法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均屬無效。準此,系爭欠稅已不得再執行,則原處分就已應不再執行之事件繼續執行,應屬無效。上訴人於原審已指出系爭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法時並未明定101年3月5日以後,舊法案件仍得繼續執行,則應適用同條項本文規定,自101年3月5日之後不再執行。原判決未就此有何論述,而僅以系爭規定雖迭經修正,但均屬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應適用新法規定云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

於96年3月5日修正前,原先稅捐案件之強制執行,只要移送法院執行,即無執行期間之限制,於該次修正後,該類案件之執行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最長可達15年。而在該次修正前移送執行之案件,則依該次修正之第5項規定自修正起逾5年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嗣系爭規定歷經100年11月8日(原判決載為12月14日)、105年12月30日、110年11月30日之修正,將欠繳稅捐金額達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經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下合稱重大欠稅),執行期間延至121年3月4日。

此乃立法者為貫徹稅捐執行,確保國家財政收入,依功能最適原則,立法者較適合整體規畫及預估國家財政收入。

此部分規畫及預估屬於立法者之政策形成空間,如非出於恣意,原審自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規定乃為確實執行重大欠稅案件,以獲取國家財政收入,目的正當;且延長重大欠稅案件執行期間,手段與財政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合理關聯,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且重大欠稅案件受執行人並無正當合理期待可不受執行之信賴基礎,亦無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系爭規定並無違憲疑慮可言。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欠稅並不爭執,系爭欠稅係於90年5月間由

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屬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且截至106年3月4日止滯欠金額顯逾1千萬元,上訴人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拘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管收,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執行至121年3月4日。

系爭欠稅經受理執行後,系爭規定雖迭經修正,但均屬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應適用新法規定(即現行法: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欠稅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從而,被上訴人就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44919號案件部分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7日上午9時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限制住居;如有拘提事由,並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欠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再予執行云云,亦不足採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