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參 加 人 王維鈞被 上訴 人 A女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05年7月來臺期間認識參加人,參加人於其返回美國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照片及影片等具有性意味內容,使其感到不舒服,案經移由參加人被申訴時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09年6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律師、參加人及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提送第8屆第4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上訴人爰以109年10月6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9年3月19日(上訴人收文日)之申訴,應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9年3月19日之申訴,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上訴人對性騷擾再申訴之案件須經過調查小組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才是合法,上訴人無從直接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9年3月19日之申訴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違法。㈡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認識參加人至108年6月參加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分手前,一直和參加人透過通訊軟體來往,沒有封鎖參加人,直至參加人提分手後才主張參加人對其性騷擾,是由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至108年6月都和參加人保持通訊之情,可證明本案未造成被上訴人有「損害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工作、正常生活之進行」等被害人主觀感覺之證據。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對參加人傳送之訊息有少部分之回應,足為本案沒有性騷擾要件之「被害人主觀負面感覺」之證據,惟原判決仍認定參加人成立性騷擾,即屬違法。㈢參加人因欲送被上訴人項鍊而詢問其想戴哪一款方有107年12月19日之對話,可見當時二人感情融洽,沒有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損害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負面感覺的事實,惟原判決竟將被上訴人回應解釋為「該訊息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所輕微曖昧之意,尚不等同原告同意參加人持續傳送具有性意味之訊息予原告」,違反經驗法則。㈣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9日、108年5月10日分別與參加人討論拳擊手套尺寸及臺灣政治後,與參加人幾乎無任何互動等情,惟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甚至到108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仍有與參加人閒話家常,足認參加人自107年1月22日到108年4月3日止持續傳給被上訴人性意味之私密訊息(即原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收到後並沒有不悅。㈤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為3段影片、1張照片及大部分的語音訊息,期間則超過1年。查語音及影片訊息不同於文字訊息,須點開後從頭聽(看)到尾才能得知訊息全貌,是以,被上訴人完全可以選擇要不要聽(看)上開訊息。被上訴人長達1年多接收上開訊息,還詳知每一則訊息(從頭看或聽到尾),且保留經年而未予刪除,惟於109年3月19日提出本件申訴,復於108年12月提出民事起訴,核被上訴人情形絕不是不想收到參加人訊息的表現。原判決未究明上情,率認參加人成立性騷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6年9月8、9日回復參加人的語音譯文認定被上訴人此時已拒絕參加人通話,惟被上訴人此段話只是想結束與參加人當日的談話,不是完全拒絕參加人的意思,此由被上訴人仍繼續收聽參加人的語音訊息,且之後仍與參加人保持連繫可明,是以,原判決上開認定顯然矛盾。又被上訴人持續自107年1月22日至108年4月3日止,接收參加人之情色語音、影片超過1年期間,顯見被上訴人106年10月28日回應參加人「NO」「No good!」非拒絕參加人性騷擾的意思,原判決引被上訴人上開回應係制止參加人傳送隱晦之性暗示訊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明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日在Line之公開動態貼文參加人半身裸照並寫明「I never grant you permission to text me『24/7』especially not at2:07 AM!」(即原證3訊息)後,仍持續與參加人以訊息互動,例如按愛心貼圖、哈哈貼圖等,惟仍將原證3訊息解釋為被上訴人拒絕參加人的意思,與卷內證據矛盾,尤其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原證3之真正(即上開訊息於107年6月2日公布,但貼文內容所敘述之日期卻是7月24日,日期矛盾)。此外,被上訴人將小於自己19歲、年僅29歲之參加人以「老男人」稱之,實是男女朋友間戲謔之詞,原判決卻將之解釋為被上訴人拒絕參加人訊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參加人於108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手之語音訊息可知,本案是典型男女朋友分手糾紛,不是性騷擾,惟原判決對上開語音訊息斷章取義稱「『傷你這麼重』、『我不是不想接你電話,我是不能接』,不知究所何指,且綜觀前開語音訊息內容,應係參加人就其對原告之愛意準備放手,此與本為男女關係,而由一方提出分手之情自屬不同」,其擅將本案認定為沒有男女朋友關係,曲解參加人分手語音「不知何所指」,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已敘明:㈠性騷擾防治法兼有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規範目的,法律既賦予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享有提出申訴之公法上權利,其不服主管機關就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自得提起救濟,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不服,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如此,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障方能完足。㈡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來臺旅遊認識參加人,參加人並因此取得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在106年4月以前確實維持曖昧不清之男女關係,然自106年9月起,被上訴人即已拒絕與參加人通話(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9月8、9日之語音訊息譯文),並拒絕作為參加人之女友(參加人於106年10月19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語音訊息譯文),復制止參加人傳送隱晦之性暗示訊息(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回應參加人傳送性暗示訊息)。其後,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公開動態上傳參加人半身裸照之照片(僅顯示參加人臉部右下方),且寫明:「I never grant you permissi
on to text me『24/7』especially not at2:07 AM!」以制止參加人傳送具性暗示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又參加人自107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在iMessage傳送不少訊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有少部分回應,且無令參加人誤會之曖昧訊息。之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更以Line傳送:「How do I stop this dirty ol
d man from texting me?(我要怎麼讓一個猥瑣老男人停止傳訊息給我?)」之訊息予參加人,惟參加人並未停止傳送具性意味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此觀上訴人及參加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49、51至54號之訊息內容可明。上開訊息內容既係參加人以文字或圖片或語音訊息稱其要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上等具有性暗示之內容,或傳送其自慰之畫面,此均足以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至為明確,加以被上訴人確曾明確拒絕參加人傳送具性意味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參加人卻依然故我繼續為之,參加人上開行為難認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造成被上訴人感受冒犯之情境,可認已有損害他人之人格尊嚴,應認參加人上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無訛。㈢上訴人雖否認107年6月2日貼文之形式上真正,惟該貼文已有顯示發布日期為107年6月2日,且被上訴人已就下方「I never grant you permission to text me『24/7』especially not at2:07 AM!」陳稱「24/7」係指一週7天、一天24小時之意,則上訴人辯稱上開貼文係對參加人於7月24日凌晨2:07 AM所發之訊息表示反對云云,顯就「24/7」之意涵有所誤解。復觀諸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傳送:「How do I stop this
dirty old man from texting me?(我要怎麼讓一個猥瑣老男人停止傳訊息給我?)」之文字訊息後,雖另有傳送圖片訊息,然該圖片訊息內容並無任何文字用語,且於該圖片外,被上訴人於該日並無傳送任何其他堪認為戲謔而非拒絕參加人意思之文字、圖片甚或語音訊息,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於傳送拒絕之文字訊息後,另傳送上開圖片而得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參加人再繼續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之真意。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傳數款項鍊及英文字母造型的鍊墜圖片給參加人,並且對其中一款鍊墜為「W」字母的項鍊照片附註訊息表示:「I'll consider wearing this
only because it's the first letter of your surname.(我考慮戴這條項鍊,只因為這是你的姓氏的第一個字母。)」然該訊息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有所輕微曖昧之意,尚不等同被上訴人同意參加人持續傳送具有性意味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及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曾傳送上開訊息為據,主張參加人之行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云云,要非可取。再從上訴人提出之乙證16共328張截圖(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之光碟)可知,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9日、108年5月10日分別與參加人討論拳擊手套尺寸及臺灣政治後,與參加人幾乎無任何互動,則參加人於108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傳送之語音訊息所稱之「傷你這麼重」、「我不是不想接你電話,我是不能接」,不知所何指,且綜觀參加人於108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傳送之語音訊息內容,應係參加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愛意準備放手,此與本為男女關係,而由一方提出分手之情自屬不同。是以,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提出本件申訴,係因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手之故等語,洵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參加人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等語綦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