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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673號上 訴 人 陳順珠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與我國國民即訴外人○○○(下稱○○○)於105年10月17日在中國結婚,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許可依親居留,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24日止。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上訴人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18日實地訪查,及於111年4月18日面談上訴人與○○○結果,認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11年5月18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109111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3月11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已有5年左右之婚姻關係,倘依原審及移民署調查意見,○○○早已提起離婚,何須在訪談時稱縱使雙方經濟因素及生活習慣還有價值觀不同,還是想保有婚姻一起走下去。原判決未調查○○○是否於○○醫院就醫洗腎及罹患嚴重慢性病,亦未接受上訴人所提相關錄音錄影資料,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以旁枝細節之生活情境論斷夫妻雙方是否有互相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不啻以公權力強行介入個人情感意願,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甚至有違憲之虞等語。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於臺北市專勤隊人員面談時,其同意供檢視之手機並翻攝其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 示其與上訴人在前往臺北市專勤隊受查訪前,事先串通說詞以利通過訪查,足證其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又上開面談係有規則性或就近期發生的事情,包括上訴人目前的工作公司名稱、工作內容、111年農曆春節雙方於何處與何人度過、最近一次返陸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回去多久、是否會給○○○生活費、是否會將○○○衣物帶到上訴人工作地點養生館清洗、家用垃圾有沒有使用專用垃圾袋、雙方在家洗澡的習慣、飲水的方式等,有關夫妻之間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極為密切相關的事項,但上訴人與○○○的回答明顯不一致。上訴人答稱目前工作地點○○養生館與○○○答稱之○○養生館不同,且○○養生館地址與○○○住處相距僅約500公尺,但上訴人仍不返回○○○住處同住,顯見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㈡○○○與上訴人之訪談時間各為3小時40分、3小時4分,訪談紀錄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進行,並無疲勞詢問違法取證。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工作時間外,大部分均在醫院照顧○○○,但其對於○○○被診斷為何種嚴重的腎功能問題及病名、在醫院治療或住院之起迄日期、是否現在仍在醫院治療或住院、哪些具體日期前往醫院、每天在醫院停留時間多久、如果上訴人每隔3-5天才會到醫院探望照顧○○○之生活起居,則其他時間是由何人照顧○○○,及醫療照顧費用是否是上訴人支出等相關事實,始終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縱有○○○單方面之說法或錄製影片、語音檔案,仍無從逕認上訴人主張其在工作時間外,大部分均在醫院照顧○○○之情為真實。參照○○○訪談紀錄,○○○並非沒有可以提供生活照顧之其他家人,難認有何非上訴人照顧不可之情形。如果上訴人之前對於○○○白內障手術休養1個月都只是偶爾回去看一下,○○○仍需自理三餐,又如何能因此證明其婚姻真實性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