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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代 表 人 張正中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葉慶元 律師蔡步青 律師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 律師

魏潮宗 律師歐陽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莫天虎變更為張正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39年4月4日以「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團

體名稱,依31年2月10日公布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78年間更名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81年間再更名為人民團體法)成立,並由內政部於39年5月10日發給台內社字第貳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復於46年1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嗣80年間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更名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89年間再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屬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登記之社團法人。

㈡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實施後,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先於108年8月13日就上訴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舉行聽證,再於109年4月29日就上訴人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舉行聽證後,經被上訴人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上訴人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乃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09年9月22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15號函檢附同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上訴人尚存之現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及依同條例第8條第5項通知上訴人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報同條第1項之財產。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黨產條例第14條未有如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

明文,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所憑依據,自無須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處分所憑依據,乃屬當然。被上訴人既已踐行聽證程序,不論其委員會成員是否均有出席聽證、抑或有所更易,甚或斟酌聽證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處分所憑依據,俱無礙原處分之適法性。況被上訴人於聽證程序前,已將聽證爭點與權利函告上訴人,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及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之機會,所為程序並無不合。

㈡39年間時值國民黨總裁兼總統蔣中正行黨國體制、以黨領政

之際,其指示國民黨中央成員籌備成立上訴人,顯係基於國民黨總裁身分,以達救濟大陸地區人民之意旨所決定;而當時上訴人理事長谷正綱除須向國民黨總裁報告外,對所選任理監事成員更負有糾正、除名之責,以貫徹黨之意志,同時身兼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中央委員及中央評議委員等要職,堪認國民黨對上訴人人事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人事未曾經國民黨審核討論,國民黨無從實質控制上訴人理監事人選,併援引證人趙守博於準備程序所述,核與事實不符。

㈢觀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歷來會議紀錄,多次對上訴人指派業務

,及就業務之進行表示意見;互核時任上訴人理事長谷正綱於41年3月6日在國家總動員第1次會報中,以社會組召集人身分,向蔣中正報告上訴人該年度工作之重要成就,而蔣中正既採黨國體制、以黨領政模式,則上訴人對之報告救濟業務進行,毋寧係本諸從屬國民黨之工作組織,在在凸顯國民黨對上訴人業務具有支配、管領力,上訴人業務經營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至為灼然。

㈣上訴人所獲經費雖泰半來自政府撥給,但係肇因於黨國體制

、以黨領政,且關於「影劇票附捐」一事暨政府撥用公有地,抑或承購房屋轉借上訴人作為辦公廳舍等情,實質上均係本於國民黨意旨決定辦理,姑不論上訴人己身是否另有對外募集款項,其賴此方能繼續維持運作,益徵其財務從屬於國民黨,甚為明確。

㈤國民黨對上訴人人事、業務經營或財務之支配、管領力已逐

漸弱化,雖無明確分野可以作為彼此脫離之時點,但從89年政黨輪替國民黨喪失執政黨資格,進而新政府自90、91年間起大幅刪減對上訴人之經費補助,應可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時點,原處分基此認定,自無違誤。上訴人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但仍可能實質擁有不當取得之財產,經檢視其財務資料,其不曾與國民黨進行結算,顯非以相當對價轉讓,當不論其源自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之多寡,抑或已花費殆盡,均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另應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申報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財產,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8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5項)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1項之財產。(第6項)本會除受理第1項及前項之申報外,亦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㈡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

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已據司法院109年8月28日釋字第793號解釋(下稱793號解釋)在案。是以,本件應適用之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合憲,法官自應據以審判。㈢黨產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

政黨政治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三、依監察院中華民國90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戒嚴時期、動員勘亂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等語,可知黨產條例在於重新檢視於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之政黨,其取得財產之正當性,故同條例第4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於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且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65條但書備案者。又鑒於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等附隨組織,其擁有之財產本屬政黨財產之部分,如為該時期成立之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者,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者,因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納入該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政黨藉由設立分支機構之脫法行為,以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於附隨組織。且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無論其設立於何時均有黨產條例之適用,其源自所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故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

㈣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定義規定,獨立存在之法人、團體

或機構,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現為政黨實質控制,或雖已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但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者,即該當附隨組織。所謂「實質控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涵義及規範意旨乃指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而言,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其欲規範之對象亦可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已據793號解釋闡述甚明。換言之,上開規定所稱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故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核無逾越母法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論「實質控制」不符793號解釋意旨,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自無可採。

㈤經查,上訴人於39年4月4日以「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

團體名稱,依31年2月10日公布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成立,並由內政部於39年5月10日發給台內社字第貳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復於46年1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嗣80年間,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更名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89年間再度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屬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登記之社團法人;上訴人於39年4月4日成立,係蔣中正於39年3月初旬在黨政會議時,指示國民黨中央成員籌備成立,蔣中正身兼國民黨總裁與我國總統等身分,係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之便,基於國民黨總裁身分為之,上訴人第1屆至第22屆(39年至78年)理事長均由與國民黨間關係密切之谷正綱擔任,而谷正綱同在國民黨擔任中央改造委員、中央委員與中央評議委員等重要職務;谷正綱於41年3月6日在國家總動員第1次會報中,以社會組召集人身分,對蔣中正報告該年度上訴人工作之重要成就「對港九等地流亡難胞之救助:此項工作經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主持辦理」,另於社會組42年度工作檢討報告、43年12月份工作簡報表亦有相似之記載,且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歷來會議紀錄顯示,上訴人多次經指派及就業務之進行表示意見;上訴人之經費主要源自政府補助,並於國民黨47年1月29日第8屆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經總裁(蔣中正)指示「軍人之友社、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婦聯會等單位所必須經費可研究列正式預算者,仍以列入預算為宜」,後更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上訴人並經政府撥用公有地,或由政府承購房屋轉借作為辦公廳舍,另「影劇票附捐」本訂於43年6月15日勸募期限屆滿,經國民黨43年6月7日第7屆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第113次會議考量「如影票附勸不再繼續,則對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所需經費,應另行設法籌撥」,乃准予延長,所得款項交上訴人備用;嗣於76年解嚴且於80年終止動員戡亂時期,至89年政黨輪替以後,國民黨無法繼續將國家資源挹助上訴人,逐漸喪失對上訴人之實質控制,惟上訴人不曾與國民黨進行結算;黨產條例公布實施後,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先於108年8月13日就上訴人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舉行聽證,繼於109年4月29日就上訴人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舉行聽證後,經被上訴人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上訴人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所規範之對象,而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併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其尚存之現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另應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報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財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⒈39年時值蔣

中正行黨國體制、一黨專政之際,即黨之決策透過對各機關黨組織與對從政黨員之指揮及控制,得以規避憲政時期下憲法所定五權分立相互制衡之機制,達到以黨領政之效果,蔣中正於39年3月初旬在黨政會議時,指示國民黨中央成員籌備成立上訴人,明顯係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之便,基於國民黨總裁身分為之,對於上訴人人事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上訴人第1屆至第22屆(39年至78年)理事長均由谷正綱擔任,而谷正綱同時在國民黨擔任中央改造委員、中央委員與中央評議委員等重要職務,其與國民黨間關係密切,且須向該黨總裁蔣中正報告會務,對所選任上訴人理、監事成員更負有糾正、除名之責,以貫徹國民黨意志,足見上訴人人事受國民黨實質控制。⒉觀國民黨42年9月25日第7屆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第50次會議紀錄,檢附「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三年來工作概況及經費收支簡報」,經准予備案,並報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鑒察在案,足見國民黨對上訴人業務之進行具有支配、管領力,為實質控制關係;互核上訴人理事長谷正綱於41年3月6日在國家總動員第1次會報中,以社會組召集人身分,對蔣中正報告上訴人該年度工作之重要成就,蔣中正既採黨國體制、以黨領政模式,上訴人對之報告救濟業務進行,毋寧係本諸從屬國民黨之工作組織,更顯國民黨對上訴人具有實質支配關係;佐以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歷來會議紀錄,上訴人多次經指派及就業務之進行表示意見,上訴人業務經營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至為灼然。⒊上訴人經費主要來自政府補助,並於國民黨47年1月29日第8屆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經總裁(蔣中正)指示「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等單位所必須經費可研究列正式預算者,仍以列入預算為宜」,迄後更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從過往黨國體制、以黨領政歷程觀之,此一經費、預算撥給已可顯示國民黨對上訴人財務具有實質控制關係,此外上訴人更經政府撥用公有地,或由政府承購房屋轉借作為辦公廳舍,實質上係由國民黨依其意志決定之,上訴人財務從屬於國民黨,甚為明確;另「影劇票附捐」亦係依國民黨意志辦理以獨厚上訴人財務,上訴人賴此方能繼續維持運作,更顯國民黨對之具有支配、管領力。⒋我國於76年解嚴且於80年終止動員戡亂迨至89年政黨輪替以降,國家體制逐漸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國民黨無從繼續實行黨國體制、以黨領政而逐漸弱化對上訴人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支配、管領力,並無明確分野可以作為上訴人脫離國民黨之時點,但從89年政黨輪替國民黨喪失執政黨地位,進而新政府自90、91年間起大幅刪減對上訴人之經費補助,應可以此作為上訴人脫離國民黨控制之時點,上訴人雖係獨立存在之社團法人,惟其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從上訴人財務資料觀察,其不曾與國民黨進行結算,顯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核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基此作成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併就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另應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核無不合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非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㈦依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所為之

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固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規定,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該行政機關除依第43條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處分。換言之,除非有同條項但書所指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特別規定外,聽證之結果應為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而黨產條例既未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即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從而,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既已踐行聽證程序,故不論其委員會成員是否均有出席聽證,抑或成員有所更易,甚或被上訴人斟酌聽證紀錄以外證據作為處分所憑依據,俱無礙原處分適法性;況被上訴人於聽證程序前,已將聽證爭點與權利函告上訴人,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及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之機會,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通知上訴人閱覽調查卷後未久,即於同年月22日作成原處分,但被上訴人除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外,已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處分,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上訴人,所為程序自無不合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即一再主張原處分有採據大量未經聽證程序檢視之證據,且被上訴人部分委員未親自出席聽證等程序違法,原判決不察,竟認不「應依聽證紀錄」作成,即屬無須斟酌全部聽證結果,不僅違背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暨聽證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並不足採。

㈧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無論在人事、業務經營及財務方面

,均從未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自無由該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所謂「附隨組織」,原判決率引不相干之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見解,遽論原處分俱無違誤,對上訴人主張有利之事證恝置不論,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明確性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外,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國民黨係於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

法規定向內政部備案,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政黨」之定義。又我國於39年間正處於非常時期黨國體制下,執政黨即國民黨為將該黨總裁及主席之意志,貫徹至國家各機關,遂在國家機關內部成立黨組織,執行黨之命令及貫徹黨之主張,進而確保國民黨對於國家機關之控制,得以全面性維持黨國體制之運作。上訴人之成立,名義上雖由全國各界代表與熱心人士響應參與,實際上係蔣中正於39年3月初旬在黨政會議時,指示國民黨中央成員籌備成立上訴人,並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召開籌備會,蔣中正明顯係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之便,基於國民黨總裁身分為之,對於上訴人之人事自具有控制權;且上訴人第1屆至第22屆理事長均由與國民黨關係密切之谷正綱擔任,其除須向國民黨總裁蔣中正報告外,對於選出之理監事成員若有未合意者,更負有糾正、除名之責,以貫徹黨之意志,足證上訴人之人事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

⒉觀諸國民黨42年9月25日第7屆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第50次

會議紀錄,檢附「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三年來工作概況及經費收支簡報」,敘明上訴人工作重點包含空投救濟食米、搶救流亡難胞、協助青壯難胞參加游擊等事項,經准予備案,並報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鑒察在案;又斯時擔任上訴人理事長之谷正綱於41年3月6日在國家總動員第1次會報中,以社會組召集人身分,對蔣中正報告當年度工作之重要成就「對港九等地流亡難胞之救助:此項工作經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主持辦理」,類此情形於社會組42年度工作檢討報告、43年12月份工作簡報表亦有相似之記載;再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歷來會議紀錄顯示,上訴人多次經指派及就業務之進行表示意見,諸如43年7月12日第7屆常務委員會第124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回教朝覲團有關問題結論:由大陸救災總會撥款救濟留阿義胞」、45年6月25日第7屆常務委員會第283次會議決定「由行政院從政主管同志指定主管機構主辦,或委託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主辦,所需經費,應確定預算由政府指撥,反共志士招待所房屋仍請臺灣省政府設法撥用,並將該兩草案併送行政院從政主管同志」、50年2月13日第8屆常務委員會第277次會議經秘書處報告「准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谷理事長正綱同志檢送『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響應總統號召擴大救濟大陸饑餓同胞運動辦理情形報告』一件」,經總裁(蔣中正)指示「本案辦理情形良好,希救總繼續負責積極展開」、58年9月8日第10屆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定「關於救總函請駐泰大使館廊開辦事處協助由大陸匪區逃出之粵籍義民陳旭生赴台一事,查該義民所知匪區情況不多,似無宣傳價值,且其已在永珍味精廠覓得工作,生活安定,無須赴台,擬請作罷」、65年8月4日常務委員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對大陸震災救濟措施的報告」,會中時任上訴人理事長谷正綱報告「本會遵照中央決定」等等,均足以凸顯上訴人之業務經營受國民黨實質控制。

⒊上訴人成立後之經費主要源自政府補助,後來更列入中央

政府總預算,並於國民黨47年1月29日第8屆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經總裁(蔣中正)指示「軍人之友社、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婦聯會等單位所必須經費可研究列正式預算者,仍以列入預算為宜」;此外,上訴人更經政府無償撥用公有地為辦公處所,或由政府補助其租賃辦公處所之租金,或由政府承購房屋轉借作為辦公廳舍,另「影劇票附捐」亦係經國民黨意志決定辦理,透過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附隨娛樂稅捐收取大陸救濟金,均足以顯示國民黨對上訴人之財務具有支配、管領力。⒋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

務及業務經營,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屬其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不足採。

㈨關於「以相當對價轉讓」,屬積極事實,除已有客觀事證可

資證明者外,應由政黨之附隨組織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非以相當對價轉讓」之消極事實。是上訴人如主張其曾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自應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曾以相當對價轉讓之事實。原判決論以:我國於76年解嚴且於80年終止動員戡亂時期,迨至89年政黨輪替已降,國家體制逐漸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國民黨無從續行黨國體制、以黨領政,弱化對上訴人支配、管領力,而使上訴人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固國民黨對上訴人人事、業務經營、財務之支配、管領力係逐漸弱化,並無明確分野可以作為上訴人脫離國民黨之時點,但從89年政黨輪替國民黨喪失執政之控制力,進而新政府自90、91年間起大幅刪減對上訴人之經費補助,應可作為上訴人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時點,又從上訴人財務資料觀察,其不曾與國民黨進行結算,顯非以相當對價轉讓等語,經核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何時以付出對價方式脫離國民黨?」、「上訴人付出多少對價?」及「為何付出之對價顯不相當?」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逕以「90、91年間起」作為上訴人脫離國民黨之時點,又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如何該當「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要件,徒以觀察財務資料,逕自推論可能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且於脫離國民黨控制時,彼此不曾進行結算,即顯非以相當對價轉讓,顯已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依法行政、舉證責任分配等原則,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亦係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㈩至於上訴意旨主張:遍稽全卷,並無國民黨45年6月25日第7

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283次會議紀錄,原判決竟援用上述卷內所無之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乙節。經查,國民黨45年6月25日第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283次會議紀錄係裝訂於調查卷㈩第131-133頁,且該紀錄記載:

「決定:……由行政院從政主管同志指定主管機構主辦,或委託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主辦,所需經費,應確定預算由政府指撥,反共志士招待所房屋仍請臺灣省政府設法撥用,並將該兩草案併送行政院從政主管同志」等語,核與原判決第23頁第1-5行所載內容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屬誤會。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