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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陳武良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王紹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蕭琇華

參 加 人 徐亨政

徐松根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參加人即承租人徐亨政、徐松根等2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南南租字第708號,下稱系爭租約),租約至109年12月31日屆期。嗣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25日南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與參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參加人於110年1月5日申請續租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上訴人則未於期間提出申請收回自耕。被上訴人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租約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以110年10月4日南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將該審核結果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自74年10月11日起即編定為「住宅一」住宅區建築用地,非屬耕地,無減租條例或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係規範「租賃期限未屆滿前之終止事由」,而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當然消滅,毋庸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判決認上訴人須依已遭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下稱580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承租人方得終止租約,侵害人民之財產與自由權益,並認上訴人尚須檢具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終止登記,適用法規不當。㈡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僅在說明原耕地租賃契約不因使用期限屆滿前,因耕地改編為住宅區用地而當然終止,而仍有減租條例第15條有關「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之適用,但不當然及符合法定「農業用地」之定義,與本件系爭土地租賃期限屆滿之情形相異,原判決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與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為「住一」前,即雙方在系爭土地仍為農業用地之時,已自65年2月1日起訂有系爭租約,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系爭土地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本次系爭租約109年12月31日屆期,上訴人未申請收回,亦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應續訂租約,是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提出繼續耕作續租之申請,經審查結果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准予續租,自屬有據。㈡580號解釋對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有關出租人以同條第1項第5款農地因土地編定為非耕地為由終止租約時,僅就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其中所定補償額度一概規定為3分之1之規定,宣告應儘速檢討修正,惟就該規定所賦予出租人之補償義務並未改變。上訴人雖於原審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並非地政機關,無從逕予塗銷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上訴人亦未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之補償協議或向法院提存補償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亦無從為系爭租約終止登記之審查,則上訴人逕起訴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