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張樹旺(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政儒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原名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 表 人 張稚煇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二)……」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終結,故本件上訴應適用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市○○區○○段暫編地號:15(1)、15(2)、15(4)、15(6)等4筆土地(分別為重測前○○段6、10-1、10-2地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登記為所有權人張匏所有,嗣於日治時代昭和8年間因河川敷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而塗銷登記在案。其後系爭土地於100年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上訴人及李申元、李沂鳳、李沂旋、李靜寧、張秀琴、許張秀美、李美雲、張華偉、張株雀、張連倪、楊翰霖、楊子羚、黃張金枝、張金鑾、張金英、王敏川、王敏禎、張載富、張載華、李美英、李昊沅、李佳芳、李亭霏、張李碧霞等24人(下稱李申元等24人;按本件起訴狀送達後,李申元等24人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並選定張樹旺為當事人,業經原審認屬適法)以其等為張匏之繼承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111年4月7日檢附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謄本影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以登記收件甲普登字第032480號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因申請回復登記標的前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以110年8月4日水三產字第11018017680號函(下稱110年8月4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返還,而上訴人仍無法檢具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證明文件並配合土地管理機關會同申辦分割測量、部分繼承人之住所及出生日期錯誤,及未依規定就繼承系統表中繼承人張清棟子女出生別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15日甲登補字第12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補正,逾15日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2日甲登駁字第4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嗣於112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111年4月7日甲普登字第032480號土地登記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市○○段15(1)地號(浮覆前地號:○○段10-1地號)、15(2)地號(浮覆前地號:○○段6地號)、15(4)地號(浮覆前地號:○○段10-1地號)、15(6)地號(浮覆前地號:○○段10-2地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張匏之全體繼承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准許其訴之追加,並以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100年9月30日公告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明確記載系爭土地
係「浮覆地」,浮覆後面積各為:15(1)地號117.23平方公尺、15(2)地號526.28平方公尺、15(4)地號634.71平方公尺、15(6)1642.72平方公尺,其於公告當時已屬浮覆地且有客觀上具體可計算面積之範圍,堪認已回復原狀,系爭土地復於106年9月26日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為參加人,嗣張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李申元等24人於111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而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張匏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屬有據。詎被上訴人竟徒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110年8月4日函復,以系爭土地仍位於市管區域排水(電火溪)範圍內,仍屬公用性質而不同意返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縱認系爭土地有此情形存在,亦僅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到相關公法管制之限制,不影響原有之私權關係歸屬,原處分已然違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鈞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仍存有爭執為由,率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無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云云,顯非適法。
㈡原處分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
之申請,嗣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方又追補同條項第3款規定為其駁回原因,則其原因事實及理由已有變更,已然有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原審可否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認為該理由之追補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被上訴人於行政爭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原判決並未敘明,遽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屬適法有據云云,容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認參加人表示不同意返還,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應予駁回,無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云云,惟該條所稱之爭執,究所指為何,均未見原判決說明,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即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之義務,此際應無所謂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且該條所謂「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究所指為何,係僅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抑或行政法院亦得自行認定?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詳明,有礙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保護甚鉅,原判決就參加人何以違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行裁量認定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全未敘明,竟遽行推論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有爭執,率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並無違誤,容有適用法規違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系爭土地之地號僅係暫編,其管理機關即參加人均未就該已
浮覆之系爭土地重新編列新地號,致本件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具體範圍亦無法特定,上訴人亦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被上訴人亦於原處分二、原補正事項第1點載明:「……仍請申請人檢具管理機關同意函並會同管理機關辦理分割測量,再依分割後土地地號辦理復權登記……」惟進行系爭土地之測量及分割等事務應屬參加人之權責,上訴人實難加以置喙,原處分將應屬參加人權責之分割測量義務強加於上訴人,並以此義務未盡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實屬推卸權責之行為,為確定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範圍為何,原審自有命被上訴人協同履勘現場,並就已浮覆之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測量並編列新地號之必要。上訴人屢次聲請原審囑託參加人至系爭土地所在地履勘現場,進行分割測量並編列新地號,惟原審竟恝置不論,致無法認定系爭土地復權後之土地位置及範圍等情,逕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疏失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載為所有權人張匏所有,於日治時代昭和8年間因河川敷地而被抹消登記(即塗銷登記),於83年4月8日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水利局,並新造○○段299-11地號;嗣後經8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段15地號,復於88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再於106年9月26日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期間於100年9月30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前次之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函詢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是否同意上訴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經參加人以110年8月4日函復不同意。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因回復所有權而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即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參加人間,存有爭執,此項爭執,應由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審認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應予駁回,而無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至參加人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是否適法有據,亦屬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審認之範疇,而非原審所得逕予認定,上訴人請求原審命參加人就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和法令依據為何表示意見乙節,尚屬無據。又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命補正之事項,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惟被上訴人於原處分駁回說明中亦已敘明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不同意回復所有權登記,並要求上訴人應取得參加人同意書,復於本件訴訟中追補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其駁回之原因,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即屬適法有據。另本件既經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為查明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範圍及辦理登記之需要,請求原審囑託參加人相關人員至系爭土地所在地進行分割測量並編列新地號,即無調查之必要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